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忠泰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林俊佑律師高立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偉仰
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8月1日起向被告之繼承人即楊炎城、林啟男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雙方並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租約),後於楊炎城、林啟男過世後,原告仍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105年租約),系爭土地於原告承租時其上並無建物,至多僅有老舊鐵皮圍牆,原告於承租後即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於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蘆地測字第110001327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下稱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之三層部分加強磚造鐵皮樓房建物(下併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然既為原告所興建,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重新建造,並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等語。被告則以93年、105年租約均已載明原告係向楊炎城、林啟男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顯見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賃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於承租後縱使有修繕、增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之成為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亦不能因此而變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屬被告之事實,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即所有權人等語,依105年租約之租賃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105年租約期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31萬5,000元,並賠償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之損害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5頁、第191-頁)。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所有權屬於原告。」【見本院110年度桃補字第14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頁】;於111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蘆地測字第110001327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更正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卷二第151頁)。
(二)原告起訴時將被告「林翌宸」之姓名誤載為「林翌晨」,於111年3月7日具狀更正被告「林翌宸」之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核原告上開㈠、㈡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18日提起反訴時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15,000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起至騰空返還建物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建物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頁);嗣反訴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1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並增列先、備位反訴聲明為:「先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15,000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訴被告應自110年6月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9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地上物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返還予李忠泰、楊偉仰、楊主堅、林俊佑、林翌宸、林麗珠。」(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重新興建,雖未辦保存登記,仍應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額應僅原告有權受領,惟因被告擅自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報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致被告亦經列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得領取徵收補償金額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4月16日航工產字第1105008835號函暨所附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歸戶清冊1份(見本院卷二第184-188頁)在卷可佐;然原告上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何人得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一事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7月27日向第三人黃瑩娥購買「中泰出國停車場有限公司(稅籍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股權,並約定自93年8月1日起由原告擔任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負責經營系爭停車場,因黃瑩娥係分別向楊炎城、林啟男租用系爭土地及向陳再通、陳仁重、陳勝國、陳明智、陳明輝(下稱陳再通等5人)租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127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共同作為系爭停車場經營使用。原告於受讓系爭停車場後,乃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林啟男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於同日簽訂93年租約;同時原告亦向陳再通等5人租用127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原址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持續向楊炎城、林啟男租用系爭土地,於楊炎城、林啟男過世後,則向楊炎城、林啟男之繼承人即被告續租系爭土地,雙方並訂有105年租約;惟就127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與陳再通等5人之租賃關係僅至102年7月31日止,即未再續租。
(二)原告自黃瑩娥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時,系爭土地上僅有老舊鐵皮圍牆,不敷經營使用,原告乃予以拆除後重新建造成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鋼架造三層建物(即系爭建物),並申請接水、電使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經釐正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即為整編前「桃園市○○區○○0000號」,為林啓川即被告林翌宸、林俊佑之叔叔於84年間以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建照後所申請編釘之門牌,惟被告對於林啓川或其他親屬均未以核發之建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一事表示不爭執,足徵林啓川或被告之其他親屬未於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合法建物存在;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門牌及水、電費等均記載為原告,亦係由原告負責繳納相關費用,系爭建物自為原告原始出資興建而成,雖系爭建物未能辦理保存登記,然原告得因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於108年1月8日前已知悉政府有意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作為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使用,亦知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之查估人員將於108年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辦理系爭建物之查估調查,竟故意未告知原告,反於108年1月8日攜帶預先