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鄧昀浩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邱益偉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原告所有部分」欄所示之各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原告所有部分」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5、卷二第102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資以713萬元向訴外人楊敏旭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預計系爭房地價格上漲後出售賺取差價,兩造約定以被告之名義於109年5月9日與楊敏旭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後原告先後支付買賣價金63萬元予楊敏旭,被告則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80萬元,剩餘570萬元以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後支付,楊敏旭遂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被告拒絕與原告補簽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之協議書,原告乃於11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曾於110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由被告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退出合資關係,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亦得依兩造口頭合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就其所謂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系爭契約書上載之買賣價金713萬元非實際交易價額,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金僅近680萬元,因原告隱瞞該屋為凶宅,故由原告任職之仲介公司負擔29萬元,被告僅需支付650萬元,已支付頭期款8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貸款570萬元,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縱原告有支付63萬元與楊敏旭,然該等費用與買賣價金無關,被告並未取得,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有關100萬元部分,僅係兩造對話討論中所提及,並未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於楊敏旭名下,被告於109年5月9日與楊敏旭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37、59至6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其已於109年5月9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5日分別支付價金10萬元、19萬元、14萬元、20萬元共計63萬元與楊敏旭乙節,有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兩造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3、85、289至383頁),被告對原告支付楊敏旭上開款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25頁),是被告顯已就其前開原告支付楊敏旭63萬元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本院自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至於被告嗣後改稱:原告就該10萬元、14萬元係於何時、何地支付,支付予何人、是否果有支付均未可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顯有撤銷自認之意,惟被告既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原告之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觀之前開對話紀錄,109年6月19日被告稱「我女朋友願意借我60萬」、同年月20日被告稱「我自己湊20萬」、「這樣我這邊80萬應該沒問題」、同年月28日被告稱「你那邊的30萬到時候直接匯給你舅舅就好了啊」、「再拍照給我看一下轉帳紀錄就好」、「還有前面收租的部分再從你那邊的成本扣掉喔!」、「那我跟你舅舅會約什麼時候匯80萬給他呢?」、同年月29日原告稱「銀行有確定撥款日,我們再轉帳就好」、同年7月14日被告稱「五年後到底會不會有人買我們的房子」、同年月15日原告稱「我的部分我舅舅說直接匯到他的戶頭」、被告稱「你那邊20萬記得匯給你舅舅哦」、同年月18日被告稱「我80萬已經完整匯給你舅舅了」、「就剩你的部分跟銀行剩餘的一百萬」、同年12月13日被告稱「銀行那邊過了寬限期一年是23000左右」、「再加管理費2500」,原告稱「我知道,所以一年後要過戶到我這」、「用我的開始算」,被告稱「我目前沒有這個打算」、「如果可以賣掉,你也能早點拿回成本」、同年月17日被告稱「您的意思是指金額還是要湊到當初和銀行貸款的570萬元嗎?」、原告稱「我們只有借570萬而已,所以未來只配一個車位賣,成交價格抓850萬好了,銀行貸款7成也超過570萬」,被告稱「恩恩按照您的算法確實是這樣」、「但我還是很認真的像之前那樣告訴您,因為之前發生太多事情了,所以我完全不敢把房子過戶到你名下」、原告稱「我之前也有說過,要過戶到我名下時,你拿出來的部分會全部歸還給你」、被告稱「萬一你跑了,我等於免費借錢給你的意思」、「房子過戶給你,把錢還我,那我這段日子是在做什麼」、110年1月11日原告稱「你要放棄退出該還你的我會還你」、被告稱「我沒說要放棄退出啊」、「房貸是用我的名字」、「要能借570萬」、「也是因為我邱益偉三個字」、原告稱「我要負責 換我背貸款你又不肯?」,被告稱「那你當初就自己買就好啦」、原告稱「我一開始也是跟你說一定要過戶2次」、「第二次才是我」、「對你比較有保障」、「難道我就沒有錢在這間房子身上嗎?」、被告稱「是你想賺多少」、「該多少給你就給」、原告稱「說好一人一半利潤 現在想用車位打發我喔?」、被告稱「免得過戶給你什麼都沒有」、「你覺得利潤會有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337至343、351至353頁),則以被告提及「我這邊80萬」、「你那邊的30萬」、「你那邊20萬」、「我們的房子」、「放棄退出」、「房貸用我的名字」等內容,且從未於對話中表示其應取得較原告更多之應有部分,對於原告稱利潤一人一半,其亦未表示爭執,兩造並討論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一年後,要將系爭房地再過戶至原告名下,足認兩造共同出資向楊敏旭購買系爭房地,各自取得一半之權利,日後賺取之利潤一人一半,並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之事實。參以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9年5月9日,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交付賣方。一、簽約款,新臺幣1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零元)。二、備證款,新臺幣66萬元,於109年6月22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支付。三、完稅款,新臺幣67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通知日起3日內支付;同時雙方應依約繳清稅款。四、交屋款,新臺幣5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核與原告所稱:其於109年5月9日簽立契約當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另於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5日分別支付價金19萬元、14萬元、20萬元,加計被告支付80萬元,合計為143萬元(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合計),加上貸款570萬元,總價為713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又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對話中稱「你那邊20萬記得匯給你舅舅哦」之部分,原告亦確實於109年9月15日支付楊敏旭20萬元,原告稱因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其自系爭契約書簽立後確實已支付63萬元價金與楊敏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乙節,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9年7月7日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後才匯款給楊敏旭,無從認定係買賣價金等語,自難憑採。
(四)另原告已於11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有存證信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被告亦不爭執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原告所有部分」欄所示之各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對話均係於系爭契約書109年5月9日簽立之後,原告係於欺瞞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才意欲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進行合作商議,卻又一直迴避簽立書面契約,致無法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載明於書面;況且,兩造並未就如何合資之成本負擔及利潤分配為約定,原告亦於110年4月1日向被告表示「口頭約定跟紙本還是不一樣」、「沒有簽字同意都還只是討論」,可知兩造就合作關係之共識,即均須有簽定書面才算數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且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部分及利潤之分配早已決定,業如前述,前揭110年4月1日兩造間之對話,距系爭契約書簽立之109年5月9日亦已近1年,自無從以近1年後之對話否定於此之前兩造早已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六)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書僅是為求提供給銀行為貸款評估先預立之買賣契約書,若銀行願意貸款再完成正式之買賣契約手續,系爭契約書上載之713萬元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因原告未事先告知該屋為凶宅,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原告才主動提及此事,並表示其任職之仲介公司願意折價29萬元,被告僅需支付650萬元(頭期款80萬元及貸款570萬元),故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僅近680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0至21頁),然以被告稱「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僅近680萬元」乙節,可知其未能提出除系爭契約書上載之交易價額713萬元外,實際與楊敏旭交易之數額,或就其抗辯提出正式之買賣契約書,且前開對話紀錄兩造所提及之金額為30萬,非其抗辯之29萬元,其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原告所有部分」欄所示之各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依兩造口頭合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加以審判。
五、原告雖聲請通知楊敏旭到庭作證以明其確有支付買賣價金與楊敏旭(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然原告確有支付買賣價金63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無通知楊敏旭到庭作證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編號 不動產 原告所有部分 (權利範圍) 被告所有部分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10000 46/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10000 46/1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1/2 1/2 4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公寓之共有部分) 60/10000 6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