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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鄭育霜律師被 告 陳亮臻即艾爾維爾國際產後護理之家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亮臻即艾爾維爾國際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艾爾維爾護理之家)、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宴公司)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2樓、3樓之實際用電人及登記用電戶,該房屋1樓、2樓、3樓之電表電號則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派員檢查系爭房屋之電表,發現該屋1樓、2樓、3樓之電表外箱封印鎖均遭撬開再封回,其中1樓電表內之C相比流器測試勾、2樓電表內之A相比流器測試勾、3樓電表內之C相比流器測試勾,均遭更動打直而形成短路,致使系爭房屋1樓、2樓、3樓之電表計量失準,而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所規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之違規用電情事,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告艾爾維爾護理之家請求給付短收之電費。

(三)系爭房屋作為產後護理之家使用,其1樓電表係採契約容量計算電費,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75條第4款第1目之1規定,應以契約容量60瓩、每日用電20小時、往前推算360日,其用電度數係432,000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用電度數147,291度,可得追償度數為284,709度,按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5條規定,以臨時電價4.032元(即107年4月1日後之低壓電力時間電價平均2.52元乘以1.6倍)作為追償度數單價之計算基礎,此部分短付電費應為1,147,947元。

(四)系爭房屋2樓電表未採契約容量計算電費,按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4條第2款、第75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依私設表燈之計算方法追償電度,即以現場器具容量計算電費,經原告派員實地調查,系爭房屋2樓內含用電設備:9瓦電燈242只、9瓦公共電燈50只、雙連插座44個、80瓦電視機11台、70瓦電冰箱11台、600瓦飲水機11台、1瓩冷氣機11台、1430瓦暖風機11台、600瓦消毒鍋11台,共計52.2747瓩,無條件進位為53瓩,以每日用電20小時計算、往前推算360日,其用電度數係381,600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用電度數83,014度,可得追償度數為298,586度,並以臨時電價6.512元(即將107年4月1日後之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電價平均4.07元乘以1.6倍)作為追償度數單價之計算基礎,此部分短付電費應為1,944,392元。

(五)系爭房屋3樓電表未採契約容量計算電費,同前所述,以現場器具容量計算電費,經原告派員實地調查,系爭房屋3樓內含用電設備:9瓦電燈242只、9瓦公共電燈50只、雙連插座44個、80瓦電視機11台、70瓦電冰箱11台、600瓦飲水機11台、1瓩冷氣機11台、1430瓦暖風機11台、600瓦消毒鍋11台、10馬力電梯1台,共計62.2747瓩,無條件進位為63瓩,以每日用電20小時計算、往前推算360日,其用電度數係453,600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用電度數11,244度,可得追償度數為442,356度,並以臨時電價6.512元(即將107年4月1日後之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電價平均4.07元乘以1.6倍)作為追償度數單價之計算基礎,此部分短付電費應為2,880,622元。合計原告得求償金額為5,972,961元。

(六)被告晶宴公司以106年3月2日申請過戶登記單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依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及電價表等均為供電契約之一部。惟被告晶宴公司未善盡保管電表之責,致上開電表之比流器測試勾遭更動打直形成短路,使電表計量失準,發生違規用電,原告自得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06條及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06條規定,向被告晶宴公司追償前開短付電費,被告2人並應就短付電費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七)並聲明:⑴被告艾爾維爾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5,97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晶宴公司應給付原告5,97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1樓至3樓電表之比流器測試勾並無原告所主張遭更動打直之情事,縱然有之,亦非被告2人所為。系爭房屋前由他人承租以經營竹園餐廳,嗣經被告晶宴公司向其屋主承租,又轉租予被告艾爾維爾護理之家,倘若系爭房屋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可合理懷疑為竹園餐廳使用時所發生。被告2人並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各款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電業法第56條之解釋適用:

(一)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司法實務上見解兩歧,一說認為不論實施違規用電行為者為何人,只要查獲違規用電之事實,用電戶即應負責(或可稱為用電戶責任說);一說認為應負賠償責任者為實施違規用電行為者,本項僅係便宜計算損害賠償額之規定(或可稱為賠償額計算說)。

(二)採用電戶責任說之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按電業法第56條係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5、7款及第2項、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前段亦明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