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記載內容約定「雙方協商原則同意:甲方(即被告)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含所有地上物、鐵厝、及其修護改建加建等)之持分權利範圍3分之1;乙方(即原告、林麗珠)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3分之2」等文字(下稱系爭議定書),要求原告簽署,同時告知原告若不及時簽署以陳報政府相關單位,原告將無法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以此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於系爭議定書上「乙方」欄位簽名同意,事後經原告查證方知悉被告即係於108年1月9日查估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辦理查估作業時,將系爭議定書提供予相關單位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企圖分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然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自應僅原告得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議定書抗辯就系爭建物亦同享權利;況系爭議定書於簽署時,被告楊主堅、林翌宸並未在場,被告楊偉仰亦未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且被告楊偉仰前於109年11月12日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顯見系爭議定書之約定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系爭議定書約定內容自屬不成立。再者,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議定書,自得撤銷同意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從再以系爭議定書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退步言之,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就系爭建物享有全部權利,然系爭議定書卻約定「被告應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3分之1」,此依約定內容形同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3分之1之權利贈與被告,系爭議定書應可認為係贈與契約,而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原告自得撤銷其贈與,依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即可認定原告不同意系爭議定書之約定內容即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合法撤銷贈與系爭建物3分之1之權利予被告,被告自不得再抗辯就系爭建物享有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楊炎城、林啟男於84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謝智忠,約定系爭土地供謝智忠經營停車場及倉儲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84年租約),約定承租人即謝智忠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建築物,惟該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歸屬於出租人所有,租約存續期間謝智忠有使用權;後謝智忠因故未繼續經營停車場業務,楊炎城、林啟男乃於89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鐵厝)出租予黃瑩娥,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歸屬於出租人所有,租約存續期間黃瑩娥有使用權;後因原告向黃瑩娥購買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並於同址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原告遂於93年8月1日與楊炎城、林啟男訂立93年租約,93年租約第1條即明定楊炎城、林啟男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鐵厝)出租予原告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亦明定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楊炎城、林啟男所有,租約存續期間原告有使用權,但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情,嗣於楊炎城、林啟男過世後,原告續與被告簽訂105年租約,105年租約第1條、第5條亦為與93年租約相同之約定,足認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鐵厝),且亦明文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於出租人,由此可知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應已有相當面積可遮風避雨、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之鐵皮建物存在,且該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屬於被告,否則兩造何以於93年、105年租約中為上開內容之約定,足認原告主張其於93年承租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至多僅有破舊鐵皮圍牆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況兩造約定鐵厝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由原告負責維護及修繕,則原告縱使有雇工修繕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鐵厝,亦係以原有建物鐵厝之主體結構為基礎而增建,依民法第801條規定附合為原有建物鐵厝之所有權範圍內,原告亦不得因此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果若原告於93年租約訂立後,即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農舍、鐵厝全數拆除後予以重新建造,則為何原告於105年7月23日與被告續訂租約而簽訂105年租約時,105年租約仍保留與93年租約第1條、第5條相同之約定內容,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顯不合常理,足認原告並非拆除後新建建物,至多僅為修繕、維護系爭土地上現有屬於被告所有之地上物鐵厝、農舍。又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屬於兩造間93年、105年租約中所約定之地上建物(鐵厝),被告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另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數十多年來之多次維修整建及若干加建之事實,被告為釐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權利歸屬,乃繕打製作系爭議定書,並由被告楊主堅、林翌宸授權被告楊偉仰、林俊佑於108年1月8日代理其等持系爭議定書與原告、林麗珠商議,以釐清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利歸屬狀態,經被告楊偉仰、林俊佑當場與原告、林麗珠解釋、釐清系爭議定書所載文字內容之意思後,原告、林麗珠係本於自由意思下而同意簽署系爭議定書,並無所謂被詐欺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自應受系爭議定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而原告既同意系爭議定書所約定之「被告應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3分之1」,自不得再為與系爭議定書相反約定之主張,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應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9-353頁)
(一)訴外人謝智忠與楊炎城(即被告楊偉仰、楊主堅之父)、林啟男(即被告林翌宸、林俊佑之父)、劉明昇前於84年8月1日就坐落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段112-5、115-2、111、124-1、126-1、126-2、130、130-2、131、131-1、112-8等11筆地號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即84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由謝智忠承租供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及倉儲營業使用。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約土地由乙方(即謝智忠)出資興建之地上建築物(包括農舍)所有權歸屬甲方(即楊炎城、林啟男、劉明昇)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但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
