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被上訴人 葉佐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