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林玉英被 告 吳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附民字第72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提供其身分證件交予綽號「小馬」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後,即自107 年11月20日起,受登記為勝弘舍計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後又提供證件交予「小馬」申請開設勝弘公司支票帳戶,經「小馬」將其所請領之勝弘公司空白支票簿再交予其他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令之得以持勝弘公司名義所開立、但客觀上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對外借款。適有林於聖(刑案通緝中)自不詳管道購得購得勝弘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後,即持以向伊佯稱為客票而央求借款,伊因此陷於錯誤,於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14,800元後,逕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343,800 元予林於聖,嗣經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林於聖亦已逃匿無蹤。因被告提供證件擔任勝弘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開設支票帳戶,以此方式協助綽號「小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林於聖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伊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交予綽號「小馬」之人以受登記為勝弘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開設勝弘公司支票帳戶交予「小馬」,經「小馬」將被告開設取得之空白支票簿交予其他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後,再由林於聖以不詳管道購得勝弘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持以向原告訛稱為客票而請求借款,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借款343,800 元與林於聖等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64 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被告確因上開提供證件以變更登記為勝弘公司負責人及開設支票帳簿等幫助詐欺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坦言其於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申辦公司登記或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後,確實並未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以防免上開公司名義或支票存款帳戶等金融工具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致使詐騙集團有機可乘,利用被告所交付之重要財產工具及身分資料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洵見被告貿然將上開工具及身分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確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其個人重要身分資料及財產工具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所為既僅係提供犯罪工具,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法直接左右詐騙集團之決策行動,僅屬立於未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自難評價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應僅為幫助之性質。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受登記為勝弘公司名義之人頭負責人後,再以勝弘公司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有心人士領用支票,適有林於聖事後經以不詳管道購得系爭支票後,果真持以向原告訛詐擔保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致原告因此受有交付金錢343,800 元之損害,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害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既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害343,800 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債務云云。然債務人無資力並不足以構成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無從以其經濟困難為由對抗原告。其就此所辯,尚無足取。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年9 月8 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9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43,800 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預扣利息│支票發票日期│發票人 │├──────┼────┼─────┼────┼────┼──────┼────────┤│108年3月5日 │358,600 │AB0000000 │358,600 │14,800 │108年5月5日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 │ │ │ │ │ │(代表人吳啓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