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黃莉閔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陳渼棋(原名陳瑞香)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三七五租約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黃莉閔(原名黃秀桃,長女)前於民國74年3月間經兩
造之父親陳來發安排招婚蘇家,與蘇家次男蘇家葆(原名蘇耀南)結婚,原告父親、蘇家葆父親、原告、蘇家葆等人並共同簽立招婚合約書(下稱招婚合約書),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黃秀桃尚有陳姓妹妹,日後如再招夫,即岳父母陳來發與黃阿允夫妻所有動產、不動產均歸黃秀桃與陳姓招夫之妹妹各得2分之1,倘有負債亦共同處理不得異議」。嗣後兩造的父母親黃阿允、陳來發陸續於84年、90年過世,留有向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下稱薇閣基金會)所承租、就坐落於桃園市○○鄉○○○000○000○000○地號耕地及同段2094地號建地中之部分土地,所成立園南字第239號三七五減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及一楝坐落於上開建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圜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65平方公尺)。除系爭租約早有依招婚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及原告之胞妹即被告陳漢棋(原名陳瑞香)各可分得2分之1外,兩造父母其他2名繼承人,包括黃妙珠及陳秀珠(與兩造合稱原告四姐妹)則於91年1月22日,就系爭房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由被告單獨繼承。而當時兩造在辦理系爭租約繼承時,因原告另有其他債務纏身怕會影響被告之租約權利,所以乃決定將原告就系爭租約所擁有的2分之1承租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由原告負責在耕地上繼續耕作,耕地每年之盈虧則由兩造共同分擔。系爭租約每年2期應給付地主薇閣基金會的地租,亦為原告支付。即令現有耕地因配合政府之限水、停耕等措施,常有補貼款匯入被告帳戶內,然此存摺及提款卡亦係由原告使用保管中。今因桃園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可能另有開發計畫,原告為保全自身應有的權利,多次表示要終止借名關係,並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前往大園鄉公所,將系爭租約承租人登記為被告1人部分,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2人,即原告及被告各擁有2分之1之租賃權利,惟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故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㈡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權2分之1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將系爭租約權利移轉2分之1予原告。
㈢又參以知悉兩造承租權利情事之薇閣基金會中壢辦事處主任
黃家金曾在兩造父親死亡後,於98年12月14日在原告四姐妹於91年間所共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右側手寫「98年12月14日陳來發之三七五租約所分得先扣除165㎡給陳瑞香,後剩餘部分由陳瑞香及黃秀桃均分(黃秀桃已更名)」等文字,其中所載扣除165平方公尺部分,就是扣除被告已繼承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其餘部分由兩造各擁有2分之1之承租權,由此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系爭租賃權之2分之1之權利。再於104年間,被告因有急迫之財務問題,乃由原告與訴外人黃妙珠及陳秀珠3個家庭共同集資500萬元,為被告解決債務問題,且因陳秀珠出資較多,所以四個姊妹即合意由陳秀珠掛名系爭租約租金之代纳人,系爭耕地則改由原告管理,盈虧則仍由兩造共同分擔。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讓與2分之1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四姐妹均為訴外人陳來發之女兒,訴外人蘇家葆為原告
之配偶,訴外人李錦和則為黃妙珠之配偶。茲因兩造父親陳來發於90年12月24日過世,原告四姐妹均為陳來發之繼承人,並於91年1月22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並自繼承該租約後均自行耕作、繳納租金及保管請領補助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但因被告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始於104年1月21日向訴外人陳秀珠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於簽約當下將請領補助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交付予陳秀珠做為擔保,以供訴外人陳秀珠日後可向被告請求返還500萬元之借款及主張系爭耕地之補償權益。後因上開500萬元實係由訴外人陳秀珠自備250萬元,並向原告之配偶、黃妙珠之配偶所分別借款150萬元、100萬元後,始由陳秀珠交付全部款項予被告,故該500萬元之實際出資人乃為陳秀珠與原告及黃妙珠之配偶,但原告及黃妙珠之配偶因非借款人,故不得直接向被告主張該借款之權利,被告當時亦不知出資人有包括原告及黃妙珠之配偶在內。但於105年間,陳秀珠在原告之要求下,始將上開用以領取系爭耕地補助款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轉由原告保管後,原告即拒不歸還並提起本案訴訟。
