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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 告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英文姓名:Lim,Vivian Wai Man)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告 邱垂木

邱垂平邱垂勇邱垂淦邱垂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鍾林貴

邱顯男邱垂興邱垂鎮張邱桃妹林邱錦香劉良邦劉秀華

初邱菊妹邱秀榮邱秀春邱垂漢邱秀英邱芯儀羅守旭羅金定孫冬生羅宣羽胡邱梅妹張邱阿錢邱垂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垂木、鍾林貴、邱顯男、邱垂興、邱垂鎮、張邱桃妹、林邱錦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邱垂平、劉良邦、劉秀華、初邱菊妹、邱秀榮、邱秀春應將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編號C所示菜圃、鐵門、鐵皮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邱垂勇、邱垂漢、邱秀英、邱芯儀、羅守旭、羅金定、孫冬生、羅宣羽、胡邱梅妹、張邱阿錢應將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編號D所示溫室、磚造地上物、圍牆、鐵皮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邱垂淦、邱垂生應將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編號E所示磚造地上物、圍牆、鐵皮圍籬、編號I所示圍牆、鐵門、鐵捲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F所示空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邱垂木、鍾林貴、邱顯男、邱垂興、邱垂鎮、張邱桃妹、林邱錦香、邱垂平、劉良邦、劉秀華、初邱菊妹、邱秀榮、邱秀春、邱垂勇、邱垂漢、邱秀英、邱芯儀、羅守旭、羅金定、孫冬生、羅宣羽、胡邱梅妹、張邱阿錢、邱垂淦、邱垂生應將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廣場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垂木、邱垂平、邱垂勇、邱垂淦、鍾林貴、邱顯男、邱垂興、邱垂鎮、張邱桃妹、林邱錦香、劉良邦、劉秀華、初邱菊妹、邱秀榮、邱秀春、邱垂漢、邱秀英、邱芯儀、羅守旭、羅金定、孫冬生、羅宣羽、胡邱梅妹、張邱阿錢、邱垂生負擔如附表所示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邱垂木、邱垂平、邱垂勇、邱垂淦、邱垂賢為被告,並聲明:⑴邱垂木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77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⑵邱垂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B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79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⑶邱垂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8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⑷邱垂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D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83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⑸邱垂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E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⑹邱垂木、邱垂平、邱垂勇、邱垂淦、邱垂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F所示水泥地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77號、79號、81號、83號房屋為邱垂木、邱垂平、邱垂勇、邱垂淦繼承而來且尚未分割,原告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鍾林貴、邱顯男、邱顯春、邱雅慧、邱雅雯、邱垂興、邱垂鎮、張邱桃妹、林邱錦香、劉良邦、劉秀華、初邱菊妹、邱秀榮、邱秀春、邱垂漢、邱秀英、邱芯儀、羅守旭、羅金定、孫冬生、羅宣羽、胡邱梅妹、張邱阿錢、邱垂生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再於111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邱顯春、邱雅慧、邱雅雯之起訴,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邱垂木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鍾林貴、邱顯男、邱垂鎮、張邱桃妹、林邱錦香、劉良邦、劉秀華、初邱菊妹、邱秀榮、邱秀春、邱垂漢、邱秀英、邱芯儀、羅守旭、羅金定、孫冬生、羅宣羽、胡邱梅妹、張邱阿錢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公同共有,遭邱垂木等人佔用如附表所示,另邱垂賢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部分,均無法律上依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⑵邱垂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空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邱垂木以:

1.邱垂木之先祖,在日據時期即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訂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在其上耕作而有佃農身分。又邱垂木以77號房屋佔用部分原為訴外人邱創英之房屋;邱垂平以79號房屋佔用部分原為訴外人邱玉來之房屋;邱垂勇以81號房屋佔用部分原為訴外人邱家福、邱家任之房屋;邱垂淦以83號房屋佔用部分原為訴外人邱創財之房屋,渠等均按佔用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納租金,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亦體諒邱垂木之先祖為貧苦佃農,迨渠等經濟狀況許可時方前來收取低薄租金,有容許渠等長期居住系爭土地之用意。

2.邱垂木之先祖往生時,未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聯絡方式,且亦未見原告催繳租金,縱曾以查詢土地登記謄本之方式,仍無法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自不可歸責邱垂木未繳租金,原告終止租約應不合法,邱垂木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退言之,邱垂木之先祖於77年間繳納租金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即林紅芸後,直至本件訴訟繫屬前,均未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來收取或催繳租金,當可認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容認邱垂木之家族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而今原告突要求拆屋還地,實有違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邱垂平以:

1.邱垂平之先祖在日據時期前即在系爭土地定居開墾,嗣因日本政府與國民政府資料登載錯誤,致原屬邱垂平先祖之系爭土地遭登記為訴外人林本源所有,後因實行耕地三七五減租而在系爭土地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垂勇、邱垂淦、邱垂生(下稱邱垂勇等3人)以:

1.原告在國民政府來臺,兵荒馬亂之際,搶先登記邱垂勇等3人世代居住之地,今再以此不當方式取得之所有權狀要求拆屋還地,極不合理,難以接受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邱垂賢以:

1.邱垂賢為系爭土地相鄰同段77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指邱垂賢佔用部分,應為邱垂賢之先祖向原告先祖承租之土地,其上現無雜物,邱垂賢亦已無占有,至其上鐵皮及水塔均非邱垂賢所有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邱垂興以:

