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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羅池桂香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羅培綸

王怡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上開當事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擊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卻日後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生之爭訟,有損法律秩序之安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及起訴狀各1 份為憑,惟前開訴訟標的俱為債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既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法條意旨有悖,自難准許。準此,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