㈡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並無成立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該部
分應原告舉證證明之。況查,原告四姐妹早已就系爭承组權及系爭建物均由被告全部繼承一事達成協議。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右側並無原告所稱由黃家金書寫之文字,該等文字自不足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憑證。又被告前向陳秀珠借款500萬元,並於104年1月2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租約之補償權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自系爭租約分得之權益由陳秀珠全權處理;另原告之配偶、黃妙珠之配偶亦與陳秀珠共同簽立「信託登記約定書」,約定原告向陳秀珠所為之借款,係以系爭租約之補償權益為擔保,且由原告之配偶出資10分之3、黃妙珠之配偶出資10分之2,陳秀珠則出資10分之5,顯見原告亦係在知悉被告早已繼承全部系爭租約之前提下,方同意被告以租約將來之全部補償權益作為擔保,兩造之間確實並未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已堪認定。否則原告若對於系爭租約有2分之1之權利,怎會忍容被告將系爭租約全部之權利,都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交予陳秀珠取得及全權處理。
㈢又系爭招婚合約書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基於債之相對性,並
無拘東被告之效力。縱認被告亦受系爭招婚合約書所拘束,惟兩造母親於84年過世時另留有一大園區境内之不動產,被告及陳秀珠、黃妙珠、陳來發均同意由原告一人繼承並作為將來原告所得遺產,故嗣兩造之父親於90年12月24過世時,所留有之遺產即系爭承租權及系爭房屋,原告四姐妹始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受讓取得,並將系爭租約變更承租人為被告。故應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取代招婚合約書之效力,故原告再以此為借名登記存在之證明,即無理由。
㈣再被告自91年起迄今均自行缴納地租及耕作,嗣因被告向陳
秀珠借款50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由原告之配偶所出資,原告係得被告同意下,方於105年起開始協助被告在系爭耕地上耕作,訴外人陳秀珠並在原告要求代為保管之下,始將請領補助款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原告,並由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租約租金,原告自不能以此認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親與原告配偶之父親蘇永盛、原告(49年6月10日出
生,時將近25歲)及原告配偶,前於74年5月11日簽立系爭招婚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配偶入贅原告家中,與原告結為夫妻,並約定:「原告與原告配偶所生不論男女第1、3胎歸姓黃,第2、4胎歸姓蘇…。原告尚有陳姓妹妹,後日如再招夫,即岳父母陳來發與黃阿允夫妻所有動產、不動產均歸原告與陳姓招夫之妹妹各得二分之一,倘負債亦共同處理,不得異議」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7頁),有該招婚合約書、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㈡兩造之母親黃阿允及父親陳來發係分別於84年2月21日、90年
12月24日相繼死亡,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11頁可參。
㈢原告父親前與薇閣基金會,就坐落於桃園市○○鄉○○○000○000○
000○地號耕地及同段2094地號建地中之部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於91年2月4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被告1人,此有該租約附表附本院卷第13頁、第109頁至125頁可參。
㈣原告四姐妹於91年1月23日共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
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由被告取得,此有該協議書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稽。
㈤系爭租約關於91年至104年之租金,均由登記為承租人之被告
