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游定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源通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9萬8,0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