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

(三)採用賠償額計算說之判決,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又觀以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明示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合併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加以規範,且明示追償電費對象為「違規用電者」,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僅係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額,電業實難精確計算,亦難以精確計算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行為獲得之電量以估算其所得之利益,故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即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然追償之對象仍以「違規用電者」為限。

(四)依本條第1項「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的文義,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所得請求者,是損害賠償,違規用電者依本條規定所負債務,是損害賠償責任。損害是權利主體所承受的一種不利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每個人所承受的不利益,原則上應自行承擔,而損害賠償的請求,就是請求別人填補自己所受的損害,也就是,將損害的不利益轉由他人負擔,同樣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須有充分理由,在法律上始具正當性。套用美國法學者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的說法:「我們的一般法律原則是,意外事件之損害,應停留在其發生之處。」

(五)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的法條文義,應依該項規定負責的人是「違規用電者」,至於什麼是「違規用電者」,電業法本身沒有定義,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經濟部按此授權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則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按其規定,「違規用電」就是該條各款規定的行為,「違規用電者」就是有違規用電行為之人,沒有這些違規用電行為的用電戶,與該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用電戶責任說顯已牴觸法條文義。

(六)更根本的問題在於,用電戶責任說的意思似乎是,無論是什麼人,不需要私接電線、不需要繞越電度表、不需要有任何的違規用電行為,只要在發現違規用電的那一刻,誰剛好是用電戶,誰就必須負責。按此見解,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非但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甚至不需要有行為跟因果關係,只要有損害跟用電戶就可以了。用電戶責任說把追償電費弄得像在抓交替一樣,恐已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而有違憲之虞。

(七)用電戶責任說經常引用的依據,有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前段之規定,然而,這些條文都得不出那個結論:

1.首先,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沒有任何一處提到條文裡的「違規用電者」應包括並無違規用電行為的用電戶在內,用電戶責任說以此為據,是無效論證。用電戶責任說似乎是把「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這句,解釋成「不以違規用電之行為人為限」,但這不符合文義,且從立法沿革跟立法理由的上下文來看,它的意思應該是「電業法第56條之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而不是「電業法第56條之違規用電行為均應由用電戶負責」。

2.其次,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不足以支持用電戶責任說的理由在於:

⑴108年2月18日修訂前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一、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二、包制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者。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六、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用電戶責任說援引本條,應該是著眼於該條第2項的規定。

⑵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訂定的依據,是54年5月21日公布施行

的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59條第1項:「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現行電業法則是在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該法第97條規定,除已另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50條並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台電公司並於108年2月18日依現行電業法第50條規定,全面修訂營業規則,並修正名稱為營業規章,其中第1條明文規定:「本營業規章(以下簡稱本規章)依據電業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⑶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作為解釋電業法

第56條規定的依據,從論證方法來看,至少有兩個疑問:①首先,該營業規則乃舊電業法授權訂定,在現行電業法施行後已失依據,並經修正而不復存在,是否尚能援用作為解釋電業法第56條的依據,顯有疑義;②其次,無論是營業規則還是營業規章,都是按電業法的規定訂定的,不得逾越授權,如果電業法第56條解釋不出用電戶責任說的結論,這些規則或規章卻設有用電戶責任說的規定,則後者牴觸前者,無效,不能反過來主張,電業法第56條的解釋適用上應採用電戶責任說。

⑷更根本的問題在於,台電公司的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

本來就不是法規。一方面,台電公司是私法人,不是公權力機關,沒有訂定行政命令的權限;另一方面,台電公司作為私法人,本得就其營業相關事項制定內部規章,無須另有法律明文授權,內部規章並非法規,應受法律規範,不能反過來規制法律。無論是舊電業法第59條第1項或現行電業法第50條規定,其實都是在透過主管機關之核定及公告,限制公用售電業擬訂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的權利,而不是把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的性質從私法人的內部規章轉變為行政命令。換句話說,電業法第50條不是訂定營業規章的授權性規定,反而是在限制訂定營業規章的權限。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作為解釋電業法第56條的依據,等於是要求法律從屬於私法人的內部規章,如果可以這樣,就不需要立法院,也不需要勞動選民排隊投下神聖的一票了。

3.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規定,不足以支持用電戶責任說的理由在於:

⑴108年7月16日修訂前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規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數人共同不法竊電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同樣地,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的性質,是私法人

