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學忠
呂宜學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萬8,670元(計算式:附圖A2水泥地面積147.70㎡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7,100元=1,048,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