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李杰即李輝杰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可資佐證,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遍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院有管轄權之事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