(二)後因謝智忠無力繼續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乃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經營權轉由黃瑩娥的兄弟繼續經營;後因黃瑩娥的兄弟過世,乃由黃瑩娥接手繼續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黃瑩娥為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乃於89年12月20日與楊炎城、林啟男簽訂租賃契約書(即89年租約),向楊炎城、林啟男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租金66,000元,保證金198,000元。89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炎城、林啟男)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黃瑩娥)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89年租約到期後,黃瑩娥與楊炎城、林啟男乃於每年續訂新租約。黃瑩娥與楊炎城、林啟男再於92年1月1日續訂租賃契約(下稱92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至93年12月止,其餘承租範圍、租金、保證金之約定,及租約第1條、第5條等約定記載內容,均與89年租約相同。另92年租約另有於93年7月27日手寫特約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93年8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約,甲乙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立此為憑。」等文字,黃瑩娥、楊炎城、林啟男並有於該段文字旁蓋印,以示雙方同意92年租約於93年8月1日提前終止租賃關係。
(三)黃瑩娥於93年7月27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及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乃於93年7月27日與黃瑩娥簽訂「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黃瑩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稅籍編號:00000000,登記總資本額200萬元,即系爭停車場)之股權全部讓渡予原告,轉讓標的包括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所需要之一切物品,並於93年8月1日辦理點交,建立交接清冊及照相存證。
(四)原告自黃瑩娥受讓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後,為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停車場,乃於93年8月1日與楊炎城、林啟男簽訂租賃契約書(即93年租約),由原告向楊炎城、林啟男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6,000元,保證金198,000元。93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炎城、林啟男)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原告)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於93年租約期滿後,原告與楊炎城、林啟男乃每三年重新簽訂一次租賃契約。後因楊炎城、林啟男過世,原告於105年7月23日乃與楊炎城、林啟男之繼承人即被告續訂租賃契約書(即105年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0元,保證金198,000元,105年租約第1條、第5條約定記載內容均與93年租約相同,惟105年租約另有手寫特約約定:「若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甲方(即被告)。」等文字。105年租約於108年7月31日期滿後,原告仍持續按月給付65,000元租金予被告,被告亦繼續收取原告給付之租金,原告持續給付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
(五)林啟川(即被告林翌宸、林俊佑之叔叔)曾於84年間以系爭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4年11月14日核發建都執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並於84年11月24日申請編釘門牌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於88年1月1日整編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於103年12月25日市政調整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惟並未實際興建建物。
(六)原告另有與陳再通、陳仁重、陳勝國、陳明智、陳明輝(即陳再通等5人)於100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約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即陳再通等5人)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約504坪及該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原告)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押租金200,000元,由原告承租共同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
(七)系爭土地業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八)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釐正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建物之門牌,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9年8月17日以桃稅蘆字第1094010674號函,將門牌釐正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九)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釐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即系爭建物)。自原告向黃瑩娥承購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後,持續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部分經營停車場,迄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捐自93年起至107年為止均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曾分擔系爭建物108、109年度之房屋稅捐金額3分之1,惟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將被告繳納之108、109年度房屋稅金額匯款返還被告(原告匯款予被告楊偉仰1,596元、1,571元;匯款予被告楊主堅1,596元、1,571元;匯款予黃靖惠即被告林翌宸、林俊佑母親887元、901元)。
(十)桃園市政府曾先後於95年1月20日及102年4月11日稽查認定建造中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忠泰停車場)」為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
()於108年1月8日被告林俊佑、楊偉仰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且被告楊主堅、林翌宸已事先簽名完成,如本院卷二第235-239頁所示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下稱系爭原告持有之議定書)與原告商談;被告楊偉仰並於商談過程中當場於系爭原告持有之議定書上手寫記載:「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雙方同意地號:112-5及115-2之地上物房屋稅,地主負擔1/3,承租方負擔2/3,迄徵收完竣為止。」等文字。系爭原告持有之議定書第2條繕打記載:「乙方(即原告)自民國93年迄今陸續承租該二筆土地(地號112-5及115-2)經營忠泰專用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年久失修,乃由承租人數次修、增、改建。因此雙方同意依既成建物之各項事實,乙方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之持份權利範圍參分之貳方屬允當」等文字。系爭原告持有之議定書於出租人簽名欄位,僅有被告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之簽名、蓋印;承租人簽名欄位有原告及林麗珠之簽名、蓋印。
()被告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影本(即本院卷二第73-75頁),除出租人簽名欄位增加被告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內容均同系爭原告持有之議定書。
()被告楊偉仰曾於108年間寄送手寫名為「重要通知函」(即本院卷二第321-323頁)予原告,內容主要通知原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單交付被告;被告楊偉仰再於109年11月12日以北投明德00019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函文內容記載:「…三聲明:雙方既無租賃關係,依約應搬/拆遷還地,其理至明。所謂權利分割等附屬約定,因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關係,應予撤銷無效認定…。」
四、原告主張於簽定93年租約時,系爭土地上僅有老舊鐵皮圍牆,並無93年租約所約定之地上建物鐵厝,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已將系爭土地上老舊鐵皮圍牆全數拆除,並重新建造如本院卷一第75-92頁、第217-224頁照片所示之系爭建物,主張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建物係由何人所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二)系爭議定書之效力為何?被告得否依據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被告?
