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朱和順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邱柏綸律師被 告 羅右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當庭將上開第2 項聲明變更為: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原告所為係將原訴第2 項聲明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葉福記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原告遂聲請拍賣葉福記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2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葉福記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247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詎被告因與葉福記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糾紛,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對原告提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被告供擔保1,083,333 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向本院提存擔保金後,本院執行處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提起之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被告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原告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利息794,958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3 日向葉福記公司購買青禾居建案中之系爭不動產,嗣葉福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強於105 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800 萬元,並由葉福記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答辯狀誤載為同段第1332、1333地號土地)及其他3 筆土地共計5 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

1 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葉福記公司本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葉福記公司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向原告清償借款,並於107 年3 月27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並簽署債務清償同意書,由葉福記公司陸續將青禾居建案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青禾居建案買受人,唯獨因與被告所營之吉進營造有限公司間有給付工程款爭議,而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為防止葉福記公司脫產,先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5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另對葉福記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葉福記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0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 年度上字第332 判決葉福記公司應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確定,惟被告對葉福記公司起訴後不久,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對葉福記公司為強制執行,然葉福記公司於107 年3 月27日再次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原告,並無新債權存在,顯見原告與葉福記公司通謀令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權利落空,被告遂代位葉福記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維護權益所必要且為法律明文所設,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32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葉福記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二)被告對原告及葉福記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受理,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供擔保1,083,33

3 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被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確認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44 萬元部分及自107 年3 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逾上開債權及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回,被告再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被告對葉福記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葉福記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葉福記公司應移轉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給被告、其餘部分駁回,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32 判決葉福記公司應移轉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給被告確定。

(五)葉福記公司於105年5月13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署債務清償同意書,葉福記公司於同日再次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使原告無法及時受償借款本金744萬元,致原告受有停止執行期間依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794,958 元之損失等情,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準此,原告援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不構成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1.按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

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證明之責,非謂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認其成立侵權行為。

2.原告固主張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經公證之借據、本票,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審中,復提出匯款給葉福記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並經陳信強到庭證述在卷,足認確有交付借款及借款之事實存在,被告起訴時未提出任何原告與葉福記公司通謀虛偽之證明,於敗訴後,猶仍繼續泛言上開借款債權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不斷提起上訴,顯係以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透過提起訴訟達到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具不法性,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1)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准許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72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檢附之借據、本票,上方借款人及發票人均記載為陳信強(見司拍320 卷第21、25頁),核與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審所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借據(見訴427 卷第61至63頁),借款人為葉福記公司不符,另觀諸卷附塗銷原抵押權及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資料,均於107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同時送件登記(見訴427 卷第175 、191 、205 頁),且供作原抵押權及新抵押權設定之土地持份不同,並增加以附表編號1、2 之房屋為標的,原告並出具清償證明書,其內容記載:「葉福記公司與本人設定下列抵押權在案,茲因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等語(見訴427 卷第181 頁),被告既同為葉福記公司之債權人,依此認定原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與葉福記公司就新設定之抵押權應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透過訴訟以釐清原告所執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尚非全然無據。

(2)又葉福記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節,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前為維護葉福記公司財產現狀,保全仍登記於葉福記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免遭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而代位葉福記公司提起訴訟,係行使個人權利之行為,屬於合法之訴訟權行使,自難認係以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而具有不法性,況且,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原審判決駁回,然被告上訴後,業經二審將原審判決部分廢棄,並確認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44 萬元部分及自107 年3 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逾上開債權及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原告於本件亦自認與葉福記公司間之借款本金為744 萬元(此部分與其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之800 萬元債權不同),是被告提起上訴,乃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非全無理由,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有據。至於被告關於原告與葉福記公司間通謀虛偽之主張,雖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二審法院所採信,然此囿於法院認事採證之方法,及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非被告得以事前探知,自不能逕以訴訟之勝敗結果,遽認被告起訴前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理由,必受法院敗訴之判決,猶執意以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而提起訴訟。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為被告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結果,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本院亦無庸再予論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794,958 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

┌─┬───────────┬────┬────────┬────┬─────┐│編│抵押物 │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民國)│字號 │權利人 ││號│ │ │ │ │ │├─┼───────────┼────┼────────┼────┼─────┤│1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最高限額│107 年3 月27日 │平資字第│朱和順 ││ │1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抵押權 │ │019560號│ ││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 │ │ │ ││ │之40)及同段2914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 │ │ │ ○○ ○區○○路○ 巷○號第1戶)│ │ │ │ │├─┼───────────┼────┼────────┼────┼─────┤│2 │坐落桃園市○鎮區○○段│最高限額│107 年3 月27日 │平資字第│朱和順 ││ │1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抵押權 │ │019570號│ ││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 │ │ │ ││ │之40)及同段2919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 │ │ │ ○○ ○區○○路○ 巷○ 號)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