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夏愛美訴訟代理人 蘇禎佑被 告 吳翰麟
黃雲慶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吳翰麟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黃雲慶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翰麟於民國108 年4 月初,招募被告黃雲慶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吳翰麟擔任收水,被告黃雲慶擔任車手頭及取款車手,被告黃雲慶並於同年4 月中旬,招募訴外人黃○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黃雲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詐得款項之5 %,如由黃○勝擔任車手取款,則由被告黃雲慶取得詐得款項之1 %,黃○勝取得
4 %。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各編號所載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分工方式,詐騙原告與訴外人盧秋蓮,因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被告黃雲慶於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吳翰麟或其指定之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翰麟以:
1.被告吳翰麟於108 年4 月間,因吸食笑氣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醫,嗣即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休養至108 年4 月30日,期間並未前往他處,或與被告黃雲慶聯繫交付手機、取款等事宜,被告黃雲慶與黃○勝亦均坦承,渠等於刑案偵審中所為不利被告吳翰麟之陳述,係配合警方之說詞,黃○勝更稱其未曾與被告吳翰麟見面,係依被告黃雲慶指示方稱在龍岡大操場遇見被告吳翰麟,被告黃雲慶也不確定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及交付款項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吳翰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亦查無相關通聯紀錄,是本件侵權行為確與被告吳翰麟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黃雲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200 萬元,為被告吳翰麟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本件原告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8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我女兒住處接到電話,聽到我外孫女一直哭說她出事了,已經被別人扣留起來,因為朋友叫她幫忙拿東西,她不知道是毒品,東西被朋友拿走,朋友先去領錢,我外孫女做擔保人留在那邊,後來那個朋友沒有回來,然後有一個自稱賣家的人接過電話,那批毒品要300萬,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我跟我女兒加起來只有200 多萬,我說我去借錢,對方說不用只要200 萬就好,後來我大概下午1 時30分騎機車離開我女兒住處,大約下午2 時許回到我家,然後我大概下午2 時15分許騎車出門到僑愛郵局領了60萬,我離開郵局之後大概下午3 時30分許騎機車到大成國小,把機車停在大成國小門口,我跟對方說我到了,對方跟我說他小弟還沒到,然後我等了他大概20至30分鐘,最後依對方的指示面對學校大門往右走,大約下午4 時許,把錢放在變電箱的後面,對方就叫我離開,他們會過來把錢拿走;我從大成國小離開後,對方又跟我聯絡叫我去領錢,我跟他說我要去桃園領,之後我騎機車到大業郵局領錢,大約下午4 時50分許領好140 萬元之後跟對方聯繫,我依對方的指示騎車到會稽國中,之後大約5 時20分他叫我把錢放到大興、興一街口的變電箱,之後叫我離開等他放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105 頁)。
