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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 告 王祥霖訴訟代理人 林揚凱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王玉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玉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王玉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是查,本案被繼承人王玉英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死亡,經戶政事務所查詢其並無法定繼承人,其遺產因而無人繼承,就此桃園市政府乃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7日以10

9 年司繼字第368 號裁定選認被告石佩宜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司繼字第368 號案卷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與被繼承人王玉英間之法律關係,以王玉英之遺產管理人為本案被告,即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父王天財與被繼承人王玉英係兄妹關係,原告與被

繼承人王玉英間則為姑侄關係。被繼承人王玉英生前以拾荒維生,到處撿拾雜物及回收物於其家中堆放,日積月累導致家中堆滿垃圾,屋內幾乎無行走空間。其並於夜晚在附近街道或騎樓打地鋪睡覺,經眾人勸說均無果,僅能放任其繼續為之。後於107 年6 、7 月間,被繼承人王玉英因身體不適,遂央請原告帶其前往就醫,並經診斷患有肋膜積水、慢性充血性心臟衰竭、擴張性心肌病變、原發性高血壓及慢性腎臟疾病等,並於同年7 月2 日起住院治療,同年7 月27日出院。被繼承人王玉英並在經友人勸說下,終於願意改善家中環境,便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住家清理事宜。

㈡嗣原告於被繼承人王玉英住院期間,即開始雇工清運其家中

垃圾和堆積物品,並受被繼承人王玉英之委託,為其修繕家中鐵捲門、木製門板、碎石地板及牆壁,又被繼承人王玉英經醫生建議於家中設置無障礙設施及廁所,故其一併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並多次委託原告帶其就醫及協助其日常生活事宜。嗣被繼承人王玉英於108 年8 月20日死亡,並經鈞院裁定選任被告為王玉英之遺產管理人而確定在案。

㈢再原告於受被繼承人王玉英之委託期間處理委任事務,因此

支出相關費用,包含補領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費用230 元、補領健保卡200 元、健保費欠費3,745 元、醫療費用9 萬5,75

5 元、看護費用6 萬7,500 元、其他醫療費用支出8,037 元、清運家中廢棄物費用6 萬7,500 元、更換鐵捲門費用9 萬6,000 元、牆壁粉刷費用6 萬3,200 元、無障礙設施及廁所費用33萬5,000 元、添購家具費用3,906 元、代為繳納之水電費1 萬2,876 元、外勞照顧費用6 萬元,總計81萬3,949元。是就上開支出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第546 條第1 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王玉英之遺產範圍內加以給付;若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玉英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

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遺產管理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確認債權真正,

並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王玉英既已死亡,其生前所發生之債務狀況實難得知。但被告確曾至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住之處所,聽聞周圍鄰里居民告知被繼承人王玉英確有堆積垃圾造成鄰里困擾,並由原告等人照料之情,且亦發現王玉英所有之房屋狀況不佳,但有更換新的鐵捲門等情,故原告倘能提出相關費用支出之收據正本,以證其所主張之真實,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即不爭執,並懇請鈞院依法審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繼承人王玉英生前到處撿拾雜物及回收物於其家中堆放,導致家中堆滿垃圾,並均由原告照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玉英住所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65、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可信。惟原告主張其受被繼承人王玉英之委託,協助處理其維修房屋,增設無障礙空間、協助就醫等日常生活,並因此支出總計81萬3,949元之費用,並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81萬3,949 元,有無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雖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玉英間並無簽訂書面之委託契約,惟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醫療單據、繳費收據等,可知被繼承人王玉英之住所確有垃圾及回收物堆積如山,而被繼承人王玉英於醫院治療、出院、修繕住所及返家後之生活起居花費,大多均由原告所支付,並交由原告代為申請補發證件、輔具及長照服務、簽立手術同意書等事項,且被繼承人王玉英之身影亦出現在原告所提出之清理垃圾及回收物之照片上,是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玉英間,應存在口頭之委任關係。況倘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實無須於被繼承人王玉英住院時起至其死亡後,長期照料被繼承人王玉英之日常生活,並為其處理相關事宜,故原告應可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

㈡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所明定。再查,因被繼承人王玉英已死亡,兩人間復未簽立書面委任契約,故關於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委任關係,本即有證明上之困難。是縱不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玉英間確存有委任關係,然原告上開為被繼承人王玉英管理事務之行為,確係以有利於王玉英之方法,並支出相關必要之費用,亦可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甚者,若原告與王玉英間並無任何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王玉英亦確因原告上開清理、修繕住家、支付醫療費用等一切行為,而受有利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亦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費用,確屬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醫療相關支出費用(可請求17萬5,467元):

⑴被繼承人王玉英於107 年7 月2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

診並住院,經診斷為患有肋膜積水、慢性充血性心臟衰竭、擴張性心肌病變、原發性高血壓及慢性腎臟疾病等疾病,於

107 年7 月27日出院,並為後續治療。嗣於108 年7 月29日經急診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並於108 年7 月30日入院治療,於108 年8 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玉英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第233 至255 頁),是認原告確有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

