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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周雅安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賈慧芳

賈豫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賈慧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92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與前開土地合稱龍潭區房地),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賈豫興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7),及其上同段803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與前開土地合稱中壢區房地;並與龍潭區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聲請本院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而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賈慧芳應將龍潭區房地,於105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賈豫興應將中壢區房地,於105年6月15日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姐妹、姊弟關係,兩造之母親賈曾雪娥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多年來進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仁濟療養院,於原告繼父即被告父親賈同成死亡後,經原告安排轉往居善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8年間再次鑑定後改為重度精神障礙,直至103年間被告2人將其轉至位於龍潭之怡德養護之家。而於105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被告賈豫興將賈曾雪娥接回家團聚,竟因一氧化碳中毒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再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後卻仍然昏迷,之後送回怡德養護之家,因病情嚴重且無法正常進食,而需插管及使用鼻胃管與尿袋,經過長時間之治療雖有清醒,但仍無法清楚辨認對方或與他人對談,多年癱瘓臥床而於110年6月8日辭世。龍潭區房地原為賈同成所有,賈同成死亡後,賈曾雪娥及被告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中壢區房地則為賈曾雪娥所有。詎賈曾雪娥於110年6月8日死亡後,原告辦理繼承事宜時,發現系爭房地竟早已於105年6月15日分別移轉至被告2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5年5月13日,然賈曾雪娥於98年間鑑定後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本無法充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遑論105年2月因一氧化碳中毒後呈現昏迷、癱瘓而無意思能力,堪信105年5月13日移轉登記時,其精神狀況仍屬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不僅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認意思表示之效果,自無可能為有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本件債權契約、物權移轉契約無法證明意思表示合致而均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138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賈曾雪娥雖罹患精神疾病,但均有服用藥用治療、控制病情,其對自身日常生活、判斷能力與一般人並無二致,之所以需入住療養院,實因被告2人父親賈同成死亡時,被告2人年僅13、14歲,無法親自照顧母親,而原告亦不願意照顧,導致母親無人照顧下僅得先入住療養院。另其於105年2月一氧化碳中毒住院一週後即出院,身體並無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有明顯不適及後遺症,原告單以賈曾雪娥罹患精神疾病、曾一氧化碳中毒,即認定賈曾雪娥無行為能力,顯係對自己母親非常不瞭解。系爭房地原均為賈同成所有,賈同成因長期罹病,故就自身所有財產於84年1月8日自書遺書,並明確記載原告因已達法定年齡且已在外生活,遺產不用分配予原告,賈同成死亡時,原告因非賈同成之繼承人,然因兩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2人年僅13、14歲,在法律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僅得由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竟違反賈同成上開遺願辦理繼承登記,擅自將賈同成部分現金遺產據為己有,成為賈曾雪娥心中一塊大石,故曾雪娥即曾多次表達欲將系爭房地依照賈同成遺願而過戶予被告2人,並於105年5月間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移轉過程中,均由賈曾雪娥基於自由意願下完全之陳述所為之行為,當具合法移轉之效力。原告自96年起至110年6月8日賈曾雪娥往生長達13、14年間,不但未曾探視、照顧過賈曾雪娥,亦未有支付任何生活、療養院、醫療等費用,均依靠被告2人照顧,原告竟謊稱母親因一氧化碳中毒於105年2月起至110年6月8日間長期昏迷或無法辨識他人、癱瘓而無行為能力,其提出本件訴訟,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91至292頁、第300頁、第500頁、第549至550頁;經本院整理如下):

㈠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姊妹、姊弟,母親為賈曾雪娥,原告之父為周憶中,被告2人之父為賈同成。

㈡龍潭區房地原為賈同成所有,賈同成死亡後,登記為賈曾雪

娥及被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賈曾雪娥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5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賈慧芳。

㈢中壢區房地原為賈曾雪娥所有,於105年5月13日以買賣及贈

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賈豫興。㈣賈曾雪娥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8年間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

者;於105年2月9日因一氧化碳中毒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於110年6月8日死亡。

㈤上開各事實,有賈曾雪娥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

、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房屋稅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在賈曾雪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賈曾雪娥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賈曾雪娥為贈與或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2人時,未受

法院之監護或輔助宣告,乃兩造所無異詞,則依前揭說明,賈曾雪娥在未受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況下,自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除有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形者外,自屬有效。而原告主張賈曾雪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等語,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就賈曾雪娥於買賣、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舉賈曾雪娥於98年間即經診斷為重度精神障礙、106年

