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羅池桂香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羅培綸
王怡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88-2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188-28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以下逕稱中豐路293號),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號(以下逕以地號、建號稱之)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以下逕稱大同路132號),於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應將前二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詳壢簡卷第3頁)。嗣於110 年11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羅培綸、王怡雯間就坐落188-11地號(積75平方尺、權利範圍:2分之1)、188-20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88-28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於101年12月25日所為之贈與及102年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名義為原告所有。二、原告與被告羅培綸、王怡雯間就65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即中豐路293號)於97年12月1日所為之贈與及98年1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名義為原告所有。三、原告與被告羅培綸、王怡雯間就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即大同路132號),於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前揭聲明之變更,或基於撤銷贈與之同一基礎事實,或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法條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前揭11
0 年11 月16日書狀另有追加被告羅廉傑,並聲明羅廉傑應將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即大同路132號)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部分(詳本院卷第91頁),本院已另為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追加,故不在本案另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7年12月1日、101年12月25日,分別將6592建號即中豐路293號建物(下稱系爭中豐路建物),及該建物坐落188-11地號、188-20地號、188-2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中豐路房地)各2分之1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義,然實際上為贈與之意思,贈與被告二人,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怡雯;100年12月28日將39建號即大同路132號建物(下稱系爭大同路建物)3分之1所有權,贈與被告二人,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怡雯,且均有約定上開兩筆建物之租金,要交給原告作為孝親費用,另有約定應給付扶養費用予原告,然被告二人卻未履行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羅培綸陳述:原告所述均為真,同意原告之主張。㈡被告王怡雯則以:伊確有於原告所述之時點,基於贈與取得
系爭中豐路房地、系爭大同路建物之部分產權。然系爭中豐路房地,為訴外人羅建鏢贈與被告王怡雯,與原告無涉,且被告王怡雯與原告間並未有附負擔之約定,況被告王怡雯亦非原告之扶養義務人,不符合撤銷贈與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為訴外人羅建鏢(長子)、被告羅培綸(三子)之母;被告羅培綸前於85年10月23日與被告王怡雯結緍,兩人於109年6月24日離婚。被告王怡雯前於98年1月6日、102年1月9日分別登記取得系爭中豐路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而前開房地移轉前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訴外人羅建鏢及原告,移轉原因雖均登記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各為97年12月1日及101年12月25日),然實際上為贈與;被告王怡雯復於101年5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大同路建物3分之1所有權,而該建物移轉登記前之所有人為原告,移轉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2月28日)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個資卷)及贈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系爭中豐路房地、系爭大同路建物公務用謄本暨前述各次移轉申登資料附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履行贈與所附之負擔,且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乃據此撤銷兩造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王怡雯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㈠系爭中豐路之建物贈與被告羅培綸、王怡雯前,所有權誰屬?㈡原告得否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中豐路房地及系爭大同路建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中豐路建物贈與被告羅培綸、王怡雯前,所有權誰屬?
經查,證人即系爭中豐路建物原登記名義人羅建鏢結證稱:系爭中豐路之建物為伊父親、母親(即原告)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伊父母之前已贈與1棟房地予伊,故伊父要求伊將系爭中豐路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在辦理移轉登記時,會將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王怡雯,乃因被告羅培綸有財務問題,名下無法有財產等語(詳本院卷第116-117頁)。參酌羅建鏢身為長子,父母親將房地先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衡情尚與一般國人之想法無違,且兄弟間若無特殊因素,鮮少有相互間贈與不動產之慣例,是證人羅建鏢前揭證述,尚與常情無悖,而堪採信。故系爭中豐路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中豐路之建物為羅建鏢所有,與原告無涉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中豐路房地、系爭大同
路建物?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羅建鏢證述:當初伊將系爭中豐路建物登記給被告王怡
雯時,三兄弟承諾每個月要給母親1萬元,該建物出租的租金也要給母親,一直到現在為止,伊與羅引宏(按為原告次子)均有按月給付1萬元予母親;系爭中豐路房地約從96年或97年間開始出租,月租約3萬元,持續至108年間(或被告羅培綸、王怡雯離婚後)才沒有繼續出租;而系爭大同路建物,持續出租約20年迄今,以前月租為3至5萬元不等,現出租予檳榔攤,月租為2萬元,被告羅培綸、王怡雯離婚後就未按月給付1萬元扶養費等語(詳本院卷第118-121頁、第123頁)。由此可知,原告自96年起至108年間止,每月均可從3名兒子各取得1萬元,共3萬元之扶養費;另可由系爭中豐路、大同路房地按月取得3至5萬元不等之租金。易言之,從96年起至108年止12年間,原告每月約有9至11萬元之收入(計算式:兒子3人扶養費3萬元+系爭中豐路房地租金3萬元+系爭大同路建物租金3至5萬元),而現今原告仍可從羅建鏢、羅引宏二人,按月取得共2萬元之扶養費,以及從系爭大同路建物,按月取得2萬元租金,合計每月共有4萬元之收入,依此殊難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且,被告王怡雯與羅培綸離婚前,僅為第6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於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得履行扶養義務時,被告王怡雯並無扶養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自難據此撤銷兩造之贈與契約。
⒊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中豐路房地及系爭大同路建物之租金,兩造約定要給原告作為孝親費使用,但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云云。然前揭不動產被告王怡雯僅有2分之1或3分之1之權利範圍,並且係自原告或訴外人羅建鏢贈與而取得共有權利,則被告王怡雯能否未經其他共有人或夫家之同意,而逕自出租前揭不動產,並自行收取租金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名義出租前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之事實,佐以證人羅建鏢證述:系爭中豐路房地出租期間,租金是由被告羅培綸收取,再轉交給原告,而系爭大同路房地之租金都是由原告收取;前開不動產之租約,於更換承租人後,舊租約就會銷毀,目前存有出租予檳榔攤之租約,另若覓得中豐路房地之舊租約,庭後會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轉陳鈞院等語(詳本院卷第119-121頁),可知系爭中豐路房地之租金,均係由被告羅培綸收取轉交予原告,被告王怡雯並未經手,且該房地於108年後(或被告羅培綸、王怡雯離婚後)即未再出租,自無租金可交予原告。另系爭大同路建物之租金,亦係由原告收取,且原告迄未提出前開不動產所留存之租賃契約供本院審酌,自難推認被告二人有逕自出租系爭大同路建物並取得租金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中豐路房地、大同路建物之租金交予原告,乃違反贈與附有負擔之約定,據以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亦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被告王怡雯並非原告之扶養
義務人;而系爭中豐路房地出租期間之租金,係由被告羅培倫收取後轉交原告,系爭大同路建物迄今均由原告自行收租,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及未依約給付租金,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