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桃園市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羅明德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639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具狀將原來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100 年6 月11日第9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100 年6 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章程第26條第
1 項第1 款修訂案「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會費:會員所屬個人會員每人每年1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100 年6 月11日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230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
108 年6 月13日所召開桃園市教師會第12屆第3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108 年6 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提案九之修訂桃園市教師會章程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見壢簡卷第17、18、24、25頁),其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其反訴自應准許提出。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吳明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羅明德,並由羅明德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87年11月29日成立時,桃園市各級學校教師會均加入原告,但自99年已有許多未繳會費或未推派會員代表之情形,自99年起原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即未記入未繳納會費之會員,而係以有繳納會費之會員,依其繳納之會費及其提供之會員數計算該校應推派之會員代表數,並以各學校教師會推派之會員代表總數計算應出席人數,系爭108 年6 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亦係以此模式召開。依系爭108 年6 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之章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會員教師109 年度每人應給付常年會費為1,000 元,被告109年度會員教師共107 人,依原告108 年6 月13日修訂之章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會費10萬7,000 元,然訴外人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桃園教產會)僅為被告每名會員教師給付會費10元,以致109 年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費每名會員短少
990 元,共計短少10萬5,930 元,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會費差額10萬5,930 元。
2.縱認系爭108 年6 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之章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會員教師每人常年會費1,000 元之決議(下稱系爭108 年6 月13日決議)不成立,則原告會員之常年會費金額本應係每人每年800 元,此係原告106 年10月26日第12屆第1 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106 年10月26日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之提案,然該提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64 號判決確認該提案之決議不成立確定。至此,原告之常年會費似應改依系爭100 年6 月11日決議修訂通過之章程第2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會員所屬個人會員每人每年10元,惟以100 年6 月11日時原告之會員代表至少有231 人,則系爭100 年6 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依法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即應有116 名以上之會員代表出席始符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然依系爭100 年6 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記錄可知,該次會議出席之會員代表含委託出席僅71人,是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不足,故系爭100 年6 月11日之決議不成立。則被告辯稱會費僅需繳納每人每年10元之依據即失所附麗,且被告即應改依系爭97年6 月14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繳納會費,即會員所屬個人會員每人每年9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會費共9 萬6,300 元,然桃園教產會僅為被告每名會員教師給付會費10元,以致109 年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費每名教師短少890 元,共計短少9 萬5,230 元,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230 元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確認系爭110 年6 月11日決議不成立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230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中稱其會員人數為117 所學校,而系
爭108 年6 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僅有13所學校出席,縱扣除遭決議停權之34所學校,仍未達應有總會員權數2 分之1 以上之會員代表出席,及出席代表權數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要件,系爭108 年6 月13日之決議不成立,原告不得要求每位教師會員繳納會費1,000 元。另原告97年6 月14日修正通過之會員代表大會規程第3 條後段規定:會員教師總人數之計算,以當年度會員所繳會費數額及其會員名冊計算之,原告所提已繳會費並知悉之會員數推派代表欄僅有118 會員代表,故系爭100 年6 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會員代表為
118 人,該次會議出席之會員代表含委託出席僅71人,出席已達2 分之1 ,故會議應成立,應依系爭100 年6 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所採會費為每年10元收取會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 年度應繳未繳之常年會費,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系爭108 年6 月13日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109 年度常年會費10萬5,930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97年6 月14日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109 年度常年會費
9 萬5,23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系爭108 年6 月13日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109 年度常年會費10萬5,930 元,是否有理由?⑴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會員代表)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會員(會員代表)及代表權數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會員(會員代表)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⑵查,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修正通過之桃園市教師會會員代
表大會規程第3 條第2 項、第10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行使之總權數,以一般會員數每校每滿30人為1 權,權數之行使得由一人累積為之。會員數未達30人之學校,但具團體協約法之協商資格者,得推選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行使1 權。」、「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半數以上之出席,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此有上開規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則修改章程會費之決議,自應符合應有總會員權數2 分之1 以上之會員代表出席,及出席代表權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之要件,始能成立。
⑶原告於106 年間之學校會員共117 所,此有原告提出之106
