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馮苡榛(原名馮惠欣)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朱訴訟代理人 徐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認識自稱為何少鈞之男子並與其成為男女朋友,何少鈞於101 年底稱其公司缺一名董事並拿出一些文件請原告簽名,原告雖曾向何少鈞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但簽名後未獲通知參與開會或告知參與公司事務,嗣於102 年間與何少鈞分手時欲取回當初簽名之文件,何少鈞答應會處理,但始終未看到文件,被告仍將原告列為董事。公司與董事或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及110 年4 月13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於108 年
1 月24日辦理廢止登記,目前監察人為張秀朱,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設有清算人,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張秀朱代表被告為訴訟,並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謂:原告答應擔任董事,但沒有參與被告之業務,對於原告所寄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已於110 年4 月15日送達沒有意見等語。
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二編債第十節委任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現登記原告為董事,原告未實際參與被告業務,被告已經廢止登記,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於110 年4 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