負責繳納,另自105至109年租金之代納人則為兩造之妹陳秀珠,此有該出租土地收租單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105頁。
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圜縣○○鄉○○村0鄰00號之系
爭房屋,於72年10月4日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父陳來發,並於91年1月23日因繼承而改登記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此有該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復表附本院卷第131頁可參。
四、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租約於兩造之父親死亡後,為何登記由被告一人繼承登記為承租人?兩造有無就系爭租約承租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訴請本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於兩造之父親死亡後,為何登記由被告一人繼承登
記為承租人?兩造有無就系爭租約承租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經查,依系爭招婚合約書所記載,似欲由採招贅婚之原告及
陳姓女兒均分兩造父母所有動產及不動產,此亦為原告所為之主張。惟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屬權利之一種,而權利係指受法律承認、保護,讓權利人可以享受特定利益者;至承租權即為得合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該租賃物可為動產,亦可為不動產,故所謂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並非屬該合約書所稱之「動產」、「不動產」,當初兩造之父已與薇閣簽立系爭租約,卻未將該租約內容載入招婚合約書中,應係有意排除,由此足認該承租權權利之承繼自不在該合約書約定範圍內。況認上開合約書所約定兩造父母遺留之動產及不動產者,亦包括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且得加以繼承者,僅為已採招贅婚之原告及將採招贅婚之陳姓女子,惟兩造均不否認被告雖為陳姓女子,但卻未採招贅婚之方式締結婚姻,僅係將婚姻中所生兒子,在兩造父母在世時姓陳,此亦經陳秀珠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50頁),是被告並不符合上開合約書中所約定可與原告共同繼承兩造父母動產、不動產之人,惟原告四姐妹卻同意由被告1人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及繼承系爭房屋全部權利,原告更於兩造母親死亡後即先繼承一棟房屋(詳如後述),亦未與被告共同繼承之,足認被告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非基於系爭招婚合約書而來,兩造父母所遺留之財產,並未依系爭招婚合約書之約定分配繼承,兩造父母及原告四姐妹已另行約定遺留之財產如何繼承,故原告四姐妹實際處理系爭租約承租權時,已與該招婚合約書無關,該招婚合約書之效力已由兩造父母及原告四姐妹所另行約定遺留之財產如何繼承之協議替代。
⒉又若兩造有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2分之1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將關於原告部分先行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此應無隱暪其他姐妹包括陳秀珠、黃妙珠之必要,則兩造於其等父母相繼身亡後,於91年1月22日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自應將此等借名登記之情事記載於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但該協議書上卻僅記載關於系爭房屋如何分割一事,並未提及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及借名登記情事;縱立約人恐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提出於政府機關,不便記載此等情事,亦可另行立約之,但原告不但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為任何保障權利之記載,亦未提出其他具狀文狀可直接證明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則是否確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令人費解。
⒊再查,原告雖另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右側經薇閣基金會中
壢辦事室主任黃家金加註「98年12月14日陳來發之三七五租約所分得先扣除165㎡給陳瑞香,後剩餘部分由陳瑞香及黃秀桃均分(黃秀桃已更名)」等文字,為兩造就系爭租約租賃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然查,參以證人黃家金到庭所證述:「(是否知悉原承租人陳來發過世後,系爭租約之合法繼承人為何人?是否確有登記該等繼承人為承租人?)三七五租約有現耕繼承人的規定,合法繼承人包括兩造、陳秀珠、陳瑞香、黃秀桃(黃莉閔)、黃妙珠。後來有登記的是陳瑞香」、「〈(提示本院卷第1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看過此協議書?協議書右側手寫内容為何人所寫?註記該手寫内容之目的為何?協議書當事人是否均同意該等手寫註記内容?〉我有看過,手寫内容是我辦公室小姐寫的。在那段時間上開繼承人中有人發生經濟困難,黃秀桃、陳瑞香有到我辦公室,還有其他人但我沒有詢問他們是誰。她們就講了一些家庭事務,我回答我們不介入該等事物,她們二人要求並告知將手寫内容記載在協議書上,此屬於附註内容,協議書是在91年1月22日寫的,手寫内容是在98年12月14日寫的。