⑵被繼承人王玉英於107 年7 月2 日就醫並住院起,後於107

年7 月27日出院,嗣至於108 年8 月20日死亡止,其醫療費用、相關醫療用品支出,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均係由原告所支出,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其他醫療用品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3 至149 頁),故原告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9 萬5,755 元、看護費用6 萬7,500 元及其他醫療支出8,037 元,總計【17萬1,292 元】部分,自可據以請求。

⑶原告主張其因協助被繼承人王玉英前往醫院就診,因而代其

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因而支出相關費用,並提出中壢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至87頁)。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示,可知原告代被繼承人王玉英申請身分證、健保卡,並因申請健保卡而需將其所積欠之健保費用補繳結清,其所為之日期,均為107 年7 月2 日當天,可認原告所稱因受委托而協助被繼承人王玉英前往醫院就診,並因此代其重新申請身分證、健保卡等之補發,應屬可信,故原告請求補領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費用230 元、補領健保卡200 元及健保費欠費3,745元,總計【4,175 元】部分,應屬有理由,可資請求。

⑷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支出費用為17萬5,467 元(17萬1,292 元+4,175 元=17萬5,467 元)。

⒉清理、維修住所相關費用(可請求56萬1,700 元):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玉英因到處撿拾雜物及回收物於其家中堆放,導致家中堆滿垃圾,故委任原告幫忙清理所堆積之物品及協助修繕家中設施,並提出被繼承人王玉英住家,經清理、修繕前及清理、修繕後之照片、住家工程之估價單、發票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1 至169 頁)。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被繼承人王玉英之住家堆積許多垃圾及回收等物品,甚至致難以走動之程度,且因鐵捲門已無法關閉,僅使用一塊黑布蓋住充當鐵捲門以阻隔外界進入,僅就該住所之外觀即可認該環境、屋況實不適合居住其內,更遑論室內環境更難以想像,是認原告確有支出相關清理、維修住所費用之必要,故原告因此請求清運家中廢棄物費用6萬7,500 元、更換鐵捲門費用9 萬6,000 元、牆壁粉刷費用

6 萬3,200 元及無障礙設施及廁所費用33萬5,000 元,總計56萬1,700 元(6 萬7,500 元+9 萬6,000 元+6 萬3,200元+33萬5,000 元=56萬1,700 元)部分,應屬有理由,原告可資請求。

⒊生活費用(可請求7萬6,782元):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玉英於107 年9 月間,委託原告代為添

購衣櫥及抱枕,並由原告代其繳納生活費用等支出,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大江家具行之估價單、自來水繳費收據、電費繳費憑證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1至193 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自來水繳費收據、電費繳費憑證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其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均為被繼承人王玉英,且審酌被繼承人王玉英未婚、無子嗣,且已高齡70餘歲,又患有多種疾病,確有需他人照料,並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之必要,是認原告確因照料被繼承人王玉英而支出相關生活費用,故原告請求其代為添購家具費用3,90

6 元、繳納之水電費、國民年金1 萬2,876 元,總計1 萬6,

782 元(3,906 元+1 萬2,876 元=1 萬6,782 元)部分,應屬有理由,原告可資請求。

⑵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玉英於107 年7 月27日出院後,經醫

囑建議於出院後申請相關輔具及長照服務,嗣原告協助其申請相關事宜,並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輔具中心、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中壢長榮醫院核准,後被繼承人王玉英因考量各項費用中均有個人應負擔之自負額,故不使用輔具及長照服務,而改由原告家中原所聘請之看護工,每日前往被繼承人王玉英家中協助照顧,並由原告每月代被繼承人王玉英補貼看護工加班費5,000 元,總計6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告、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輔具中心評估報告書、桃園市衛生局之函文、中壢長榮醫院長照服務同意書、家庭看護工薪資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5至231 頁)。經查,據被繼承人王玉英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確有醫囑建議被繼承人出院後申請相關輔具及長照服務,衡諸被繼承人王玉英單獨居住,確有受他人協助照料之必要,而被繼承人未接受醫療院所、政府機關所提供之輔具及長照服務,勢必應由他人協助照顧,又據原告所提出之家庭看護工薪資表,可知看護工於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每月均領有5,000 元之加班費,且據原告所提出輔具及長照服務之申請書、同意書所示,被繼承人王玉英申請,受評估並經有關機關回覆之日期,均係為107 年9 月以前,可認被繼承人王玉英確經思考後,而選擇由原告家中原所聘請之看護工照料,是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原告據此請求於10

7 年9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每月代付之看護費用5,000 元,總計6 萬元(5,000 元×12月=6 萬元)部分,應屬有理由,得以請求。

⑶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生活費用為7 萬6,782 元(1 萬6,782 元+6 萬元=7 萬6,782 元)。

⒋是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總計為81萬3,949 元

(17萬5,467 元+56萬1,700 元+7 萬6,782 元=81萬3,94

9 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該法律關係而支出之相關費用,確屬有據,已如上述,原告併請求該等費用自被繼承人王玉英死亡之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