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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美華被 告 周見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2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 段○○○ 號停車場,倒車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導致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山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右顴骨及左下頷骨多處骨折併咬合偏移、右下頷裂傷、外傷性門齒損傷、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肌腱損傷、雙手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足背外傷性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醫療費用10萬

4,633 元、②看護費18萬元、③就醫交通費2 萬元、④復健費1 萬5,000 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⑥營養品1 萬元、⑦醫材費用2,500 元、⑧機車修理費9, 500及⑨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於倒車時未禮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倒車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8 年8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39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2頁反面、第2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小客車貿然倒車之過失,使原告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醫療費用10萬4,63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萬4,63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5卷,下稱附民卷,第18之1 至18之21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18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於108 年9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而審酌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80,000 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1 萬4,683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就醫交通費用。經查:

1.就原告請求108 年7 月8 日、108 年7 月12日、108 年7 月17日、108 年7 月18日、108 年9 月2 日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均有提供相關單據且均有就醫記錄(見附民卷第18之3至18之7 頁、第18之11頁,本院卷第75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內交通費收據),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108 年7 月26日、108 年8 月2 日、108 年8 月16日、108 年9 月9 日、108 年9 月23日、108 年10月7 日、108 年11月4 日前往榮民總醫院就醫之費用部分,其中除了計程車費用外,均包含2 人份之客運、捷運車資,有原告提出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收據),惟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僅有原告1 人,故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僅得計算原告1 人因此所需支出之費用。從而,就原告於上開日期往返榮民總醫院之就醫交通費,均應扣除其重複請求之

1 人份客運、捷運往返車資共194 元(計算式:81元+81元+16元+16元=194 元),扣除後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所示。

3.就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前往榮民總醫院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家人自載花費1,600 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為憑,並非可採。惟審酌原告於當日確有前往榮民總醫院就醫之紀錄,有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8之13頁),而原告前開於108 年7 月26日、108 年8 月

2 日、108 年8 月16日、108 年9 月9 日、108 年9 月23日、108 年10月7 日、108 年11月4 日往返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交通費支出平均約為540 元(計算式:504 元+584 元+73

9 元+489 元+489 元+484 元+489 元=3,778 元,3,77

8 元÷7 天≒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108 年7 月19之就醫交通費應以540 元計算,較為妥適,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4.就原告108 年10月21日、108 年11月22日、109 年1 月10日、109 年2 月24日、109 年5 月18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交通費收據之金額均小於其所主張之金額,有車資單據為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內交通費單據),而原告並未說明其他超出單據金額之請求,其具體情形及計算依據為何,自難認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認原告就上開日期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均僅以單據上所載之金額即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所載之金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5.又原告雖請求108 年11月7 日、108 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23日、109 年2 月6 日往返桃園醫院之交通費,惟其就上開日期之交通費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其佐證,且亦未具體說明其計算依據,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至原告請求108 年7 月23日、108 年8 月27日、108 年8 月28日、108 年10月9 日、108 年10月14日、108 年10月18日之就醫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上開日期相關之就醫記錄(其中108 年8 月28日部分僅有診斷證明書之收據,並非看診收據),是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另就原告請求其搭乘公車前往桃園醫院復健101 次、每次72元之部分,本院審酌依桃園醫院於109 年12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於108 年10月21日至109 年12月2 日期間共至復健科門診就診24次,復健治療139 次」等語(見109年度壢司調字第44頁),足認原告確有前往桃園醫院復健13

9 次之事實,而扣除原告前已於附表表列請求之10筆復健交通費,尚有129 筆復交通費用未包括在內,是原告於附表表列日期之範圍外,主張再請求給付101 次復健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而復健交通費金額部分,原告乃陳稱:自其家中至桃園醫院需換2 趟公車,單趟18元,往返車資需72元等語,堪認尚屬合理,是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72元(計算式:72 元× 101 次= 7,272 元)。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萬4,683 元,逾此範圍者,應予駁回。

㈣復健費1萬5,000元。

原告主張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12月2 日止,共復健139次,原本是每次360 元,自109 年4 月6 日之後變成每次12

0 元,共受有1 萬5,000 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確有至桃園醫院復健139 次,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以前之復健費用確為每次36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18之22至18之28頁),可見原告每次接受復健治療,確實至少須支出120 元,而如僅以120 元作為原告每次復健之費用而為計算,即已足認原告已有1 萬6,680 元之損害(計算式:120 元×139 次=16,680元),是認原告請求1 萬5,000 元之復健費用,並未超出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9,300 元。

