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 石宗哲
石宗峻共同送達代收人陳郁婷律師被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 久峰企業社即呂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8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2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