2.證人盧秋蓮在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4 月19日約下午1時許在家接到電話稱我女兒因為陪朋友去取貨,朋友將貨取走並稱要至附近領錢,之後就沒回來,然後對方將我女兒留置在現場並要求我去提款機提款贖回我女兒,我於下午3 時20分許依對方指示將12萬元放在蘆竹國小後門變電箱處,之後我回到家後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女兒聯繫,我女兒稱他沒有遇到上述案情,我才驚覺自己遭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95至100 頁)。
3.原告報案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於108 年4月29日拘捕被告黃雲慶、黃○勝,並查獲手機及SIM 卡等物品(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7 、43至47、73至79、
89、117 至119 、121 至126 頁)。
4.被告黃雲慶於108 年4 月29日夜間8 時許為警拘提,接受警詢時,被告吳翰麟仍持續撥打FaceTime與被告黃雲慶聯繫,告知被告黃雲慶有被害人欲交付款項,需要車手前往領款,要被告黃雲慶派遣1 名車手前往桃園市○○區○○○街○○○ 號附近,找被告吳翰麟拿取工作機後,接受指揮前往領款,被告黃雲慶遂配合警方,假意應允被告吳翰麟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查獲,進而查獲被告吳翰麟等情,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堪可採認:
⑴被告黃雲慶於警詢中供稱:我遭警方查獲拘提時,被告
吳翰麟一直撥打FaceTime給我,他向我表示有單(有被害人欲交付款項),需要車手前往領款,要我派遣一名車手前往桃園市○○區○○○街○○○ 號附近,找被告吳翰麟領取工作機後,接受指揮前往領款,我假意應允被告吳翰麟之指示,配合警方前往上記地點將被告吳翰麟查獲到案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15頁)。⑵被告黃雲慶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警方拘提我之
後,被告吳翰麟還有用手機連絡我,也是問我這裡有沒有人做詐騙,那天是被告吳翰麟叫我到哪裡跟他碰面,之後警察就把我帶著去那裡找他,被告吳翰麟跟我通電話聯繫碰面,是問我有沒有人,叫這個人過去找他交付工作機,然後我就帶警察一起到我們約好碰面的地方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下稱刑案卷〕第3 宗第16至17頁)。
⑶證人即員警姜家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們做被
告黃雲慶的筆錄前,有人用公機聯絡被告黃雲慶,是用FaceTime打給他,我們跟被告黃雲慶說你要交代你的上游是誰,他才主動跟我們說他的上線是被告吳翰麟,然後說要帶我們去找他;被告黃雲慶跟被告吳翰麟在通話時,我們有在旁邊聽,我印象中他們有講到說要拿錢以外,還有講到要去哪個縣市,要去出工作等語(見刑案卷第2 宗第262 至265 頁)。
⑷證人即員警林煜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雲
慶跟我們陳述公機是被告吳翰麟派發的,後來黃○勝跟被告黃雲慶被我們查獲時,被告吳翰麟一直用通訊軟體聯絡被告黃雲慶,我詢問被告黃雲慶那個人是家屬還是同樣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被告黃雲慶表示是他的上手要聯絡他,被告黃雲慶接聽電話的時候,被告吳翰麟一直指示被告黃雲慶說他下面的車手沒有辦法聯絡,他一直問被告黃雲慶說他下面還有沒有車手可以去取款,因為單都進來了,這可以證明被告吳翰麟之前指示被告黃雲慶擔任車手頭的部分,已經不是一次兩次了,因為他們是集單,他說被害人已經丟包了,現在很缺車手要去取款;後來是我們向被告吳翰麟佯稱被告黃雲慶有找到一個車手,由警方去假冒車手,藉由被告黃雲慶去接觸被告吳翰麟,讓他當面交付取款的工作內容等語(見刑案卷第2 宗第272 至273 頁)。
⑸依本院刑事庭將被告2 人扣案之手機送數位鑑識之結果
,被告吳翰麟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6 分、上午8時52分、11時5 分、11時7 分分別傳送「人呢」、「你人呢」、「你是在搖頭喔」、「到底有沒有過來啊?」、「又不接電話是什麼意思」、「人呢」等訊息予被告黃雲慶;且被告吳翰麟自108 年4 月30日上午6 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撥打了數十通FaceTime予被告黃雲慶,被告黃雲慶因該時已遭逮捕而未接聽,直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被告黃雲慶始撥打FaceTime予被告吳翰麟,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查緝被告吳翰麟等情,有被告黃雲慶於警詢之供述、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38頁、數位鑑識資料卷第64至89頁)。