原告主張其從事攤販零售,每月所得3 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8 年7 月至109 年10月均無法工作,甚至到110 年1月才有辦法騎機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等語,並提出桃園醫院108 年9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查,依上開診斷書所記載:「建議手術後雙手3 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為3 個月;原告雖主張其一直到110 年1 月均無法工作云云,然其就其不能工作期間有何延續至110 年1 月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憑,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薪資為每月3 萬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行政院所公布之108年每月基本工資係2 萬3,100 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 萬9,300 元(計算式:23,100元×3 月=69,300元),逾此範圍者,應予駁回。

㈥醫材費用2,24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支出2,500 元購買醫材費用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醫材費用單據8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77頁)。經查,原告所購買之醫材與系爭傷害之治療間均堪認有所關聯,故均應准許;惟上開單據之金額總計僅有2,244 元,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其有何其他醫材費用之損失,是認原告就醫材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44 元,逾此範圍者,應予駁回。

㈦營養品費用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購買滴雞精、龜鹿二仙膠等營養品之費用損失等語,並提出單據2 紙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7頁);然原告就其購買滴雞精及龜鹿二仙膠之必要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據,自難認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㈧機車修理費95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9,500 元乙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維修紀錄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惟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紀錄單所載,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均係零件以新換舊,而原告機車為000 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8 年6 月20日已超過耐用年限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950 元(計算式:9,500 元×1/10=950 元),故本件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50 元為必要,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㈨精神慰撫金18 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攤販零售業(見本院卷第2

7 頁),再參酌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尚屬允當,故應予准許。

㈩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10萬4,633 元、看護費18萬元、就醫交通費1 萬4,683 元、復健費1 萬5,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9,300 元、醫材費用2,244 元、機車修理費9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56萬6,810 元(計算式:104,633 元+180,000 元+14,683元+15,000元+69,300元+2,244 元+950 元+180,000元=566,810 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傷害而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11萬4,680 元,自應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45萬2,130 元(計算式:566,810 元-114,680 元=452,130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5萬2,130 元,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附表一:

┌───────┬──────┬──────┬──────┐│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判准金額│備註 │├───────┼──────┼──────┼──────┤│108 年7 月8 日│195元 │195元 │ │├───────┼──────┼──────┼──────┤│108 年7 月12日│385元 │385元 │ │├───────┼──────┼──────┼──────┤│108 年7 月17日│400元 │400元 │ │├───────┼──────┼──────┼──────┤│108 年7 月18日│390元 │390元 │ │├───────┼──────┼──────┼──────┤│108 年7 月19日│1,600元 │540元 │ │├───────┼──────┼──────┼──────┤│108 年7 月23日│335元 │0元 │ │├───────┼──────┼──────┼──────┤│108 年7 月26日│778元 │584元 │ │├───────┼──────┼──────┼──────┤│108 年8 月2 日│698元 │504元 │ │├───────┼──────┼──────┼──────┤│108 年8 月16日│933元 │739元 │ │├───────┼──────┼──────┼──────┤│108 年8 月27日│335元 │0元 │ │├───────┼──────┼──────┼──────┤│108 年8 月28日│395元 │0元 │ │├───────┼──────┼──────┼──────┤│108 年9 月2 日│390元 │390元 │ │├───────┼──────┼──────┼──────┤│108 年9 月9 日│683元 │489元 │ │├───────┼──────┼──────┼──────┤│108 年9 月23日│683元 │489元 │ │├───────┼──────┼──────┼──────┤│108 年10月7 日│678元 │484元 │ │├───────┼──────┼──────┼──────┤│108 年10月9 日│36元 │0元 │復健交通費 │├───────┼──────┼──────┼──────┤│108 年10月14日│36元 │0元 │復健交通費 │├───────┼──────┼──────┼──────┤│108 年10月18日│36元 │0元 │復健交通費 │├───────┼──────┼──────┼──────┤│108 年10月21日│755元 │395元 │復健交通費 │├───────┼──────┼──────┼──────┤│108 年11月4 日│683元 │489元 │ │├───────┼──────┼──────┼──────┤│108 年11月7 日│750 元 │0元 │復健交通費 │├───────┼──────┼──────┼──────┤│108 年11月22日│755元 │395元 │復健交通費 │├───────┼──────┼──────┼──────┤│108 年12月6 日│432元 │0元 │復健交通費 │├───────┼──────┼──────┼──────┤│108 年12月23日│432元 │0元 │復健交通費 │├───────┼──────┼──────┼──────┤│109 年1 月10日│616元 │220元 │復健交通費 │├───────┼──────┼──────┼──────┤│109 年2 月6 日│432元 │0元 │復健交通費 │├───────┼──────┼──────┼──────┤│109 年2 月24日│238元 │202元 │ │├───────┼──────┼──────┼──────┤│109 年5 月18日│238元 │121元 │ │├───────┼──────┼──────┼──────┤│復健公車: │ │ │復健交通費 ││72x101次 │7,272元 │7,272元 │ │├───────┴──────┼──────┼──────┤│總計 │14,683 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