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劉漢珍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被 告 劉鎧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移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聲明(本院卷49頁);又被告迄未到場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反面解釋,無經其同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於108年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以部分贈與、其餘部分虛偽買賣、實為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但為避免被告輕率處分房地,併辦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叔父劉家鎮名下,嗣因伊認被告漸趨成熟,遂要求劉家鎮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被告對伊及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劉彭音綺有下列故意侵害行為:於109年5月14日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宋琬怡一同進入伊及劉彭音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竊取鑽戒、紅寶石手鍊、紅寶石鑽戒、玉石項鍊、藍寶石鑽戒、金項鍊手環、祖母綠鑽戒、勞力士男錶、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等財物,經劉彭音綺報警提告,但因被告事後返還大部分財物,劉彭音綺即撤回告訴;被告又與訴外人即被告岳母古姵云共謀,由古姵云出面向劉彭音綺詐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需以金錢行賄檢察官、法官,要求劉彭音綺匯款至被告帳戶,致劉彭音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將114萬元、166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復於110年4月23日至伊住處索討系爭房地權狀,經伊拒絕,被告遂揮舞水果刀對伊及在場之劉彭音綺咆哮、恐嚇,致伊及劉彭音綺心生畏懼,伊遂當場對被告表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並以本件起訴狀及準備狀之送達再對被告表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聲明: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
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413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甚詳。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金共429萬元,其中209萬元直接贈
與被告、其餘220萬元為劉彭音綺存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匯予原告製造金流後,由劉彭音綺取回價金,以虛偽買賣方式隱藏贈與契約,而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曾一度信託於劉家鎮,嗣劉家鎮因原告要求塗銷信託登記,被告則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對原告及其配偶劉彭音綺有故意竊盜、詐欺、恐嚇等刑法有處罰明文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信託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劉彭音綺與古姵云通話錄音、匯款單、存摺封面、內頁、系爭房地登記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為憑(壢司調卷22至26、29、31至33、34至36、59、60、62、63頁、本院卷97至121頁),並據劉彭音綺證稱:系爭房地是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告,買賣部分的價金220萬元是伊存錢到被告帳戶,被告給付給原告後,原告再匯回給伊,被告完全沒有付錢;今年年初古姵云說他認識律師是法官退下來的,可以幫被告的刑案判無罪,一件案子要480萬元,要伊匯款到被告帳戶,伊在3月29日匯了114萬、166萬元到被告帳戶都是這個原因;今年5月被告夫妻回家竊取手錶、鑽戒、多項飾品,後來除了手錶、鑽戒,其他都還給伊了;今年4月23日被告回家要拿權狀,原告拒絕,被告就從樓下拿了水果刀大呼小叫,伊與原告都很害怕等語(本院卷53至56頁)、劉家鎮證稱:伊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的事,因為被告平日生活表現不是很正常,所以原告要求伊暫時託管系爭房地,今年3月因為原告要求已解除信託等語(本院卷57、5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25980號被告及宋琬怡竊盜案卷,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地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651 100000分之143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 155.22 全部 0000 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平面停車位2個:編號10、11號) 1470.93 156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