(一)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造,而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訂立93年租約時,系爭土地上並無租約所示之鐵厝建物存在,至多僅有老舊鐵皮圍牆,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業經原告全數拆除,於105年與被告續定105年租約時,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於93年間出資興建而成等語;惟被告抗辯93年、105年租約均已明載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鐵厝、農舍等情。準此,原告就於93年8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未存在相當面積可遮風避雨、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之鐵皮建物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甚明。
2、經查:⑴依據系爭土地之原告前手承租人即出賣系爭停車場經營權
予原告之證人黃瑩娥到庭具結證稱:因謝智忠積欠我小哥黃盛丁債務未清償而逃逸無蹤後,就由黃盛丁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後來黃盛丁於88年間意外車禍過世後,續由我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我即與楊炎城、林啟男簽訂89年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另外再向陳再通承租其所有的土地作為系爭停車場之用地;我接手系爭停車場時,地上建物都是謝智忠經營停車場的時候所興建的,於我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並未就地上建物進行改建或重建;當時陳再通出租予我的土地上有一個當作辦公室使用的鐵皮屋,也有搭鐵皮遮陽,也是一併供我使用;系爭土地上應該是沒有建物的,因為我當時只有跟系爭土地的地主即楊炎城、林啟男承租土地,只記得系爭土地靠路邊的部分有一個圍牆,也有遮陽,但有遮陽的部分應該是陳再通的土地;我向楊炎城、林啟男及陳再通承租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的時候,系爭停車場坐落土地範圍就只有一個鐵皮屋的空間,我作為辦公室使用,辦公室的周圍有搭遮陽的鐵皮屋頂是用來停車,除此之外,系爭停車場所使用的土地都是沒有遮陽的,屬於空曠的,我很多的車子都是直接停在太陽下,作為辦公室使用的鐵皮屋、遮陽的鐵皮屋頂都是一層的;我經營系爭停車場時期,系爭停車場的態樣並非像本院卷一第75-92頁照片所示,我將系爭停車場轉讓給原告經營的時候,亦非如提示照片所示之態樣;黃盛焱是我哥哥,我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係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僱請黃盛焱管理系爭停車場;當時與楊炎城、林啟男簽定89年租約時,租約是由楊炎城、林啟男打好給我簽名的,我只是簽名也沒有細看租約內容;租約上記載的「鐵厝」是否是指司機接聽電話類似警衛室的哨亭,大概像一般警衛室大小,可供2至3位司機在裡面休息、接聽電話的地方,我接手的時候有這個鐵皮屋存在,範圍大概就是法庭原告席的大小,大該約3坪多左右?我當時也不確定這個哨亭鐵皮屋是坐落在哪個土地地號上;我與楊炎城、林啟男間之租約是每一年簽一次,除了89年、92年租約外,在這期間其他年度應該還有其他份租約;我當時所知道的就是跟楊炎城、林啟男承租系爭土地;我有出售系爭停車場之股權予原告,包括轉讓系爭停車場經營所需要的一切物品,如車輛予原告;將系爭停車場轉讓給原告經營前,有通知地主楊炎城、林啟男、陳再通,並經地主同意;92年租約另外手寫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93年8月1 日起終止租賃契約,甲乙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立此為憑」等約定,就是因為在92租約的租期尚未到期前,我已經打算把系爭停車場轉讓給原告,也有先通知地主,地主也都同意,因為也將我積欠地主的租金清償完畢了,所以特地在租約上再約定這一條表明雙方的關係已經釐清,當時原告接手系爭停車場後自己再向三位地主承租土地;在我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從未從楊炎城、林啟男口中聽說過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304頁)。
⑵證人黃盛焱即黃瑩娥僱用管理系爭停車場之人到庭具結證
稱:當時系爭停車場之用地是和好幾位地主承租的,地號我不清楚;原告當時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時,系爭停車場現況就是一個洗車機、圍籬,一層樓,大部分都破爛不堪;我知道原告接手後有進行拆除,拆除範圍大概是加油站到辦公室門口這部分的圍籬;當時系爭停車場使用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目前系爭停車場的現況照片來看,當時原告接手系爭停車場時,地上現有的建物都已經被拆光了,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與我轉給原告接手時已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32頁);證人周政韋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因為原告大約於93年至96年間,有向我購買預拌混泥土要蓋停車場;當時原告是蓋1樓至3樓,灌漿1樓至3樓都要預拌混泥土,原告是從1樓開始蓋;我負責送貨至系爭停車場地點;聯礦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109年8月13日收款證明單(見本院桃補字第15頁)是我依據現有樓地板面積去換算的,另外一些基礎柱頭及水溝都沒有計算在內,實際出貨的數量應該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8頁);證人張孟祥到庭具結證稱:我係從事水電裝修,大約於93年間原告蓋系爭停車場時,是由我負責施作廁所施工配管、水電換線、衛浴、燈具安裝,我負責施作的工程是配合挖土機施作進度,做1、2、3樓持續做,具體施工多久現在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我是一個階段一個階段做的;當時我去做水電的時候,原告是從地基開始做,地上的建物都經拆光了,我一直配合原告的工程,做到裝潢,我開始進場的時候,原告正在挖地基,我就配合工程進度做廁所挖管,從1樓開始往上蓋到2、3樓;我看到現場基地已經整平在立柱子了,當時柱子才剛立,我是配合原告停車場施做的進度,有需要水電的時候,再由我處理,停車場大概持續蓋了一年多,我施做的範圍就是1、2、3樓的水電工程,範圍大概就如同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所示,就是1、2、3樓整個樓房。
(見本院卷一第299-301頁)。
⑶經核上開證人黃瑩娥、黃盛焱、周政韋、張孟祥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停車場於黃瑩娥、黃盛焱經營管理期間並非如本院卷第75-92頁、第217-224頁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所示態樣,原告於93年7月27日自黃瑩娥受讓系爭停車場經營權後,確實有於同址出資重新建造成如系爭建物所示1、2、3層樓之主體建物,且於興建系爭建物前,業已將系爭停車場所在位置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等事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所述證言內容當無偏頗一造之虞,且所證述之事件內容距今已逾18年之久,雖難免有部分細節記憶不清之處,然上開證人就原告接手系爭停車場時之態樣與系爭建物現況所示不同,系爭建物為原告於93年間於原址整地重新建造等節,均為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足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⑷另參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3月30日桃建拆字第111
