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宋承澔被 告 江怡綾 (住居所詳卷)
陳伯銘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9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17號卷第5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茲因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怡綾原係被告陳伯銘之女友,因需款孔急,其等均明知未獲得被告江怡綾之父江順明同意或授權,竟由被告陳伯銘持其於102 年6 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預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上開本票)交予被告江怡綾,再由被告江怡綾於102 年6 月28日某時,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內,向原告佯稱江順明欲借貸100萬元周轉資金,並將上開本票交付予原告用以擔保債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江怡綾;嗣經原告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方知上開本票並非江順明所簽發及捺印,原告始悉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其因被告2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江怡綾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起訴書對被告陳伯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被告陳伯銘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判決被告陳伯銘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本院不公開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起訴書對被告江怡綾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被告江怡綾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被告江怡綾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95至105頁;本院不公開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案件偵審全卷,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偵審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2人於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另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有承認有收到等語。惟:
㈠、被告陳伯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始均辯稱其與被告江怡綾係以偽造之上開本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等語,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案件之偵查、一、二審全卷及刑事判決可按,已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有據。
㈡、另參諸被告江怡綾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其係因當時男友即被告陳伯銘苦苦哀求、且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不會連累到其父親江順明,其才向原告謊稱是江順明要借款100萬元與原告談妥本金100萬元,連本帶利還款150萬元,分10期清償,每月清償15萬元,原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其,其交付上開本票及10張由名翊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10張支票(下稱上開支票)予原告,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故本件積欠原告之欠款業已清償;上開支票之為票號WHA0000000號至WHA0000000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1號民事事件(即原告於另案對被告及時任名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伯銘之胞姐陳佩儀)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與本件係同一件事情等語(見前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卷宗第59頁、第69頁、第135至145頁、第253至254頁)。
㈢、然原告於另案係主張主債務人陳佩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怡綾於102 年6 月27日向其借款150 萬元,約定於102 年7月27日清償(下稱另案借款),並簽立借據及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而請求陳佩儀、被告江怡綾連帶清償150萬元借款、違約金50萬元;陳佩儀、被告江怡綾則另案抗辯原告僅有交付100萬元,且該100萬元欠款業以上開支票兌現而清償完畢;嗣經另案法院審理後,判決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另案借款業經原告兌領上開支票之票款而受償消滅等情,有另案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1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案件影卷第147至158頁、第219頁)。顯見原告於本件因被告2人以上開本票借款而遭詐取金錢,與原告於另案出借款項予陳佩儀、被告江怡綾,二者之借款人、發生時間、借款過程均不相同。
㈣、再觀諸另案審理中兩造所提出之借據、本票、支票等,金額均為150萬元,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迥然相異,且另案兩造之書狀或陳述,亦未曾提及上開本票或江順明等情,有另案民事判決、借據、本票、支票影本可查(見本院卷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卷案件影卷第147至241頁)。
衡諸常情,債權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所涉之債務人愈多,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愈高;債務人若已清償債務,勢必急於取回借款時所交付之擔保票據。若上開本票果與另案有關,原告當於另案一併提出以利求償,然原告卻捨此未為,且陳佩儀、被告江怡綾亦未曾於另案抗辯借款業已清償時,一併主張原告應返還其所交付之上開本票,均與常情不合。承前所述,不僅足認原告於另案所主張由主債務人陳佩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怡綾向其所借之另案借款,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於102年6月28日以上開本票向其所詐得之借款,二者應非同一借款;亦足認被告江怡綾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自承向原告借得之100萬元,應係指原告出借予陳佩儀之另案借款,被告江怡綾並據以抗辯其以上開本票向原告詐得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而非被告江怡綾自承其除與原告間有另案借款之糾紛外,另有持上開本票向原告詐得100萬元。則被告江怡綾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其係以其上開本票、上開支票向原告取得100萬元借款,因上開支票均經原告所兌領,故本件積欠原告之欠款業已清償等情,固不足採,然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江怡綾已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以上開本票向原告所詐得100萬元云云,亦非有據。
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2人係持偽造之上開本票向其借得100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被告2人以上開本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實際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一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陳伯銘所述向原告收取30萬元等語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應堪採信;至原告所主張其餘70萬元部分,難認有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本票對原告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總計30萬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2人以上開本票向原告詐取之30萬元,業經被告陳伯銘實際償還原告1萬5,000元,乃原告所不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復經本院調取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案件卷證核實無誤,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該1萬5,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生催告之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5至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偽造之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 備註(卷頁出處) 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發票日期:102 年6 月28日)。 「江順明」署名1 枚及指印3 枚。 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75號影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