的內部規章,並非法規,應受法律規範,而不是用它來規範法律。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作為解釋電業法第56條的依據,等於是要求法律從屬於私法人的內部規章,顯無可採。

⑶況且,援引修訂前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

前段規定,作為解釋電業法第56條規定的依據,從論證方法來看,同樣也有下列疑問:①首先,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在現行電業法施行後,均已修正而不復存在,是否尚能援用作為解釋電業法第56條的依據,尚有疑義;②其次,該施行細則訂定的依據,是108年2月18日修訂前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4條的授權,而舊電業法第59條並沒有授權電業就其營業規則再行訂定施行細則,台電公司營業規則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定不能取代法律的授權,台電公司倘將本應由營業規則訂定的事項以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定之,將脫逸舊電業法第59條藉由主管機關之核定及公告等要件,限制公用售電業擬訂營業規則之權利的意旨,非但不能用以支持用電戶責任說,反而更讓用電戶責任說顯得像是藉由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偷渡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沒有規定的法律效果。

(八)此外,用電戶短繳電費的事實,不足以支持用電戶責任說:⑴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的法律效果是,違規用電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項規定的是一種特殊的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特殊的不當得利返還或償還義務;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的是一種特殊的法定賠償責任,「特殊」兩字並不代表,就法條本身別無規定的事項,它的解釋適用可以脫逸關於損害賠償的一般法律原則,用電戶短繳電費的情形,固然是需要透過追償電費加以處理的法律狀態,但追償電費的需求,不足以證成在無行為、無因果關係的狀況下,課以損害賠償責任的立法;⑶電業法第56條兼有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的說法,也不是有效的論據。即使這就是它的立法目的,對沒有違規用電行為的用電人追償,就會是在懲罰沒有違規用電行為的人,毫無懲罰的效果,只是徒增民怨而已。

(九)在賠償額計算說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的適用空間會大幅縮減,這是修法當時,將該項規定的電費追償定位為損害賠償的結果。就私法上的財產秩序來說,用電沒有付錢,本來是把錢算清楚就好,如果算不清楚,也還可以用法定標準估算,但若立法者硬是要掛一個道德上的非難,就硬是要透過刑罰、行政罰或特別的損害賠償來懲罰違規用電的人,而不是著眼於損害填補、除取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從用電戶的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著手,結果就是訂出這種,好看不好用的法律,討不回的電費全民買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艾爾維爾護理之家、晶宴公司分別為系爭房屋1樓、2樓、3樓之實際用電人及登記用電戶等語,有過戶登記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1樓、2樓、3樓之電表外箱之封印鎖均遭撬開再封回,其中1樓電表內之C相比流器測試勾、2樓電表內之A相比流器測試勾、3樓電表內之C相比流器測試勾,均遭更動打直而形成短路,而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之違規用電情事云云,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檢查電表之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及本院卷置底證物袋),但這些檢查是原告派員為之,相關紀錄文件也是原告人員片面製作,而且就像被告2人所抗辯的,原告人員是否具備專業知識及資格、用於施測的儀器是否適合且功能正常、測試方法是否符合專責鑑定機構施測之流程與標準,都有疑問,這些書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這部分事實。

(三)況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償電費的主張,依法須向違規用電者,也就是有違規用電行為之人請求,被告2人否認渠等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即應就被告2人為違規用電者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沒有提出這方面的證據,反而是被告2人抗辯:系爭房屋前由他人承租以經營竹園餐廳,倘若系爭房屋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可合理懷疑為竹園餐廳使用時所發生等語,其中,系爭房屋前由他人承租以經營竹園餐廳之事實,有Google map搜尋結果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按被告艾爾維爾護理之家員工與原告所屬稽查科主任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示,該稽查科主任在對話中表示:「他只計到兩相,第三相沒有計到沒有計費」,「我認為是從這個時間點開始,106年7月」等語,經被告艾爾維爾護理之家員工表示,當時艾爾維爾護理之家尚未承租系爭房屋,該稽查科主任復稱:「我知道,所以我一直懷疑是不是你們前手做的」、「我懷疑這個CT有問題是從差不多從106年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依該等證據,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06條及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06條規定,請求被告艾爾維爾護理之家給付原告5,97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晶宴公司應給付原告5,972,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0,20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追償電費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