1.邱垂興之先祖邱創英向訴外人林本源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記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嗣經公地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鍾林貴、邱顯男、邱垂鎮、張邱桃妹、林邱錦香、劉良邦、劉秀華、初邱菊妹、邱秀榮、邱秀春、邱垂漢、邱秀英、邱芯儀、羅守旭、羅金定、孫冬生、羅宣羽、胡邱梅妹、張邱阿錢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公同共有,而為邱垂木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佔用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3至37、93至99頁、第2宗第22至40、170至294頁、第3宗第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用水資料、戶籍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用電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宗第71、75至81、85至89、103頁、第2宗第296至302頁、第3宗第12、14、16、30頁)、現場履勘(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宗第267至271頁),以及委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宗第283頁),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邱垂賢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部分云云,為邱垂賢所否認,按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出到院的照片所示,這部分土地上雖有冰櫃跟水塔(見本院卷第3宗第110頁),但邱垂賢否認為其所有,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邱垂賢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有佔用系爭土地附圖如編號K所示部分的事實,本院即應認定邱垂賢並未無權占有這部分土地。

(三)邱垂平、邱垂興雖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云云,卻沒有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邱垂勇等3人雖執前詞,抗辯原告以不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及日治時期的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124至130頁),惟戶籍謄本只有記載訴外人邱傳富、邱傳維在日治時期曾住在系爭土地上,土地登記簿則始於35年7月15日的總登記,都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是邱垂勇等3人所有,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不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邱垂木、邱垂平、邱垂勇、邱垂淦及邱垂興都抗辯在系爭土地上有租約云云,然查:

1.邱垂木、邱垂平、邱垂勇、邱垂淦提出的租地建屋契約、收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至153頁)、邱垂平雖提出繳租紀錄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31、233頁),原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邱垂木、邱垂平也沒有提出輔助證據來證明這些文書的真實性,自難採為證據,其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2.邱垂平、邱垂勇等3人雖另提出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頁、第2宗第46頁),但租約上的出租人是柏記公司而不是原告,承租人是邱創英,不是邱垂平或其父邱玉來、邱垂勇等3人或邱垂勇的祖父邱家福、邱垂淦及邱垂生的父親邱創財,這份租約對原告與邱垂平、邱垂勇等3人都沒有拘束力,邱垂平、邱垂勇等3人不能據以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邱垂興所謂租約,按其所述,出租人是柏記公司,不是原告,原告不受其拘束,邱垂興不能據以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邱垂木等人有如附表所示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所共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所為拆屋還地及騰空返還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邱垂賢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部分,原告騰空返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垂木、鍾林貴、邱顯男、邱垂興、邱垂鎮、張邱桃妹、林邱錦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7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邱垂平、劉良邦、劉秀華、初邱菊妹、邱秀榮、邱秀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79號房屋、編號C所示菜圃、鐵門、鐵皮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邱垂勇、邱垂漢、邱秀英、邱芯儀、羅守旭、羅金定、孫冬生、羅宣羽、胡邱梅妹、張邱阿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81號房屋、編號D所示溫室、磚造地上物、圍牆、鐵皮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邱垂淦、邱垂生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83號房屋、編號E所示磚造地上物、圍牆、鐵皮圍籬、編號I所示圍牆、鐵門、鐵捲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F所示空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邱垂木、鍾林貴、邱顯男、邱垂興、邱垂鎮、張邱桃妹、林邱錦香、邱垂平、劉良邦、劉秀華、初邱菊妹、邱秀榮、邱秀春、邱垂勇、邱垂漢、邱秀英、邱芯儀、羅守旭、羅金定、孫冬生、羅宣羽、胡邱梅妹、張邱阿錢、邱垂淦、邱垂生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廣場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垂賢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空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7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 佔用情形 負擔裁判費比例 應供擔保金額 應供反擔保金額 1 邱創英之繼承人即邱垂木、鍾林貴、邱顯男、邱垂興、邱垂鎮、張邱桃妹、林邱錦香以公同共有之77號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7% 新臺幣(下同)171,465元 514,395元 2 邱玉來之繼承人即邱垂平、劉良邦、劉秀華、初邱菊妹、邱秀榮、邱秀春以公同共有之79號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另以菜圃、鐵門、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 16% 413,239元 1,239,718元 3 邱家福、邱家任之繼承人即邱垂勇、邱垂漢、邱秀英、邱芯儀、羅守旭、羅金定、孫冬生、羅宣羽、胡邱梅妹、張邱阿錢以公同共有之81號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另以溫室、磚造地上物、圍牆、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 16% 410,835元 1,232,506元 4 邱創財之繼承人即邱垂淦、邱垂生以公同共有83號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復以磚造地上物、圍牆、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又以圍牆、鐵門、鐵捲門等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所示部分;另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 23% 579,074元 1,737,221元 5 邱垂木、鍾林貴、邱顯男、邱垂興、邱垂鎮、張邱桃妹、林邱錦香、邱垂平、劉良邦、劉秀華、初邱菊妹、邱秀榮、邱秀春、邱垂勇、邱垂漢、邱秀英、邱芯儀、羅守旭、羅金定、孫冬生、羅宣羽、胡邱梅妹、張邱阿錢、邱垂淦、邱垂生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部分,以為廣場使用。 26% 668,356元 2,005,067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