5.關於被告吳翰麟於108 年4 月初邀集被告黃雲慶加入詐騙集團,並對被告黃雲慶交付工作機,被告黃雲慶另有幫被告吳翰麟招募黃○勝加入,且依工作機之指示親自或指派黃○勝前去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再透過工作機之指示將款項上繳予被告吳翰麟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堪可採認:
⑴黃○勝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透過刺青朋友認識被告黃雲
慶,受被告黃雲慶招募,於108 年4 月15日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我的直屬上級為被告黃雲慶,之前有聽被告黃雲慶說過,取得贓款我交付給被告黃雲慶後,被告黃雲慶便會將款項再上繳給被告吳翰麟;我108 年4 月19日是接到詐騙集團以不明號碼來電,通知我前往蘆竹國小取款,我以自己的手機撥打到車行叫車,隨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蘆竹國小後門,於下午1 時許拿取贓款,一名男子使用未顯示號碼撥打給我,他有當場指揮並告訴我被害人有將款項放置於現場,並且要我前往取款,我取得贓款後,便在路邊攔下計程車回中壢,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六和公園將款項當面交給被告黃雲慶,被告黃雲慶再把我的所得4,800 元當面交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67至69頁)。黃○勝也當場以照片指認被告吳翰麟,並供稱:之前被告黃雲慶及被告吳翰麟招募我當車手時,便有詢問過我有無類似經驗,因此我能辨識出該照片便是被告吳翰麟無誤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69、71頁)。
⑵黃○勝於偵訊中結證稱:因為我的刺青師認識被告黃雲
慶,我跟被告黃雲慶聊天說我有缺錢,他說會再聯絡我,後來他打FaceTime給我,他叫我到龍岡大操場,當天還有遇到被告吳翰麟,被告黃雲慶和被告吳翰麟問我之前有無做過撿包裹的工作,我說沒有,他們說會有電話通知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加入隔天電話就來了,打到我被查扣的那支手機,我就去撿包裹了,就是
108 年4 月19日在蘆竹國小後面的變電箱撿包裹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143 至144 頁)。⑶被告黃雲慶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吳翰麟於108 年4 月初
問我這裡有沒有人可以做詐騙工作,他叫我幫忙找人,領到錢負責交給他,我有當車手,也幫被告吳翰麟招募黃○勝;被告吳翰麟有發工作手機給我,108 年4 月22日工作手機的人打電話叫我去撿大成國小前門變電箱的60萬元包裹及去會稽國中撿140 萬元的包裹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154 至155 頁)。
⑷被告黃雲慶另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108 年4 月初左
右加入詐欺集團,上游是被告吳翰麟,被告吳翰麟給我5%作為報酬,我自己會先從詐欺的款項抽5%,如果黃○勝有加入的話,我就拿1%,4%給黃○勝;108 年4 月22日當天是被告吳翰麟先給我工作機,我再依工作機的指示到大成國小領取60萬的包裹,我拿完後,工作機又指示我到會稽國中附近等待指示,過了十分鐘叫我去會稽國中的變電箱領取140 萬,我領取後就搭計程車到內壢的華勛公園繳交給被告吳翰麟,我當天拿取200 萬,我抽5%的報酬,所以我上繳總共190 萬元給被告吳翰麟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聲羈字第265 號卷第62至63頁)。
⑸被告黃雲慶再於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吳翰麟在108年4
月初召募我加入詐欺集團,他是詐欺集團上游,是他指使我叫人去拿公機及車馬費,有單的時候他就會打電話找我;去大成國小那一天我拿了200 萬,一次60萬、一次拿140 萬,當時有公機,電話是被告吳翰麟接的,我不確定拿錢的人是不是被告吳翰麟,我是交去華勛公園;108 年4 月19日黃○勝有交給我12萬,我將12萬交給被告吳翰麟;我遭員警拘提逮捕後,被告吳翰麟還是持續跟我聯絡叫我去找人,我當時有跟警方配合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聲字第280 號卷第30至32頁)。
⑹被告吳翰麟於羈押訊問時自承:108 年4 月30日○○○
區○○○街○○○ 號前,為警查扣之兩支手機,一支是我在使用,另外一支是要拿給被告黃雲慶;因為陳玨銘跟我講說早上要做事,請我拿手機給被告黃雲慶,應該是要做詐欺使用,我拿私人手機用FaceTime聯繫被告黃雲慶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聲羈字第267 號卷第34頁、第36至37頁)。
