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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鄭育霜律師被 告 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被告豐安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佩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由稽查員會同員警、被告豐安公司員工蔡憲章、鄧順安等人前往被告豐安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廠內檢查用電設備,發覺原告設於用電設備上之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回封之痕跡,3 相4 線供電導線中A 相導線之筆流器內接續勾,遭被告改動電力迴路致短路,使電表計量失準,且原告稽查員當場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並經被告員工蔡憲章、鄧順安簽認,是被告豐安公司有違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2 、3 款之違規用電行為。另依該電表歷史用電曲線圖所示,該電表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7 月之用電度數落於15,840度至33,520度間,惟自106 年9 月至108 年3 月之用電度數則大幅減至1440度至18880 度間,在被告於108 年3 月21日排除該電表違規用電後,該電表於108 年4 月、5 月間之用電度數驟增至12080 度,足見被告豐安公司於106 年9 月至108 年3月間之用電度數確不合理,可知該電表之違規用電事實至遲應在106 年9 月間即已發生,被告豐安公司之違規用電情形已逾1 年,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蔡佩君為被告豐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佩君於執行被告豐安公司業務而使用電力時,因有違規用電致原告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應與被告豐安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豐安公司用電現場

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豐安公司電表用電曲線圖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3 款、同條第2 項,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再按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145 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鋪:按十二小時計算。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為追償期間。末按,經濟部核准原告發行之電價表第6 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 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查被告豐安公司行業別登記為塑膠及合成橡膠原料製造業、用電設備契約容量為155 瓩,此有用戶基本資料表、低壓電力增設資料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被告蔡佩君為被告豐安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豐安公司既違規用電,則原告以被告豐安公司之用電器具共計155 瓩,於107 年3 月26日至107 年3 月31日共計360 天、107 年

4 月1 日前每度電費2.39元( 107 年3 月26日至107 年3 月31日共9,269 度) 、107 年4 月1 日後每度電費2.52元,向被告豐安公司主張追償自107 年3 月26日至107 年3 月31日共計6 天、每度電費2.39元,依每日12小時計算,扣除已繳電費之度數1891度,應追償電費35,445元【計算式:{ (15

5 瓩×12小時×6 日=11,160度)─1891度} ×2.39元每度電費×1.6 倍(以臨時電價計)=35,445元】,另自107 年

4 月1 日至108 年3 月21日共計354 天,每度電費2.52元,依每日12小時計算,扣除已繳電費之度數,應追償電費2,282,773 元【計算式:{ (155 瓩×12小時×354 日=658,44

0 度)─92,276度} ×2.52元每度電費×1.6 倍(以臨時電價計)=2,282,773 元】,共計2,318,218 元(計算式:35,445元+2,282,773 元=2,318,218 元),應屬有據。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被告蔡佩君為被告豐安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蔡佩君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追償電費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為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豐安公司,於110 年6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蔡佩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寄存日不算入,自110 年6 月11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豐安公司自110 年6 月9 日起,被告蔡佩君自

110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8,218 元,及被告豐安公司自110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佩君自11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