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學忠
呂宜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295萬9,300元,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456元,合計9萬0,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