年桃園市立案人民團體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於總會員權數之計算,自應依各學校之會員人數,以每滿30人計算1 權,方屬正確。又原告主張因僅有15所學校有繳納會費及陳報會員人數及清冊,其他學校則因未陳報會員人數及清冊,而依慣例認會員人數未滿30人而不計代表權,故總會員權數以前述15所學校計算共34權,並提出系爭108 年6 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名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6 、307 頁),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稱未陳報會員人數及清冊之學校,於入會時自始即無任何會員人數之資料,或確實其會員人數均不足30人,自不能僅因其等未再更新陳報會員人數及清冊,即逕以會員人數均不足30人視之,而完全忽略不計其等之會員權數。是以,原告106 年間之學校會員共117 所,原告僅就其中15所學校計算總會員權數為34權,顯有未當。另觀之原告所提系爭108年6 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名單,其中15所學校之可推派權數為34權、推派代表為29人,依原告103 年6 月12日修正通過之會員代表大會規程第3 條之規定,其餘102 所學校(計算式:117 -15)均應以會員數未達30人視之,各校得推選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行使1 權,可推派權數應以102權計算,則系爭108 年6 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可推派權數至少為136 權(計算式:34權+102 權);再系爭108 年6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人數共27權(含委託書),有系爭108 年6 月13日會員代表大會記錄存卷可憑(見壢簡卷第23頁),出席之會員權數未達總會員權數之半數(即68權),而難認已符合決議成立之要件。
⑷從而,系爭108 年6 月13日之決議,因出席權數未符法定要
件而不成立,則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108 年6 月13日之決議,主張原告會員教師109 年度會費應以每人1,000 元計算,被告應向原告補繳會費10萬5,930 元,為無理由。
2.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97年6 月14日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109 年度常年會費9 萬5,230 元,是否有理由?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備位主張系爭100 年6 月11日決議不成立,應依其97年6 月14日第7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稱系爭97年6 月14日決議)通過之章程第26第1 項第1 款繳納會費,被告109 年度應給付原告之會費共計短少9 萬5,230 元,追加提起備位聲明第1 項之確認之訴及第2 項之給付之訴,是須先認定系爭100 年6 月11日決議成立與否,始得判定被告是否應依該次決議或系爭97年6 月14日決議補繳費,則判斷聲明第2 項給付之訴已包含聲明第1 項確認意義,無庸另提出確認之訴,是依上述說明,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97年6 月14日修正通過之桃園縣教師會會員代表大會
規程第3 條、第10條規定:「本會會員所屬會員之會員教師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選派二名會員代表;一百零一人至兩百人者,選派三名會員代表;兩百零一人以上者,選派四名會員代表,參加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教師總人數之計算,以當年度會員所繳會費數額及其會員名冊計算之。」、「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半數以上之出席,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此有上開規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則修改章程會費之決議,自應符合應有會員代表半數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要件,始能成立。
⑶原告於100 年間之學校會員共113 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1頁),則關於會員代表人數之計算,自應依各學校之會員教師人數,人數在100 人以下者,選派2 名會員代表,101 人至200 人者,選派3 名會員代表,201 人以上者,選派4 名會員代表,方屬正確。又原告主張系爭100 年
6 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已繳費並知悉該校一般會員數之會員學校為98所,依97年6 月14日修正通過之桃園縣教師會會員代表大會規程第3 條規定,應推派之會員代表人數為
201 人,其餘15所學校(計算式:113 -98)均以會員教師總人數在100 人以下視之,各校得選派2 名會員代表,則應推派之會員代表人數至少為30人(計算式:15×2 ),故會員代表人數共231 人,並提出系爭100 年6 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學校名單、學校教師會員人數名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應屬可採。而系爭100 年6 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代表人數共71人(含委託書),有系爭100年6 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記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故出席之會員代表人數未達選派會員代表之半數(即
116 人),而難認已符合決議成立之要件。從而,系爭100年6 月11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會費之決議,因出席會員代表人數未符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⑷原告97年6 月14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26條規定:「本會經費
來源如下:一、會費:會員所屬個人會員每人每年玖佰元,…」,100 年6 月11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26條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會費:會員所屬個人會員每人每年十元。…」,108 年6 月13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32條第2 款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會費:…㈡常年會費:會員教師每人每年壹仟元。」(見本院卷一第52、64頁,壢簡卷第
9 頁)。又原告關於會費之章程修訂依序分別於97年、100年、106 年及108 年間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系爭100 年6 月11日及108 年6 月13日之會員代表大會就會費章程修訂之決議均不成立,業如上述,系爭106 年10月26日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之提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64 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確定在案(見壢簡卷第26至31頁),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97年6 月14日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成之決議為合法成立(見本院卷二第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
109 年度常年會費,自應依97年6 月14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26條規定收取會費每人每年900 元。另被告109 年度之會員教師共107 人,桃園教產會僅為被告每名會員教師繳納會費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97年6 月14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109 年度會費9萬5,230 元【計算式:(900 元-10元)×107 =9 萬5,
230 元】,自有理由。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原告97年6 月14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26條第2 項,應於109 年3 月5 日前給付該年度會費(見壢簡卷第9 頁),即自109 年3 月6 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108 年6 月13日之決
議,給付原告10萬5,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97年6 月14日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 萬5,230 元及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中請求會費繳納之依據
即系爭108 年6 月13日決議,是系爭108 年6 月13日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之法律關係即為本訴裁判審酌之先決依據,爰請求確認系爭108 年6 月13日之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108 年6 月13日之決議不成立。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108 年6 月13日之決議係依據反訴被告
99年起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方式召開,而反訴原告就99年起反訴被告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均認成立,則系爭108 年
6 月13日之決議當然亦成立,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民事判例參照)。
準此,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若得以同一訴訟事件中之本、反訴給付請求經裁判確定後所生之既判力除去之,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㈣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依系爭108 年6 月13日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之章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會員教師每人每年應繳常年會費1,000 元,反訴原告109 年度之會員教師共107 人,應繳納會費10萬7,000 元,然桃園教產會僅為反訴原告每名會員教師給付會費10元,致109 年度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每名教師會費短少990 元,共計短少10萬5,930 元等語,爰提起先位聲明給付之訴,依上述說明,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8 年6 月13日之決議不成立,已為反訴被告於本訴之先位訴之聲明所包含、吸收,並無確認利益,故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8 年6 月13日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