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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林君澤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林靖晏律師被 告 楊喻媛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商號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創業,因看好手搖飲品市場前景,故為經營並發展飲料店事業便出資頂讓友達企業社,支付加盟金後經營品牌名稱為COMEBUY 之手搖飲料店大溪店,以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借名登記為友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而開店以來所需之原物料成本、貨款、員工薪資均係由原告支出,原告並負責員工教育訓練、工作分配、販售商品與店內清潔之管理,甚且於109 年間向原告母親借錢清償經營虧損之貸款,足認原告實質管理並掌控商號之資金及經營事項,原告為友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嗣後兩造之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繼續共營婚姻生活,原告遂於110 年

5 月12日向被告表示變更負責人登記,然被告卻拒絕回復登記商號負責人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友達企業社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其兆豐銀行存戶資料不足以證明友達企業社為其所

出資。兩造結婚後由兩造名義加盟並經營之COMEBUY 手搖飲料店,共計有大溪店、竹企店、龍潭店、中北店及中壢SOGO店五家,原告上開銀行存戶資料僅係利於COMEBUY 總公司計算該5 家相關款項,並非與經營或代替友達企業社支付貨款有關。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記錄、員工聲明書,被告否認該員工聲明書之形式真正外,該等文件僅可證明原告有參與COMEBUY 手搖飲料店之部分事務,無從具體證明原告為友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至兩造間對話譯文,並非談論被告以友達企業社名義經營之COMEBUY 大溪店,而係日後遭原告違法拆除招牌、搬空店內設備之竹企店。而原告所稱出售其母親所有套房清償債務,更係其個人經營其他分店不善及其個人債務,與友達企業社無關,是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評斷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客觀事實,而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㈡友達企業社為訴外人周軍於94年3 月間成立,並於101 年6

月間由被告與周軍達成合作協議,由被告每月支付權利金,周軍則提供經營場地並由被告擔任友達企業社負責人,以該企業社名義加盟、經營COMEBUY 大溪店,而友達企業社有自己使用之銀行帳戶,被告均以該帳戶支付貨款、權利金、員工薪資、勞健保、水電費等營運所需資金及款項,甚且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有部分係由友達企業社匯入。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即擔任友達企業社負責人,亦耗盡心力經營COMEBUY 大溪店,掌控公司營運、班表、員工薪資等重要事項,平時需將員工出缺勤及打卡等資料收集後,統計員工薪資計算後發放薪資,甚至被告偶爾亦親自從事搖飲料之工作。原告甚少前往COMEBUY 大溪店,僅係因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在被告需照顧小孩及其他分店而分身乏術下,代為處理部分事務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友達企業社於94年3 月24日核准設立,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登記為獨資,於101 年6 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出資額為20萬元,嗣友達企業社加盟COME BUY大溪店等情,有友達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COMEBUY 加盟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3至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友達企業社為其所出資、經營,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友達企業社為其所出資、經營,兩造間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

1.原告雖主張友達企業社為其所出資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友達企業社實際出資證明,抑或提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其次,原告主張友達企業社所營運之COMEBUY 大溪店應付貨款均由其所支付云云,並提出其所有之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網路銀行資料(見本院卷第9 至41頁),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曾提供帳戶支付COMEBUY 總公司貨款,惟辯稱上開支付貨款之資金來源係友達企業社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所匯入,並提出系爭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74 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復由系爭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內容以觀,除曾支出款項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外,亦有存入COMEBUY 大溪店之收入以及支出房租、員工薪資、勞保費、勞退提繳之記載,相較於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僅記載COMEBUY 總公司貨款支付,堪認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確為友達企業社資金營運所用之帳戶,而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既由被告所提出,應認被告確實質管理友達企業社之資金。至原告雖稱系爭合庫銀行帳原由其所保管,於110 年6月間遭被告私自辦理變更印鑑登記,而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云云,惟縱被告有為上開變更印鑑登記,仍無從證明原告曾保管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保管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情,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另原告雖提出COMEBUY 大溪店LINE群組對話內容、臉書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217 至237 頁),以證明其負責COMEBUY 大溪店之員工訓練、工作分配、員工班表及假期安排、販售商品管理、店內環境清潔管理監督等事項,惟該等文書僅能認定原告有參與COMEBUY 大溪店之事務,尚不得以此逕認其即為實際負責人或出資者,且被告亦提出員工出缺勤及打卡、現場管理照片等資料,可見被告亦有參與COMEBUY 大溪店營運事務,無從僅以參與店內事務程度高低即判定何人為實際負責人。至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聲明書雖提及是自實際負責人原告處受領薪資云云,惟被告業已爭執其形式真正,且員工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形,自無從判定何人為實際負責人,故此聲明書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就友達企業社確實為原告所有乙情形成確信,不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對於友達企業社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原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依據。故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友達企業社之商號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回復商號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