6.據此,原告所主張其遭被告2 人詐騙200 萬元的事實,堪可採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
2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翰麟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1.被告黃雲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在被警察拘提前
1 、2 天才換成扣案Iphone手機(按:見少連偵字卷第1宗第47頁),在此之前與被告吳翰麟的對話紀錄都不在這支手機裡,我要換手機之前有跟被告吳翰麟說,之後有把FaceTime傳給被告吳翰麟等語(見刑案卷第3 宗第17頁);又本院刑事庭將被告2 人扣案之手機送數位鑑識之結果,被告吳翰麟於108 年4 月29日凌晨12時43分先傳送「你ft多少」之訊息予被告黃雲慶,被告黃雲慶於同日凌晨12時44分回稱「你是?」後,即於同日凌晨12時45分將其FaceTime帳號「reset00000000@gmail.com 」傳送予被告吳翰麟,被告吳翰麟於同日凌晨12時48分傳送「早上八點幫忙一個人,幫忙一下」之訊息予被告黃雲慶,再於同日上午5 時42分傳送「可以叫他起床了」之訊息予被告黃雲慶(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數位鑑識資料卷第65至67頁),也足見被告黃雲慶更換手機前就有告知被告吳翰麟,並於108 年4 月29日凌晨12時45分將其前開FaceTime帳號傳給被告吳翰麟。被告黃雲慶這支扣案Iphone手機裡面,本來就不會有被告2 人在108 年4 月22日之前的任何通聯記錄,查不到通聯紀錄的事實,也就不能用來彈劾被告黃雲慶的供述。
2.被告黃雲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於110 年3 月18日審理期日作證,證稱是被告吳翰麟找他加入詐騙集團,也證稱有在108 年4 月22日先後前往大成國小、會稽國中拿取60萬元及140 萬元,拿到款項之後交給被告吳翰麟等語(見刑案卷第3 宗第9 、10、13頁),至於FaceTime是誰打的,被告黃雲慶證稱「是吳翰麟叫他打給我的」、「因為我的facetime只有給吳翰麟,我沒有給其他人」等語(見刑案卷第3 宗第10頁),被告黃雲慶這次作證,並沒有翻供否認自己或被告吳翰麟的犯行,只是對於誰打FaceTime叫他去拿錢,在細節上有一些跟之前不太一樣、不太確定的陳述,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黃雲慶的警詢供述,指出前後矛盾之處,被告黃雲慶又證稱:「因為這筆還有另一筆,有時候是被告吳翰麟打給我,有時候是另外一個人打給我」、「(檢察官問:你方才說是被告吳翰麟叫的那個人打給你,你在警詢時說是吳翰麟本人打給你,哪一個講的比較正確?)警局做的筆錄比較正確」等語(見刑案卷第
3 宗第10、11頁)。這些證詞,對被告吳翰麟沒有比較有利,被告吳翰麟加以援引並否認原告的主張,恐怕是沒搞清楚,被告黃雲慶到底說了什麼。
3.檢察官於108 年6 月5 日偵訊之際,當時被告2 人與黃○勝同庭,被告黃雲慶對於其有無與被告吳翰麟一起從事詐騙工作、有無將贓款交予被告吳翰麟等問題,均保持緘默;於108 年6 月19日偵訊時(當時只有被告黃雲慶、黃○勝在庭),被告黃雲慶更改口否認被告吳翰麟向其表示有被害人要交付款項、需要車手去領款,因為警方叫他配合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267 頁),這些供述顯然跟被告黃雲慶在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的供述,以及證人姜家棟、林煜順前揭證述不同,也沒有其他輔助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雲慶改口後的供述比起其他供述更為可採。
4.同樣地,檢察官於108 年6 月5 日偵訊之際,當時被告2人與黃○勝同庭,黃○勝改稱其不認識被告吳翰麟,也沒有到龍岡大操場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244 頁);於108 年6 月19日偵訊時(當時只有被告黃雲慶、黃○勝在庭),黃○勝供稱其在警詢時說百分之百確認見過被告吳翰麟,是因為八德分局警員叫他指認被告吳翰麟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266 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吳翰麟見過面,也沒有在龍岡大操場遇到被告吳翰麟,是在地檢署遇到被告黃雲慶時,被告黃雲慶叫我要這樣講云云(見刑案卷第2 宗第282 頁)。然查:
⑴黃○勝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是被告黃雲慶叫他要
