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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黃睿遜

黃睿章黃睿澤黃睿讚黃肇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徐曉宣(原名徐曉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徐曉宣、祭祀公業永熾昌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祭祀公業永熾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82頁),祭祀公業永熾昌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場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82頁),是祭祀公業永熾昌業經撤回起訴,已非本件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祭祀公業永熾昌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存字第390號為被告提存之新臺幣(下同)84萬9,344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撤回對祭祀公業永熾昌之起訴,並於111年4月7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請准原告黃睿遜向本院提存所領回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物84萬9,344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存字第390號為被告提存之84萬9,344元之代墊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7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睿遜前為祭祀公業永熾昌之管理人,因訴外人江寶琴等人提起確認原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永熾昌之派下權不存在及原告黃睿遜對祭祀公業永熾昌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歷經三審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故自106年11月16日起,原告均已非祭祀公業永熾昌之派下員。原告為給付被告辦理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所支出之各項必要費用及代墊款,遂於106年3月8日於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金,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清償提存案件受理(下稱系爭提存案件),然被告並未前往提存所領取,卻另提起民事訴訟案件請求原告等人返還代墊款86萬0,058元及其利息,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足額給付被告,原告等人即未再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嗣於109年12月17日原告寄發請被告為同意原告領回系爭提存金之意思表示並出具同意書予原告黃睿遜,卻遭被告拒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乃訴外人黃香公、公號黃香公、漢中公、永熾昌及恭札公之籌備處,之後訴外人黃香公、公號黃香公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永熾昌,則訴外人黃漢中派下管理委員會於籌備處時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亦應由祭祀公業永熾昌概括承受。而原告黃睿遜、黃睿章、黃肇基及訴外人黃睿勝委任被告處理訴外人黃漢中公派下管理委員會所屬祭祀公業清理、申報備查、法人成立、派下員異動及土地清理等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上開事宜及將來所獲純益(即扣除稅賦後)2成,而被告為辦理系爭公業委任事宜,曾委請訴外人潘麗香處理相關登記事宜,共墊付200萬元,詎迄未給付,被告受原告之託辦理上開事宜之費用既未清償,自不得要求返還系爭提存金。再者,系爭提存金係由訴外人黃香公所支付,而非原告,是原告自不得要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61至162頁):

㈠原告就系爭前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5號案件),曾委任被告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㈡系爭前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55

號判決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永熾昌之派下權不存在,經上訴至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黃睿遜以祭祀公業永熾昌管理人之身分,於106年3月8日

以「祭祀公業永熾昌」為提存人,被告為受取權人,提存84萬9,344元,提存原因記載為「為給付受取權人辦理祭祀公業永熾昌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案件所支出之各項必要費用及代墊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清償提存案件(即系爭提存案件)受理在案。

㈣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報酬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其因前

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敗訴而委任被告處理上訴事宜之代墊費用,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6萬0,058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而原告已於107年10月1日給付被告86萬0,058元及其利息。

㈤原告黃睿遜於109年12月29日寄發桃園中路存證號碼1281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就系爭提存案件為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僅得於有上開條文所述三種情況下,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且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受理機關應為「該管法院提存所」,而非法院民事庭。

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准原告黃睿遜向本院提存所領回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物84萬9,344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核其內容乃屬請求返還提存物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即應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聲請,是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為此訴之聲明,已與法未合;且其上開聲明並無請求之對象,亦不屬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或形成訴訟中之任何一種訴訟型態,顯無透過訴訟請求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欠缺訴訟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於106年3月8日以系爭提存案件為被告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代墊款債權不存在」,然系爭提存案件之提存人既為「祭祀公業永熾昌」,則系爭提存案件之法律關係即仍存在祭祀公業永熾昌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原告形式上並無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之權利,是縱使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提存金之代墊款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使原告就系爭提存金得否請求返還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無法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之不安狀態,並不能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具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永熾昌之管理人江衍銘已同意原告代為領取系爭提存金云云,並提出代領提存金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此部分為祭祀公業永熾昌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代領提存金同意書上僅有江衍銘個人之印文,尚無從代表祭祀公業永熾昌之意思,且該代領提存金之同意書內容乃為「祭祀公業永熾昌之現管理人江衍銘茲同意代黃睿遜等35人辦理取回提存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390號)之相關事宜。並將取回之提存金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全數交付予黃睿遜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從上開文字僅能看出江衍銘有同意代為領取提存金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祭祀公業永熾昌或其管理人有授權原告代為聲請返還提存金之意思,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准原告黃睿遜向本院提存所領回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物84萬9,344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以及㈡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存字第390號為被告提存之84萬9,344元之代墊款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