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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葉佐弘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集義祠之信徒,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召開101年度信徒大會,在信徒大會簽到簿上有已死亡信徒之簽名,違法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其後即紛爭不斷。

原告與其他信徒對謝秀蓉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0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謝秀蓉旋於109年7月3日召開被告109年度信徒大會,利用信徒廖吳金、葉佐峰,提案「建請解除葉佐弘信徒資格」,違法作成解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報由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2月8日備查。原告非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係對被告之管理人謝秀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與聯署要求召開被告臨時信徒大會之行為,均無損害被告廟宇之名譽及權益,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自屬無效,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信徒資格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謝秀蓉等信徒及信徒家屬共13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依其告訴內容,足以讓旁人覺得被告是一個充滿烏煙瘴氣之團體組織,才會讓許多人得冒名代理信徒出席信徒大會,已影響到被告之廟譽。原告於108年3月12日曾發文予被告管理人謝秀蓉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聯署要求於108年4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其聯署事由主要是認為被告之各種收入、支出有問題,亦讓他人及政府機關誤認被告之組織有問題才產生人謀不臧之情形,亦影響到被告之廟譽,已違反章程之規定。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召開之108年度信徒大會,謝秀蓉提出臨時動議,要求原告就其聯署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事由所傷害到廟譽之事項公開證據並說明之,原告表示不知情且無法提出證據,至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之前,仍未公開證據並說明,信徒大會才決議將原告除名,並無任何瑕疵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信徒。

(二)原告與陳濱水、曾倫効、麥淼林、張子勳、尹國爐、許少明等7人共同聯署並由原告以原始信徒代表名義,委託代理人鄭祺憲於108年3月12日函致被告管理人謝秀蓉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要求謝秀蓉於108年4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

(三)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召開信徒大會,謝秀蓉提出臨時動議,請信徒即原告就108年2月12日聯署申請召開被告臨時信徒大會所述傷害被告聲譽之不實事項,公開證據並說明,該臨時動議未徵詢其他信徒有無附議。

(四)原告與許少明、范振香、張子勳、麥淼林、李新船、尹國爐等7人共同對陳大能、謝秀蓉、呂學隆、彭德昌、彭阿秤、陳在相、黃廷興、蔡永舜、黃永日、劉運連、彭武全、黃廷俊、陳在古等13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終結後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542號處分不起訴並已確定。

(五)被告於109年7月3日召開信徒大會,由廖吳金、葉佐峰提案「建請解除葉佐弘其信徒資格」,經謝睿澄、呂學烈、廖泓森附議,其說明略謂:「一、依據本廟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請信徒大會解除信徒資格:(一)不遵守本廟章程,及信徒大會之決議者。(二)破壞道教及本廟廟譽者。二、信徒葉佐弘在108年2月12日虛構不實事實為理由,聯署召開本廟臨時信徒大會,所述不實事項已傷害本廟聲譽,要求公開證據並說明,至今未提出說明。三、108年信徒大會中,管理人一再詢問葉佐弘對連署內容說明,一概表明無法提出證據。四、信徒葉佐弘之行為已構成章程解除信徒資格規定」等語,經出席信徒舉手表決之決議結果為43人贊成,本案照案通過(即作成系爭決議),並經被告報由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2月8日備查。

四、按「本廟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信徒大會之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解除其信徒資格:(一)不遵守本廟章程,及信徒大會之決議者。(二)破壞道教及本廟廟譽者。

……」,被告組織章程第1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與他信徒共同對謝秀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及聯署要求召開被告臨時信徒大會之行為,並無損害被告廟宇名譽及權益,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組織章程而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系爭決議具有瑕疵。

(二)系爭決議之提案說明所指原告構成解除信徒資格規定之行為有二,即「信徒葉佐弘(按指原告,下同)在108年2月12日虛構不實事實為理由,聯署召開本廟臨時信徒大會,所述不實事項已傷害本廟聲譽,要求公開證據並說明,至今未提出說明。」、「108年信徒大會中,管理人一再詢問葉佐弘對連署內容說明,一概表明無法提出證據。」。關於前者,原告係與陳濱水、曾倫効、麥淼林、張子勳、尹國爐、許少明等7人共同聯署並由原告以原始信徒代表名義,委託代理人鄭祺憲於108年3月12日函致被告管理人謝秀蓉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係要求謝秀蓉於108年4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說明被告在79年至86年間出售數十筆土地之收入與支出明細、103年發放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支出明細、104年中正路1億2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是否已發放、歷年所有租金收入與支出明細及其他要求,並請市政府依章程監督辦理相關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集義祠信徒聯署代表委託人葉佐弘鄭祺憲先生函及聯署名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之廟譽無關。關於後者,依被告提出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當日主席即管理人謝秀蓉於臨時動議期間表示要提臨時動議,退主席地位,請信徒葉佐峰主持會議後,謝秀蓉提臨時動議之案由為「請信徒葉佐弘就108年2月12日聯署申請召開本廟臨時信徒大會所述傷害本廟聲譽之不實事項,公開證據並說明」,說明:「一、信徒葉佐弘列舉不實事實,指謝秀蓉經手101年土地徵收款1億2000萬元,懷疑帳目不清,連署申請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說明。但謝秀蓉於101年接任管理人後,只收到徵收款7600多萬元,並均用於本廟各項支出(例如建造牌樓、……等)。各項支出都提經年度信徒大會審查通過及報市府備查。又所指財務支出,係許多無權占有占用本廟土地之人,反對本廟對其催收土地租金,組織自救會,向桃園地檢署及桃園市民政局以不實指控,誣指管理人侵占廟款,經桃園地檢署無預警查扣帳冊查帳,市政府民政局亦聘請會計師到本廟,坐鎮廟內,整天在廟內查帳。查帳結果均認定並無不法。為此請信徒葉佐弘在今天信徒大會眾信徒前面提出具體證據,以免胡言亂語損害本廟及本人聲譽。二、葉佐弘連署理由,另對本廟79-86年出售十筆土地帳目存疑要求說明。因謝秀蓉101年才加入為信徒,對79-86年帳目不清楚。但葉佐弘在58年就加入信徒,該部分葉佐弘應該比我清楚,不應胡言亂語,要求謝秀蓉說明。」,其決議則記載:「因葉佐弘對連署所載內容一概表明不知道,公開表明無法提出證據。本案保留。」等語,亦難認原告於108年度信徒大會會議有何破壞被告廟譽之陳述或行為。系爭決議說明所指原告言行既難認原告有被告組織章程第12條第2款所定得解除信徒資格之「破壞道教及本廟廟譽」情形,且未說明原告有被告組織章程第12條第1款所定得解除信徒資格之「不遵守本廟章程,及信徒大會之決議」情事,被告於109年7月3日召開信徒大會,作成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解除原告信徒資格之系爭決議,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組織章程而無效,原告於被告之信徒資格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