001821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27日桃工拆字第1040007105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6月26日府工違字第0970202220號函、95年1月24日府工違字第0950025794號函暨相關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5-293頁)可知,系爭停車場曾分別於95年1月24日、97年6月26日、104年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依95年1月20日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95年違建查報單)所示內容,違建類別屬「新建」、違建情形為「鋼架造、三層,高度約9.6公尺,面積約450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100」、違建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而依95年違建查報單及所附該違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9-293頁),95年經查報之違建建物型態完整,並經認定為新建建物,且坐落位置與系爭停車場之現況照片坐落位置相當(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290頁);對照原告主張為經營系爭停車場有分別向楊炎城、林啟男及陳再通等5人租用土地一情,而陳再通等5人共有並出租予原告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於81年間即已有大園區崁下小段3878建號建物存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於101年11月19日始辦理登記,下稱16號建物),此有該16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歷年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269-281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向楊炎城、林啟男租用系爭土地,同時向陳再通等5人租用127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16號建物,共同作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則95年違建查報單所載違建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即係指原告於該時期經營系爭停車場之全部範圍,堪予認定。另依102年4月11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下稱102年違建查報單)所示內容,違建情形為「RC鋼板造、第1~2層,高度約7公尺,面積約62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50/100」、違建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而依102年違建查報單及所附該違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1-278頁),該違建建物正在興建中尚未興建完成。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提供上開違建查報之後續拆除情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1年10月17日以桃建拆字第1110080348號函覆本院表示97年6月26日府工違字第0970202220號函公告及104年1月27日桃工拆字第1040007105號函列管案件,均未有強制拆除紀錄等情,此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準此,足認於95年經查報之違建建物並未經公權力強制拆除,而其形態與本院卷一第75-78頁所示系爭停車場之現況照片型態相符,均為三層樓建物,此亦與證人周政韋、張孟祥證稱原告係於93年於系爭停車場原址重新建造三層樓建物一節相吻合。至於102年違建查報單所示違建建物,依據原告所稱:系爭停車場被查報違建後,我有自行拆除建物前面的部分,且自102年7月31日起即未再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所以在102年就把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部分建造之屋頂拆掉將土地及16號建物返還予陳再通等5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54頁)。是以,對照系爭停車場於95年間經查報違建時之照片以及證人黃瑩娥、黃盛焱、周政韋、張孟祥證述內容綜合判斷,證人黃瑩娥將系爭停車場轉讓予原告經營時之地上物型態,與系爭停車場於95年間經查報違建時之型態已大相逕庭,而由系爭停車場於95年經查報違建時之照片觀之,已無殘存舊有地上物之痕跡,足證原告主張於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老舊鐵皮圍牆全數拆除,重新於原址建造新建物,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即為原告出資新建等語,要屬有據。
⑸被告雖抗辯93年、105年租約中已載明原告承租之範圍包括
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鐵厝,系爭建物即為93年、105年租約中所稱鐵厝之一部分,縱使原告於承租期間有對鐵厝為修繕、增建,但因系爭建物仍有部分屬於舊鐵厝之一部分,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查,原告就簽定93年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契約所載之地上建物鐵厝,或縱使系爭土地上存有老舊鐵皮圍牆,亦經原告全數拆除後於系爭土地上出資重新興建系爭建物一節,舉證綦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時土地上確有地上物舊鐵厝,及系爭建物仍有部分屬於93年、105年租約所載舊鐵厝部分等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①被告提出88年9月18日、93年6月14日航照圖(見本院卷二
第365頁、卷一第255頁)抗辯系爭土地上於黃瑩娥承租期間已有建物等情,然觀被告提出之航照圖並未標示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且僅能大概看出系爭土地上或其週圍土地上有鐵皮屋頂,無從辨認鐵皮屋頂下方之建物型態,樓層高低等情;況依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系爭土地出租予謝智忠時,由謝智忠依84年租約第7條約定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者,然觀84年租約內容出租人除楊炎城、林啟男外尚有劉明昇,且謝智忠所承租之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段111、124-1、126-1、126-2、130、130-2、131、131-1、112-8等9筆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足徵謝智忠於經營停車場期間,縱使有依84年租約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物,然其興建建物之具體範圍、坐落地號究為哪筆承租土地,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均坐落於系爭土地旁,此有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而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於88年12月17日即建有同段36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為鋼筋混泥土造五層樓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樓電梯間、加油站、員工休息室、辦公室、臥室、梯間等用途;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於81年6月8日即建有同段3878建號建物即16號建物,為鋼造1層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此分別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261頁、第269-273頁)。是以,被告提出之前開航照圖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1
1、127地號土地均建有建物之情況下,實無從僅以上開航照圖即認定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日原告承租時已有93年租約所載地上物鐵厝存在等情。
②被告另抗辯若系爭土地上並未有93租約所載之地上物鐵厝
,或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重建,何以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續租時,仍同意105年租約所載之內容,以此抗辯系爭土地上確有租約所載地上物鐵厝存在等語。然查,93年、105年租約內容,除租期、租金、保證金金額等手寫內容不同外,其餘條款內容均相同;另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楊炎城、林啟男與證人黃瑩娥間之89年、92年租約內容(見本院卷○000-000第頁),除手寫特約部分不同外,不僅89年、92年租約內容均相同,更與原告簽定之93年、105年租約內容相同;據證人黃瑩娥證稱:租約都是楊炎城、林啟男先打好內容再給我簽約,我只是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顯然楊炎城、林啟男及被告均係以事先繕打完成之契約內容作為租賃契約提供予承租人簽署,僅租約手寫特約部分有於簽約時與承租人再次確認,是以,證人黃瑩娥及原告均陳稱未注意所簽定之租約中有記載租賃物含地上物鐵厝等情,尚未悖於常情,否則何以證人黃瑩娥及原告均湊巧地一致認為僅係承租系爭土地而未承租地上物;況由105年租約中,另有手寫特約約定:
