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羅池桂香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羅培綸
王怡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被 告 羅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與被告羅培綸、王怡雯間就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然因被告王怡雯已於110年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羅廉傑,故追加羅廉傑為被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廉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得否請求撤銷對被告羅培綸、王怡雯之贈與契約,爭點在兩造是否有成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及被告是否應履行扶養義務而未履行。而原告訴請羅廉傑返還所受利益部分,係本於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第三人返還責任。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主張民法第183條之前提須具備利益受領人為不當得利、受領人無償讓予利益予第三人、受領人免負返還責任等要件,故被告羅培綸、王怡雯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且免負返還責任,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對羅廉傑請求返還之前提事實,在前提事實未確定前,原告無由逕向羅廉傑為請求,且被告羅培綸、王怡雯與羅廉傑之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如准許本件訴之追加,不僅將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亦嚴重影響羅廉傑之權益,自難認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