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陳文旺被 告 洪月碧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住宅區土地之共有人,同段411 地號土地則原為被告所有(下各以地號稱之)。而350地號土地內與411地號土地相毗鄰處即如附圖所示350-C 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非屬得供公眾任意通行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故伊於民國101年5月間在系爭空地上搭建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確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無侵害被告之通行權可言,詎被告仍陳稱伊之行為已妨礙被告通行權利及公眾往來安全,並誣指伊強迫被告購買350地號土地持分,而對伊提起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告訴。且於101 年8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其後被告對伊提起之通行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則均經敗訴判決確定。然伊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名譽遭致貶損,精神上更承受莫大之壓力與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空地係持續供公眾行人及機車通行之現有巷道,期間歷經40年以上,且從無任何350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系爭空地上施設圍籬,阻擋公眾通行。故原告於101 年5 月間擅自施設系爭圍籬故意阻擋通行後,伊對原告提起刑事犯罪之告訴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行為,自非不法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原為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相鄰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原告於101年5月間在系爭空地上搭建系爭圍籬後,被告即主張41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系爭空地,方得通往最近公路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下稱中園路),且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等為由,而對原告上開行為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等事實,除有被告101年12月18日提出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圍籬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第89至101頁、第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刑事或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已足認定為真實。
四、次查,細繹如附表所示高院109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下稱前案高院更一審)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係主張350地號土地自64年間起供公眾通行迄今,屬主管機關養護之現有巷道,故免徵地價稅,伊於77年間購入411地號土地後,即以該土地與350地號土地境界線為指定建築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獲准,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中園路121號之建物(下稱121號建物)出租予力麗家具,其後於101年1月間再將41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怡和公司興建建物經營肯德基餐廳,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獲准等為其主要理由,而主張原告僱工設置系爭圍籬將系爭空地圍住,係故意阻止411地號土地使用人無法對外通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通行現有巷道之利益等,並據提出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網站套圖資料、街景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4年9月3日桃稅壢字第1047031580號函、104年5月29日桃稅壢字第1047018831號函暨所附8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桃園縣工務局102年12月3日桃工土字第1020078021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年5月7日桃市壢工字第1040023924號函、建造執照及航照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21號卷第14至30頁、前案高院更一審卷一第109至113、149、151、173至179、237、387、389、409至437頁、卷二第231、 233頁、卷三第185、199頁),並有證人吳文淵、湯坤霖、李家銘、徐錦志之證述為憑。是被告於此事件中所為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嗣高院於審理後,雖認系爭空地並非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認定之既成道路,或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然高院係依據:⑴桃園市工務局雖曾於如附表編號3本院中壢簡易庭排除侵害事件中以102年12月3日桃工土字第1020078021號函覆本院稱:依本局建築管理科查卷,建築線指定位置為411地號與350地號土地之境界線,依據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有巷道包含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維持通行者,350地號土地符合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規定等語(見前案高院更一審卷一第387頁),惟350地號土地部分為舊中園路,部分非作為道路使用,上開函文所稱350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者,是否包含非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尚非明確。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被告與怡和公司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時,曾檢附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詢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關於系爭空地是否為現有巷道,據該局以104年2月10日桃工土字第1040006062號函覆稱:350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雖AB段曾指定為建築線在案,但現況非維持通行之道路,且依本案建築線指定圖所示,有效期間僅8個月(至101年12月),故AB段建築線現已失效,旨揭位置非現有巷道等語(見前案高院更一審卷三第至257至261頁)。⑶高院復檢附上開複丈成果圖函詢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關於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據該局於109年6月10日以桃工養字第1090024999號函覆稱:本處截至發文日,無相關受理及認定既成道路紀錄等語(見前案高院更一審卷一第351至355頁)、於109年7月6日桃工養字第 1090028864號函覆稱:350-C部分(即系爭空地)倘若為本市中壢區公所養護道路,則符合本市建築管理自治規則規定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語(見高院更一審卷一第453頁),其後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9年6月11日以桃市壢工字第1090033233號函覆高院稱:本所現有留存資料查無350-C部分之養護資料等語(見前案高院更一審卷一第339頁)。⑷證人吳文淵雖證稱:121號建物原供福祐汽車修護廠使用,後來出租給力麗家具,伊於77至80年間在福祐汽車修護廠擔任總務一職,上班時間公司員工都經由121號建物前面水泥空地進出,福祐汽車修護廠與力麗家具的店面寬度目視雷同等語(見前案高院更一審卷三第62至64頁),並當庭於現場照片標示水泥空地之位置(即系爭空地,見前案高院更一審卷三第71、73頁)、證人湯昆霖於附表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亦證稱:原告委託伊處理411地號土地租賃業務,411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剛租給肯德基餐廳使用,該土地前面是中園路,對外通行一定要經過350地號土地等語(見前案高院更一審卷一第199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空地原為水泥空地,41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係經由系爭空地通行至中園路,尚不能證明系爭空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等,為其判決之主要理由。而依上開前案高院更一審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高院於此事件審理中,尚須多次函詢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並推敲對被告有利證人證述之證明程度不足後,始能加以衡量得出系爭空地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之事實。此外,民事法院為處理私法糾紛之專門機關,而高院就上開事件,尚且須經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及更審判決各乙次,始能得出獲最高法院支持之上開確定判決見解,則身為一般人之被告,自更無從期許其可以在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之初,即能確定本身究竟有無通行系爭空地之權利甚明。亦即,本件尚難在事後持高院之上開確定判決見解,作為被告自始即明知系爭空地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之事實,而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本院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或民事事件,而欲損害原告利益之依據。