「若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甲方(即被告)」等文字(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以觀,被告與原告簽定105年租約時,既特約約定終止租約時,地上物應由原告拆除後將系爭土地歸還被告,顯然兩造於訂立該特約條款時所認知之事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權利應係屬於原告,原告須拆除地上物後將無地上物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而特約條款之效力應優先於定型化約款,則105年租約簽定時,被告若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鐵厝應為被告所有,屬於被告之財產,則何以約定原告須負拆除責任後始將系爭土地返還,又若地上物鐵厝所有人為被告,則原告又有何權利可為拆除,毋寧105年租約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係被告認知斯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權利人為原告,未免原告於租約到期後繼續以土地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約定原告須拆除地上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準此,尚無從僅憑原告同意簽定105年租約,遽認系爭土地上確有租約所載之地上物鐵厝存在。
③是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出租
予原告時土地上確有地上物舊鐵厝存在,及系爭建物現況中仍有部分係屬於93年、105年租約所載之地上物舊鐵厝之成分等情,則被告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3、綜上所述,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告出資建造而成,原告不待登記即可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事實上處分權為所有權之權能所涵蓋,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有據。
(二)系爭議定書應屬贈與契約且有效成立;惟經贈與人即原告合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即不得再依據系爭議定書抗辯就系爭建物享有3分之1之權利: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既同意簽署系爭議定書,而系爭議定書已約定「被告應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3分之1」,則原告自不得再為與系爭議定書約定相悖之主張,以此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經查:
⑴原告有於系爭原告持有之議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35-239頁
)及被告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系爭議定書影本(下稱系爭被告持有之議定書,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上「乙方承租人」欄位親自簽名、蓋印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原告持有之議定書,除出租人簽名欄位缺漏被告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內容均與系爭被告持有之議定書相同(見不爭執事項第11、12項),而兩造均不爭執108年1月8日係由被告楊偉仰、林俊佑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之系爭議定書前往與原告商議,並於商議當場由被告楊偉仰手寫加註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11項所示之地上物房屋稅分擔條款,顯見原告於簽屬系爭議定書前,被告楊偉仰、林俊佑應有與原告為充分之商議討論,原告係瞭解系爭議定書之內容後方同意簽署,而被告楊偉仰既係簽署時在場之人,依其所述僅係疏漏未於系爭原告持有之議定書簽名,並非反對系爭議定書之內容,則尚不得僅憑此一漏未於系爭原告持有之議定書上簽名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楊偉仰不同意系爭議定書之內容;況原告既於系爭原告持有之議定書及系爭被告持有之議定書上均簽名、蓋印表示同意系爭議定書之約定,而被告亦均於系爭議定書簽名同意,足徵兩造就系爭議定書之約定內容達成合致,系爭議定書應屬有效成立,堪予認定。
⑵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建造,自當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然依系爭議定書第1條約定「…雙方協商原則同意:甲方(即被告)應持有系爭土地上目前地上物(含所有地上物、鐵厝及其修護、改建、加建等)之持分權利範圍3分之1」;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依既成建物之各項事實,乙方(即原告、林麗珠)應持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3分之2,方屬允當」(見本見不爭執事項第11項)等文字觀之,顯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狀態以系爭議定書作分配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明知系爭建物由其出資新建而成,其因出資建造之事實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雖系爭建物因屬違建而未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然仍無礙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而原告明知上情仍同意系爭議定書第1、2條約定之內容,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3分之1,足徵原告係以自己之財產(即系爭建物),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之意思表示亦同意允受,則系爭議定書即可認為係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且因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力,實堪認定。
⑶雖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故意以「若不及時簽署系爭議定書
,原告將無法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為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系爭議定書,主張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告未能就受詐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0年7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29-35頁)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惟原告於簽署系爭議定書時,依其所述係冀望能夠儘快取得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考量系爭建物屬違建,且坐落土地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於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一節應需耗費相當之時間成本,為使系爭建物徵收補償事宜儘快確定,而同意以系爭議定書約定內容作為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之認定而為便宜行事;又系爭議定書解釋上屬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詳如前述。因系爭建物屬違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應以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作認定,然原告於系爭議定書簽定後,仍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尚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足徵原告尚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則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即原告自得撤銷其贈與,是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所提出之全部主張即為原告撤銷系爭議定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要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經合法送達被告,系爭議定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已由原告合法撤銷,堪信屬實。準此,原告主張於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即不得再依據系爭議定書抗辯就系爭建物享有3分之1之權利,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而成,則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可由原告本於出資建造之事實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原告既已合法撤銷系爭議定書約定贈與被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議定書抗辯就系爭建物享有權利,實堪認定。