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環立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陳麗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之「108年石門水庫、義興電廠及榮華壩等既有機電、通訊、給排水設施檢查、維護及修復」案投標,於民國108年7月3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8年7月4日至108年12月31日,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42,110元,原告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600,000元。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以原告有遲延事由終止契約,嗣於109年7月16日通知本案結算應付原告1,367,120元,再於109年7月24日通知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963,270元並依系爭契約規定比例核算不予發還437,280元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09年8月3日辦理驗收合格,並定設施修復保證期自109年8月3日至110年1月29日,原告已依被告要求繳足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比例之保證金28,613元。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因有諸多爭議及不當扣罰情事,兩造曾先後於109年5月16日及109年10月6日二次召開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被告均堅持計罰,原告為領取結算金額1,367,120元,只能先依被告要求給付963,270元罰款,再追究違約計罰之責。被告計罰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四)、(十二)項所規定結算總價百分之20即273,424元之上限,溢收689,846元。縱被告得扣罰963,270元,其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1、3、5至9款等規定,可證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437,280元係用來扣抵賠償之用,具有擔保履行契約之性質。原告已依被告要求繳納逾期違約金963,270元且無其他欠款,債務擔保目的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保有擔保性質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發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溢收之逾期違約金689,846元及履約保證金437,28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1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應以原告違約當時應完成工作之契約金額5,542,110元之百分之20即1,108,422元為準,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963,270元低於該上限,自屬有據。被告不予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係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第4目之規定,按可歸責廠商致部分終止契約金額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百分之72.88計算之437,280元部分不予退還,並非扣除全數履約保證金600,000元,且與計罰逾期違約金係屬二事。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屆至時完成所有契約工項,未完成金額尚有4,174,990元,致被告依系爭契約工作需求書載明之預期效益無法如期實現,且因原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契約,致其未完成部分需另行發包,增加更多時間成本、人力成本及龐大支出等,已發生實際損害,原告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600,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以原告有遲延事由終止契約,於109年7月16日通知結算應付原告1,367,120元,於109年7月24日通知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963,270元並依系爭契約規定比例核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為437,280元,再於109年8月3日辦理驗收合格,原告已依被告通知繳交設施修復保證金28,613元及逾期違約金963,27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963,270元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四)、(十二)項所定上限,溢收689,846元等情,然被告以前詞否認有溢收情事。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不包括第8條第16款第5目之違約金,亦不計入第14條第8項第2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十二)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兩造已明確約定逾期違約金上限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加計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之20%,依被告109年8月6日函附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為1,367,120元、驗收扣款0(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故逾期違約金總額以273,424元【計算式:(1,367,120元+0)×20%=273,424元】為上限。被告辯稱逾期違約金上限應以原告違約當時應完成工作之契約金額5,542,110元之百分之20為上限,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不符,不足採信。被告109年7月24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繳納逾期違約金963,270元,業據原告繳納,就超過273,424元逾期違約金上限部分已溢收689,846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437,280元具擔保履行契約性質,原告已依被告要求繳納逾期違約金且無其他欠款,擔保目的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保有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然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得請求返還。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須確無應擔保之債務發生,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所定保證金發還及不予發還情形,係以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具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依上開說明,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須確無應擔保之債務發生,債務人即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以原告有遲延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再於109年7月16日通知結算應付1,367,120元,並於109年7月24日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比例核算不予發還437,280元履約保證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核算之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數額為437,280元亦不爭執。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明定:「……(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除第8條第16款第5目、第13條、第14條第10款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契約價金總額。……」。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履約期限屆至時完成所有契約工項,致被告依系爭契約工作需求書載明之預期效益無法如期實現,且原告未完成部分需另行發包,並致被告增加更多時間成本、人力成本及龐大支出等實際受有損害,並提出其另行發包之決標公告為證。被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437,280元,未逾上開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且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原告雖已繳納逾期違約金,但未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尚難認履約保證金擔保之債務均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確無應擔保之債務發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37,28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