3月30日ICF失能鑑定仍屬重度,主張賈曾雪娥無法為完全意思表示云云。經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調取賈曾雪娥身心障礙鑑定表,該等鑑定表固載有:「…診斷記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符合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身心障礙類別診斷紀錄…慢性精神病類,…重度: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護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檢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1至370頁)。然此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賈曾雪娥經鑑定為罹有「精神分裂症」,符合發給精神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而精神疾病並非一定導致其於行為時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之,且一般精神疾病並非不能以藥物改善,尚難徒以有罹患精神病之情節,即率爾認定賈曾雪娥為贈與、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該等身心障礙鑑定表並已記載重度精神障礙之診斷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護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等語(見本院卷第

315、318、323、327、332、336、340、344、348、352、35

6、360、364頁),亦認經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即得維持其日常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換言之,該鑑定表診斷之病症,亦無排除賈曾雪娥於長期按時就醫、服用藥物治療下,有機會減緩、改善慢性精神病症,即得維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意識恢復與正常人一般之可能。再者不同病人之精神疾病病症,應有個別之差異性,該身心障礙鑑定表為衛生署公告之制式表格記載之內容,欠缼精神專科醫師針對賈曾雪娥之評估,無從遽予認定賈曾雪娥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均處於無意識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㈣原告另主張賈曾雪娥於103年入住怡德養護中心後,其護理紀

錄單時有異常行為之記載云云。惟該護理紀錄單記載之異常行為,幾乎與賈曾雪娥過量飲食之行為相關,均與無意識、精神錯亂無涉,且由該等護理紀錄之內容可見賈曾雪娥尚能與養護中心人員對話,即難以該等異常行為之記載,即認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105年3月12日護理紀錄固記載「住民未眠、床上大便、玩大便、全身及床頭有沾到大便」之異常行為,並記載「…電聯女兒詢問女兒詢問看診情形,女兒表示住民為失智症引發的情緒行為障礙,建議調整用藥,並代訴Dr表示過年時一氧化碳中毒可能會引發賈曾雪娥腦部危害,可能也會引發情緒行為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而依前揭護理紀錄亦可知賈曾雪娥出現該等異常行為後,業經帶往「804」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則縱賈曾雪娥因一氧化碳中毒可能致使其腦部危害、引發情緒障礙,亦無從認定係不可能改善,自亦無從以賈曾雪娥曾一氧化碳中毒,可能危害腦部引發情緒行為障礙乙節,遽認賈曾雪娥自斯時起,精神狀態已於無法回復,或於贈與、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㈤原告又主張國軍桃園醫院105年2月28日急診病歷記載賈曾雪

娥「初二有一氧化碳中毒過,2/24開始反應變慢,2/27開始完全無法自行進食」,意識呈現「呆滯」狀態(見本院卷第

411、415頁);105年4月6日急診病歷亦記載安養院護理師代訴發燒、呼吸喘、鼻胃管有咖啡色液體」,意識記載「呆滯」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又105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0日病歷紀錄單均記載「之前一月份在家一氧化碳中毒,送省桃,目前臥床,亂拿東西,搞不清楚自己的物品,目前住怡德安養中心,之前住居善醫院,會有妄念,表情平淡…」,且105年5月10日當日為女兒推床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

1、502、504、505、508、509頁),可見贈與或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時,賈曾雪娥之意識狀態為呆滯、臥床、無法進食,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云云。惟上開呆滯、臥床、無法進食等病症,仍與無意識、精神錯亂仍屬有間,並非一定導致其於行為時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不能據為原告無完整意思表示能力之證明。況由國軍桃園醫院105年7月5日病歷單記載「女兒推床前來,精神比較進步,日夜作息規律」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應可窺見賈曾雪娥之精神疾病並非每日持續而未曾中斷,亦有病情維持穩定時,是賈曾雪娥之精神疾病經長期持續治療,並非不得控制其症狀。則賈曾雪娥縱因前開精神疾患或一氧化碳中毒,意識狀態不如往昔清明,惟是否因此造成其始終處於無法回復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致其於贈與、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時,已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實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尚難以賈曾雪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並可能因一氧化碳中毒危害腦部而加劇病情等情,遽認賈曾雪娥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㈥此外,原告就賈曾雪娥於贈與、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

當下,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未能舉證證明,尚難徒憑其曾因罹患重度慢性精神疾病,並就其病歷、護理紀錄記載其各種精神病症狀態,即認其所為贈與、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因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舉證,均不足證明所主張賈曾雪娥將系爭房地贈與、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2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