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自然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據93年、105年租約約定,楊炎城、林啟男及反訴原告出租予反訴被告之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是以,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建物亦為反訴原告之出租標的物;且105年租約已約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反訴被告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地上物鐵厝所有權歸屬於反訴原告所有;地上建物鐵厝專供停車營業使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不得擅作其他用途、不得非法使用等限制,如有違約之情事,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於承租期間,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拆毀部分地上物鐵厝等建物,並將系爭建物違法轉租予第三人作為商店營業使用;且於105年租約於108年7月31日屆滿時,拒不返還系爭建物予反訴原告,然系爭建物亦為反訴原告出租予反訴被告之租賃標的物,經反訴原告楊偉仰於108年10月14日以北投明德郵局141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105年租約到期不再續約,並限期於108年12月31日前將租賃物騰空返還,然反訴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屢經反訴原告楊偉仰於109年8月10日、同年10月6日、11月12日、12月14日、110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多次催告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加計租金3倍之違約金,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以,反訴原告依105年租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自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二)另105年租約既已於108年7月31日屆至,反訴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不再續租,限期於108年12月31日前騰空返還租賃標的物,則反訴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利益,依105年租約第11條約定「於租期屆滿而未交還鐵厝者,則自租約終止或屆滿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租金3被計算之違約金」,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限期返還系爭建物時起無權占有期間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件反訴起訴請求之110年5月31日止,共17個月,按租金每月65,000元3倍計算即每月19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倍=195,000元)之違約金共3,315,000元(計算式:195,000元×17個月=3,315,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95,000元。另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拆毀部系爭土地上之屬租賃標的物之原有建物鐵厝之一部分,並將系爭建物違法轉租予第三人,違反105年租約就地上物鐵厝約定使用之限制等違約情事,除違反105年租約第15條、民法第438條、第432條外,同時亦構成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自得依105年租約第15條、民法第438條、第432條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00,000元。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所興建,然兩造業於108年1月8日簽訂系爭議定書,約定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由反訴原告享有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反訴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既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亦得本於此權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反訴被告依據105年租約僅得占用系爭建物至108年7月31日止,然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後仍獨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範圍,侵害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反訴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議定書本於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反訴原告、林麗珠及反訴被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8條、第43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962條、第821條、第25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5條約定、系爭議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詳本判決壹、二、㈢項)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於簽訂93年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無鐵厝、農舍等地上物,至多僅有老舊鐵皮圍牆,反訴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業將系爭土地上之老舊鐵皮圍牆全數拆除後,出資重新建造成系爭建物,是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定105年租約時,承租之租賃標的物僅有系爭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建物,反訴被告因出資新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反訴原告自無從依據105年租約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反訴原告。
(二)105年租約於108年7月31日屆期後,反訴被告仍持續按月給付租金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持續收受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租金,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況反訴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業於110年7月12日因區段徵收之原因而移轉為國有,反訴原告已無權再向反訴被告收取租金,然於反訴被告仍持續按月給付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均未獲反訴原告告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為國有之事實,顯見反訴原告不僅對反訴被告於105年租約屆期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樂見仍可持續收取反訴被告給付之租金,足徵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況系爭建物既屬於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除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外,亦無權利向反訴被告主張因不返還系爭建物而生之違約金,此亦為事理之明。
(三)反訴被告雖有簽署系爭議定書,然系爭議定書於簽署時,反訴原告楊主堅、林翌宸並未在場,反訴原告楊偉仰亦未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且反訴原告楊偉仰前於109年11月12日復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表示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顯見系爭議定書之約定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系爭議定書約定內容自屬不成立。退步言之,系爭建物乃反訴被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議定書約定內容應解釋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無條件撤銷,反訴被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反訴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議定書約定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予反訴原告之意思表示,既經反訴被告合法撤銷,則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反訴原告,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依據系爭議定書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均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實相同。