當時他們是很好的姐妹,其中有一人經濟困難,她們為了幫地才寫了這個内容,將來三七五租約如遇到政府徵收或解除租約出租人要補償時,承租人陳瑞香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補償,其他三分之二是地主的。加註内容是為了要顯示她們之間有借貸關係」、「〈是否知悉系爭租約會於91年2月4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全部登記被告陳漢棋原名陳瑞香)為承租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將原屬原告權利之承租權,甴被告出名登記?〉因為有繼承人已經發生財務問題,才會協議由其中一人繼承該租約,我沒有看到有關於借名登記的事情。我這邊有一份切結書,上面記載黃秀桃、黃妙珠同意由被告繼承承租耕作。另外一份切結書是被告自行切結書,她確實繼續自任耕作」、「(否知悉系爭承租土地係由何人在耕作使用?誰負責繳納租金?相關土地之補助款等是由何人在領取)系爭土地常年污染,不能耕作,收獲產品也不太能食用,承租人是在辦理休耕,應該沒有人耕作使用。租金有非承租人名義來繳納,我不清楚她們内部關係。補助款部分是針對承租人」、「〈(提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98年12月14日所加註的手寫内容,文義是否為這份三七五租約權利,扣除建物的部分,由兩造各半?〉165平方公尺不是針對房屋,三七五租約是針對土地,所以該面積是針對房屋座落的土地範圍。當時她們確實是表達扣除上開面積後,由兩造各半」、「就我所知我並不清楚她們是不是有借名登記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9頁),是自證人黃家金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知悉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租約租賃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所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加註文字,是為了兩造中有一人經濟有困難,而為借款所註記,並不是為了借名登記契約,至該註記文字中所載165平方公尺,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範圍等。故由此可認於98年間註記上開文字時,應係被告經濟發生困難為借款,始偕同原告至薇閣基金會,委請基金會之人員,在黃家金之面前所記載,自無法以此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反可推論被告應係將其己身所有之全部租賃權利,用以擔保借款。且若兩造確有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該等加註文字,應係以確認之口吻加以記載確認;但實際上加註文字開頭卻係記載「98年12月14日陳來發之三七五租約『所分得』先扣除165㎡給陳瑞香,後剩餘部分由陳瑞香及黃秀桃均分(黃秀桃已更名)」等,此所謂『所分得』應係指因承租權所帶來之補償利益,並非指「租賃權」;甚至該註記用字之語氣,乃係欲新創可以取得系爭租約補償款之權利人,非用以確認原告所稱其因系招婚合約書,即已取得系爭租約租賃權2分之1。
⒋再原告另主張系爭耕地均係由其所負責耕作、繳納租金、保
管用以領取租約各項補助之存摺,且耕地之盈虧並由兩造共同分擔一情,做為其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證明。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自被告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後,即由被告管理此耕地等語(參本院卷第133頁),且自薇閣基金會所提出之租金繳納資料,亦可知系爭租約租金自被告登記為承租人後至104年止,均係由被告自行繳納租金,且無任何虧欠。而原告亦不否認因於105年間被告經濟發生困難,始由原告、陳秀珠、黃妙珠共同集資借款給被告,並因陳秀珠出資較多,故原告四姐妹即同意以陳秀珠之名義為租金之代納人(參本院卷第135頁),陳秀珠對此亦到庭證稱:「在借款後,被告就將休耕補助的權益押給我,她就交付相關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所以後來補助款我領、租金也由我來繳,後來原告跟我說原告的配偶也有出錢150萬元,四姐的配偶出100萬元,我出250萬元,原告跟四姐其實都是她們配偶出錢,我當時找四姐討論,四姐說原告要管就給她管,所以我先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四姐再轉交給原告,我保留印章,之後原告就領取補助款並由她繳納租金,繳完租金還有剩錢,我之前只保管過一期,我已經忘記可剩下多少錢。原告開始保管後,沒有將剩餘的款項分給我及四姐,我有在110年2月間找她要處理105年開始到現在的剩餘款,原告說等110年7月水利會補助款下來後再處理,但其實該款項在110年4月就已經核發下來,後來我再打電3話給原告請她處理,原告回說資料都已經在律師處,不管我去處理什麼,都跟四姐講」等語(參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是由此可認原告之所以會繳納租金及保管系爭租約補助款領取帳戶之存摺等,係因原告有出資給陳秀珠借款予被告,而輾轉取得,非因其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一所致。再原告既稱兩造有共負系爭租約之盈虧,理應有相關之單據,惟原告卻未提出亦未舉證證明之,足認原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委託人一般客觀外在情狀,即無實質管理、使用借名登記權利、保存相關權利證明或持有與該權利相關之文件資料,是原告欲藉上詞主張其對系爭租約有2分之1之租賃權權利,洵無足採。
