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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蓮天翔被 告 原泰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原泰行有限公司(下稱原泰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尤敏‧巴尚於起訴前已死亡,而尤敏‧巴尚係原泰行公司之唯一董事,且原泰行公司尚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381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無代表人可為該公司行使法定代理權,故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依原告聲請以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為本件被告原泰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泰行公司於109年1月20日邀同尤敏‧巴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借款利息係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93%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償付方式係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21日為本案繳息日。詎原泰行公司自109年5月21日撥款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89萬7,45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繳付,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泰行公司屢經催討卻仍未償還剩餘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係小事業體而向原告公司借款,然被告之財力,顯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排除適用之對象,則被告仍為該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雖約定無須催告即可認定所借款項均全部到期等語,惟此約定顯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原告仍須先行催告後始得主張全部到期,本件原告催告方式係以支付命令為之,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4月30日始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斯時方能認定已進入付款遲延。而系爭約定書並未約定全部到期後之利息起算方式,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被告為有利解釋,是原告之利息與違約金起算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即110年4月30日之翌日,方能認定已進入付款遲延開始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利息標準亦與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及系爭約定書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相左,縱令以全部到期之日做為計算,亦應以110年5月1日當期利率做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㈠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約定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㈡被告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資金保證,銀行作業上會習慣把金

額切成兩筆,一筆有擔保,一筆沒擔保,其中借款95萬元部分尚有85萬2,579元未返還,借款5萬元部分則有4萬4,873元未返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括金融專業事項,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又不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16日金管法字第10901937381號函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專業投資機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條件,故被告並未排除於金融消費者之範圍外,則本件兩造間之金融消費爭議,自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堪先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何?

1.兩造間就本件100萬元之借款,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93%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應於每月21日按期繳納本息,有系爭借款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告知,視為全部到期,此為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另「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付息或於貴行依本約定書第五條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貴行除依前述計算遲延期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外,並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系爭約定書第22條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45頁)。

2.而被告就本件貸款僅繳納本息至109年5月21日,自109年6月21日起即未再繳納自109年5月21日起應繳納之本息,兩筆共100萬元之貸款,分別尚餘本金4萬4,873元、85萬2,579元未清償等情,有顧客信用查詢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上開本金,及自109年5月21日起算之利息,自109年6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原告109年5月、6月之定儲利率指數均為0.8%,有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加碼年息4.93%後為5.73%,則原告主張以5.73%之利率計算利息,及作為本件違約金計算之基準,亦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須催告即可認定所借款項均全部到期,顯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故應以110年4月30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日,方能認定已進入付款遲延,因而自110年4月30日之翌日起始得請求給付利息云云。然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固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無須催告即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條款,乃金融實務上常見之條款,此係在借款人先有未遵期返還借款之情況時,才使借款人不再享有期限利益,以保障貸與人之權利,而系爭借款契約既已將每期借款之還款期限及不還款之效果均明確約定,則此條款之訂定對借款人不致產生突襲,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告所主張之計算利息標準亦與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及系爭約定書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相左,應以110年5月1日之利率作為計算基準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及系爭約定書第21條第2項第2款固約定定儲利率指數為每個月變動一次,有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本件借貸既已因被告未依約返還本金而視為全部到期,則自應以到期日之定儲利率指數計算其利息,又本件被告是從109年6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則全部債務則自109年6月21日起視為全部到期,除了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利息應依109年5月21日之定儲利率指數計算外,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之款項則自應依109年6月21日之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而原告109年5月、6月之定儲利率指數均為0.8%,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該指數作為本件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即為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