四、本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先位聲明,均為無理由:
1、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於93年8月1日與楊炎城、林啟男簽訂93年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全數拆除後重新建造而成者,並由反訴被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本訴中詳為認定(即本判決貳、甲、四、㈠、2所論述),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已無疑義。準此,反訴原告依據105年租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反訴原告,實無可採。
2、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租約期限屆滿即108年7月31日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依105年租約第11條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315,000元云云。然觀105年租約第11條約定文字係記載「乙方(即反訴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本約之鐵厝…或租期屆滿而未交還鐵厝者」,而系爭建物既經認定為反訴被告重新建造而取得所有權之建物,自已非105年租約約定之「本約鐵厝」,則反訴原告自無從再以105年租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違約未返還系爭建物所生之違約金。
3、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次按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與民法第263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63 年台上字第2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5年租約於108年7月31日屆期後,反訴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按月支付租金,反訴被告並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且105年租約並未有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新約之約定,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堪予認定。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楊偉仰業於108年10月14日以北投明德郵局存證號碼14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3-47頁)通知反訴被告儘速搬系爭土地,至遲亦應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已明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反訴原告楊偉仰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8年10月14日始寄送反訴被告,距105年租約租期屆滿日即108年7月31日已逾2月之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反訴被告於108年8月1日起繼續占用且支付租金,反訴原告未為反對等行為而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況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楊偉仰、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等4人共同出租予反訴被告使用,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1條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反訴原告楊偉仰、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等4人全體為之。惟上開存證信函僅反訴原告楊偉仰以個人名義所寄發,未見反訴原告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同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已以上開反訴原告楊偉仰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反訴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要屬可採。再者,反訴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繼續按105年租約約定支付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反訴被告於105年租約屆期後,雖未返還系爭土地,惟仍持續給付租金,足認反訴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反訴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土地而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4、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同意任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鐵厝之一部分,應賠償反訴原告1,000,000元云云。
然反訴被告就其於93年8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並未存在相當面積可遮風避雨、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之鐵皮建物(鐵厝)一事,業已舉證以實其說(詳本院判決貳、甲、四、㈠、2、⑴至⑷論述);而反訴原告就出租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時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鐵厝一事所舉反證亦不足使本院就「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被告時其上並無地上物鐵厝存在」一事陷於真偽不明(詳本院判決貳、甲、四、㈠、2、⑸、①至③論述),準此,本院應依前揭認定之結果即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被告時,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地上物鐵厝一事作為判斷之基礎,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鐵厝一部分而受有損害1,000,000元一節,尚非可採。
5、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反訴被告所有,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未按期返還系爭建物所生之違約金,及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係依系爭議定書之法律關係,主張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之權能,而提出其備位聲明,經核其所執理由均與其於本訴中之答辯理由相同,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本訴中認定無據,相關理由亦已於本判決貳、甲、
四、㈡部分詳加論述,故關於此一爭點之判斷理由及結論,均援用本訴上開部分之相關論述,不再贅言。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因出資建造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所致生反訴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及違約金等,均為無理由;另系爭議定書業經反訴被告合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反訴原告自不得再憑系爭議定書主張就系爭建物享有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反訴原告所為之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