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陳素密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被 告 劉家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33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變價拍賣、原告業已拍定為由,起訴被告劉家榮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另以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過失行為而誤植底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附卷可參;又被告劉家榮住所地非在本轄,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本院個資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