五、況查,如附表編號1中所示高院105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亦曾認定原告雇工在系爭空地上架設系爭圍籬,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之行為,故判決准許被告部分賠償之請求,嗣後始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加以廢棄發回高院。另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350地號土地,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08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事件審酌35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01 平方公尺,其中面積707 平方公尺之部分均闢為道路,並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養護,僅面積為94平方公尺之部份乃空地及其他使用乙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已見系爭土地近9 成面積之使用狀況均為道路,此部分既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就前述面積94平方公尺作為空地及其他使用之部分,經現場履勘之結果則為:「未供道路使用之空地部分乃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411 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121 號建物)之唯一對外出入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故350地號土地此面積94平方公尺之空地部份,實際上之使用狀況,為坐落於鄰地之121 號建物之唯一對外通行往來之道路,乃121 號建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是依350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應認全部不能分割等為由,而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分割之訴之事實,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是此判決所認定系爭空地為121號建物唯一對外通行往來道路,亦與本件被告所誤認者同。基上,本件自更難認為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之告訴或起訴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者。
六、另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強制罪之告訴部分,亦經如附表所示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受被告委託處理411 地號土地租賃業務之湯昆霖經肯德基餐廳主任通知350 地號土地上被設置系爭圍籬後,逕與訴外人即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共同被告彭誠宏聯絡商談時,彭誠宏曾詢問湯昆霖「是否要購買前面的道路地」。嗣湯昆霖轉知被告其與彭誠宏商談之結果時,始加上其主觀臆測即「彭誠宏圍設系爭圍籬之目的就是要被告購買350地號土地」等事實明確。可知被告係誤會原告與彭誠宏有共同欲強制其購買3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故意虛構此部分之事實,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強制罪之告訴,已值認定。此外,原告既有前述圍設系爭圍籬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又認其有通行系爭空地之合法權利,則被告誤認其通行之權利受到原告阻礙而有受強制之情,亦難認顯不合理。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強制罪之告訴,仍難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信系爭空地長久以來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既有巷道之事實,並非全為虛擬,而係有相當證據致其有所誤認乙節,已值認定。則因原告將系爭空地以系爭圍籬圍起,致被告誤認其所有之441地號土地原以通外界公路之通行地面被阻,憤而對原告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尚屬情有可原。雖被告因其主張不合法定要件而致其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結果,然此種情形,並不能武斷認為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已足認定明確。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將系爭空地以系爭圍籬圍住之行為已侵害被告及公眾通行之權利,始對原告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不能因之即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即顯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仍遽而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編號 歷審案號 案 由 被告之主張 裁判結果 備 註 1 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受侵害)、後段(通行現有巷道之利益受侵害)、第2項(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款、105年12月22日廢止前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105年12月25日廢止前桃園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 判決理由為被告(即本件原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無罪在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為駁回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陳文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09,14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文旺負擔2/5,餘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即本件原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上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上訴 判決確定 2 本院103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公共危險等 被告提起原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304 條第項之強制罪及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告訴。 原告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原告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告竊占他人之不動產罪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原告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原告無罪之判決) 原告無罪判決確定 3 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民事簡易判決 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先位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備位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35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門、鐵柵拆除;被告應容忍原告(即本件被告)通行35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之部分 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 原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後,未經言詞辯論即撤回上訴,原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