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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杜炳賢被 告 王彥富

黃明宏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2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棄置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內,面積七十四點八八平方公尺範圍之廢電路板及廢電路板切太空包十三包、廢汙泥太空包十七包、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廢海綿、廢木頭、廢保麗龍、生活垃圾)約三佰六十立方公尺、五十加侖鐵桶裝之不明廢液十七桶等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棄置於原告轄管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74.88 平方公尺範圍之廢電路板及廢電路板切太空包13包、廢汙泥太空包17包、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廢海綿、廢木頭、廢保麗龍、生活垃圾)約360 立方公尺、50加侖鐵桶裝之不明廢液17桶等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3,203 元整之損害賠償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元整。㈣願供擔保予假執行」,嗣補充被告2 人就上開聲明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56頁)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彥富於108 年間向不詳之人收取不詳對價,非法收受

廢電路板及廢電路板切太空包13包、廢汙泥太空包17包、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廢海綿、廢木頭、廢保麗龍、生活垃圾)約360 立方公尺、50加侖鐵桶裝之不明廢液17桶等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

㈡被告王彥富以每車3,000 元之對價僱用勝宏實業社之實際負

責人即被告黃明宏於108 年4 月19日、108 年4 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觀音區草漯附近之某空地裝載廢塑膠混合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占用面積約74.88 平方公尺,另1 車之廢塑膠混合物約15公噸,因員警及時查獲,被告黃明宏不及卸載,尚在該車車斗並連同該車扣押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㈢被告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及第12

6 條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消滅時效為5 年。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第1 項規定,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計收。爰伊依法向被告請求占用期間(自108 年

4 月23日至110 年2 月28日)不當得利計3,203 元。㈣被告無權占有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再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第1 項規定,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計收。以此計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0 元。

㈤又被告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26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查獲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區○○段○○○ ○號遭傾倒廢棄物案位置圖、新竹林區管理處轉管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占用案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地價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35

2 號、第17789 號起訴書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2 人上開行為涉犯森林法及廢棄物清理法,業經其等於刑事審理時自白在案,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宗影本及判決書等可佐(判決書部分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此外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共同傾倒廢棄物,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且需設法清理地上之廢棄物,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棄置於系爭土地內,面積74.88 平方公尺範圍之廢電路板及廢電路板切太空包13包、廢汙泥太空包17包、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廢海綿、廢木頭、廢保麗龍、生活垃圾)約360 立方公尺、50加侖鐵桶裝之不明廢液70桶等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

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是審酌系爭土地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堪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表見附民卷第21頁)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14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棄置於系爭土地內,面積74.88平方公尺範圍之廢電路板及廢電路板切太空包13包、廢汙泥太空包17包、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廢海綿、廢木頭、廢保麗龍、生活垃圾)約360 立方公尺、50加侖鐵桶裝之不明廢液70桶等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03 元,並自110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

110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4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併予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