⒌又查,被告與訴外人陳秀珠前於104年1月21日簽立協議書,
記載由陳秀珠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以系爭租約之補償權益作為擔保。被告自三七五租約將來分得之權益由陳秀珠全權處理」等語,原告並簽名於上(參本院卷第167頁)。另陳秀珠與原告之配偶(由原告代理)、黃妙珠之配偶(由黃妙珠代理),於104年1月22日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約定因立約人全體共同出資借貸被告,故約定借貸標示:「由被告向陳秀珠借款500萬元。被告以系爭租約之補償權益作為擔保。於共同出資時,由陳秀珠應有持分10分之5,原告之配偶應有持分10分之3、黃妙珠配偶應有持分10分之2。且約定關於借貸標示,非經立契約書人全體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使用、收益等」,有該信託登記契約書附本院卷第177頁可參。是由上開兩份文件,可知原告、陳秀珠及黃妙珠確曾集資共同借款予被告,但出名借款予被告者僅為陳秀珠一人,原告、陳秀珠及黃妙珠並為保障出資之權利,始書立信託登記契約書。而該等用以擔保陳秀珠對被告500萬元借款債權者,即為系爭租約領取補助款之權利,而原告、陳秀珠及黃妙珠簽立該信託登記契約書,亦係針對該補助款權利。然若原告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一,其本應享有上開補助款權利之2分之1,但卻任由被告將補助款權利全部均做為5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由陳秀珠、黃妙珠共享該權利,此顯與常情不符,由此即足認系爭租約在兩造父親死亡後,原告四姐妹同意由被告登記為承租人,並非因兩造均有承租權,而由原告將2分之1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係原告、陳秀珠及黃妙珠均同意放棄該租約之繼承,僅由被告一人繼承全部承租權,此亦經證人陳秀珠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53頁),證人陳秀珠更證述因原告於兩造母親死亡時,已先繼承一棟房屋,故協議將沒有價值的承租權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50頁),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之所以登記為系租約之承租人,全部都是繼承而來部分,確足採信。
⒍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與陳秀珠於110年5月3日之對話譯文,欲證
明陳秀珠亦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租約有2分之1之承租權,而被告雖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確為原告與陳秀珠間之對話內容。然查,參以該譯文確有「原告:我現在的需求是說,田地你們們大家都知道一半她的,一半我的。陳秀珠:對,一半她的,一半妳的,她現在也沒說不給你,妳在亂什麼?」、「陳秀珠:再來,今天不講別的,這五分五分,我們也知道妳五分,不過就是沒人開口說不給妳,今天。像那天葉小姐打電話給我,他就跟我說,說妳姐來這裡,她說要談被告跟妳的五分,她的五分,我說那沒有我的事,我這樣講,他說對,沒有妳的事,不過我們育兒院這邊也沒辦法幫妳弄,就是被告有掛名,切結書大家都在那裡,妳們當初三個都放棄,大姐沒有,我們兩個放棄,妳放棄,她說白紙黑字在那裡,我也沒辦法幫妳辦,今天妳們原告要求她的一半拿回,我們沒辦法幫妳辦」、「陳秀珠:東西寫在這裡,甲方、乙方三七五減租,最後就是交給乙方,就是我全權處理,這東西寫得那麼清楚在那裡,妳為什麼怕被告她不給妳?錢匯進戶頭之後,開會開到最後要分錢的時候,東西我都會拿到我手上,我不知道妳在擔心什麼,做人不用找事煩自己,人在做,天在看,以前的人說吃錢吃錢,什麼錢都可以吃,兄弟姐妹的錢吃了就是不會好過,這一點就是我站在我的理念裡面」、「陳秀珠:她吃妳什麼?原告:沒有吃我什麼?妳剛剛講,我什麼都要跟她分一樣多,這樣我算什麼?陳秀珠:這就是你們當初合約就是這樣寫的,不然妳怎麼會蓋章,姐夫怎麼會簽名?原告:那個事情不是這樣做。陳秀珠:不是這樣做,財產就是寫說均分的,不是這樣嗎?」等對話內容(節錄,詳參本院卷第267頁至第319頁),但其等之對話似係基於系爭招婚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而來,然該合約書之約定範圍並不及於系爭租約承租權,已如上述,況陳秀珠所稱兩造對於田地各五分之權利意指為何亦不清楚,且此對話內容為原告與陳秀珠間之對話內容,非與被告間,故不能當然認為其等所陳述即為事實上之情形,更無法說明本院上開所認定原告主張有可疑及不符常情之處。故本院仍無法因該對話內容,即認原告對於系爭租約有2分之1之承租權。
㈡原告訴請本案是否有理由?
承上,原告並無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租約,故無對於系爭租約有2分之1之承租權,且兩造亦無就此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移轉該租賃契約權利2分之1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