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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台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銘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簡許寶連(簡朗山之繼承人)

簡錦德(簡朗山之繼承人)

簡云荷(簡朗山之繼承人)

簡仲正(簡朗山之繼承人)

簡子愛(簡朗山之繼承人)

楊青穆(簡朗山之繼承人)

楊淑瑛(簡朗山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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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華(簡朗山之繼承人)

陳文平(簡朗山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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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佩玉(簡朗山之繼承人)

徐宗暉(簡朗山之繼承人)

徐毓君(簡朗山之繼承人)

徐霈君(簡朗山之繼承人)

徐婕如(簡朗山之繼承人)

陳永賢(簡朗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簡郎山等佰拾六人」所有之293地號土地相鄰,然原告所有之土地四周均遭建物阻隔形成袋地,無法通行至道路。爰依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及同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就被告簡郎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簡郎山等佰拾六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36號卷第27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料,經該所函覆:依照土地之電子處理前舊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皆登載所有權人為「簡郎山等佰拾六人」,再經調閱共有人連名簿及光復初期繳驗憑證申報書,亦無登載共有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爰無從提供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登記資料,此有該所110年12月27日楊地登字第1100015244函在卷可稽。既然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簡郎山等佰拾六人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而原告僅列簡郎山之繼承人37人為被告,顯非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經本院於110 年12月1日當庭函闡明原告本件有被告當事人適格問題應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資料。雖然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上開結果,原告申請本院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簡郎山個人所有,然是否符合更名之相關規定,地政主管機管依法處理,並非本院所能置喙,附此敘明。則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