指認吳翰麟之後,又證稱:「(問:你當時有沒有問他吳翰麟是誰?)沒有」、「(問:所以他叫你講吳翰麟的時候,你什麼都沒有問他?)對」等語(見刑案卷第
2 宗第283 頁),照黃○勝的說法,被告黃雲慶要黃○勝指認不認識、沒見過、甚至完全不知道是誰的被告吳翰麟時,黃○勝竟然一句話都沒有問,就照著被告黃雲慶的要求進行指認,這樣的行為模式,實在令人難以理解。
⑵黃○勝在警詢時,從6 張照片裡,正確指認出被告吳翰
麟(見少連偵字卷第1 宗第115 、116 頁),黃○勝推說沒看過被告吳翰麟,卻還能指認得出來,已經十分匪夷所思了,當時黃○勝還沒到地檢署、也還沒在地檢署碰到被告黃雲慶,卻能夠接獲「未來的串證」,照著被告黃雲慶在地檢署叫他要這樣講而指認被告吳翰麟,如果黃○勝沒有(據本院所知是沒有)遙視能力或預知能力,這些證詞就不能採信。
5.被告吳翰麟欠被告黃雲慶錢的事情,是被告黃雲慶108 年
6 月19日偵訊時翻供講出來的,至於被告吳翰麟到底欠被告黃雲慶多少錢、欠的是什麼錢,被告黃雲慶沒講,被告吳翰麟也沒講;依前揭數位鑑識結果,被告吳翰麟自108年4 月30日上午6 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撥打了數十通FaceTime予被告黃雲慶,實在讓人搞不清楚,這到底是要討債還是要還錢;被告吳翰麟在108 年4 月30日傳給被告黃雲慶的訊息,更是完全沒有提到是要還錢給被告黃雲慶。從這些事證看來,沒辦法認定被告吳翰麟欠被告黃雲慶錢,更無從認定被告吳翰麟是因為要還錢才在
108 年4 月30日撥打FaceTime給被告黃雲慶。
6.本院刑事庭前向天晟醫院函詢結果,被告吳翰麟於108 年
4 月間未有任何就診紀錄(見該院109 年1 月10日函,刑案卷第2 宗第143 頁),被告吳翰麟抗辯自己於108 年4月19日在友人住處吸笑氣後住院,108 年4 月22日這段期間都只有待在天晟醫院及慈惠三街住處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吳翰麟聲請調取其友人住處即桃園市○○區○○○街○○號13樓之3 房屋所在社區於108 年4 月19日前後數日監視器影像云云,其實被告吳翰麟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就曾經在108 年6 月5 日訊問期日提出聲請,檢察官也有函請八德分局前往調取,經訪查結果,該社區監視器保存期限為20日,故108 年4 月19日影像已於108 年5月10日遭覆蓋(見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08 年6 月11日桃檢東義108 少連偵字第1089048036號函稿、八德分局
108 年7 月7 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17043號函,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卷第237 、261 至265 頁),不是不調,而是調不到。被告吳翰麟抗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翰麟自108 年12月14日起、被告黃雲慶自108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詐騙手法、分工方式 ││號│ │├─┼─────────────────────────┤│1 │被告2 人、黃○勝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22日││ │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孫女因毒品問題遭││ │人扣留,須付一筆錢才能放人,致原告陷於錯誤,提領現││ │金60萬元至桃園市○○區○○路○○號大成國小前。嗣被告││ │黃雲慶接獲指示前往該處,領取60萬元現金,再將款項交││ │予被告吳翰麟或其指定之人。 │├─┼─────────────────────────┤│2 │被告2 人、黃○勝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原告,原││ │告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大業郵局領取140 萬元,至會稽國中交錢。嗣被告黃雲慶││ │接獲指示前往該處,領取140 萬元現金,再將款項交予被││ │告吳翰麟或其指定之人。 │├─┼─────────────────────────┤│3 │被告2 人、黃○勝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9日││ │13時許,撥打電話予訴外人盧秋蓮,佯稱其女兒因貨物遭││ │人領走而被人扣留,須付一筆錢才能放人,致盧秋蓮陷於││ │錯誤,至ATM 提領現金12萬元後,至桃園市(起訴書誤載││ │為新北市)蘆竹區蘆竹國小後門。嗣黃○勝接獲指示前往││ │取款後,轉交予被告黃雲慶,被告黃雲慶再將款項交予被││ │告吳翰麟或其指定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