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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梁游秀英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被 告 游賢德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及其兄弟(含被告、游守森、游賢金、游守福、游守文,下合稱被告5兄弟)、訴外人游月英合資新臺幣(下同)2,548萬元,於民國82年7月18日向訴外人黃坤弘購買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測前土地),約定由原告出資380萬元購買其中1/7面積200坪、被告等5兄弟購買其中5/14面積500坪、游月英購買其中1/2面積700坪,由游守森出面與黃坤弘簽訂買買契約,並將系爭重測前土地登記於游月英之子劉奕滌名下,後游月英為將系爭重測前土地與其所有週邊土地整合使用,故將系爭重測前土地與同段211-6、211-7、211-8等地號土地為分割及合併後,分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63地號土地,前者為伊與被告等5兄弟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7、5/7),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並無自耕農身份,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限制,故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記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移轉登記於原告;若鈞院認為系爭土地係兩造、游月英合意借名登記於劉奕滌名下,劉奕滌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劉奕滌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移轉登記於劉奕滌名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移轉登記於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移轉登記於劉奕滌名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劉奕滌購買系爭土地,兩造與游月英間就系爭重測前土地或系爭土地,均不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觀諸系爭重測前土地之買賣契約,均無提及原告之名義或載有原告之簽名、用印,而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出資380萬元購買系爭重測前土地之事實,是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重測前土地與同段211-6、211-7、211-8等地號土地,於86年6月間迭經分割及合併後,分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211-6地號兩筆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63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劉奕滌及被告所有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9日楊地登字第110001151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4-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㈡雖系爭重測前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賣方黃坤弘、買方游守森

所簽立,並無兩造列名於上之情(見本院卷第20-25頁),然參以原告所提出於90年6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劉奕滌(以下稱為甲方)、游賢德(以下稱為乙方,即被告)、游秀英(以下稱為丙方,即原告)茲因土地交換使用事宜,雙方協議如左:一、緣坐落於桃園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甲方所有,坐落同地段第211-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實際上為乙方、丙方及兄弟游賢金、游守福、游守森、游守文等所共有,乙方有其中500坪之權利、丙方則有其中200坪之權利,茲經三方全體權利人協議,乙、丙方願將上開第211-5地號土地內如綠色所示土地700坪與甲方所有上開第211-6地號土地內如橙色所示土地…相互交換其使用收益之權利,期限十年。二、第211-6號如附圖所示橙色約一千四百坪土地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合夥興建倉庫出租收益…」等語,文末並有兩造及劉奕滌之簽名及蓋印(見本院卷第33-35頁),雖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然觀諸劉奕滌、游月英具狀陳稱:劉奕滌及兩造數十年來均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內容如實履行等語,並檢附與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相同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4-99頁),可見原告及劉奕滌均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及其等均有依所示之內容交換使用土地之情形,另佐以原告稱游月英長年來有以其子女所開立之公司,以匯款及票據代收方式,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出租廠房利益一節,核與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顯示,原告至少有於96年至110年間多次代收游月英之女劉蒔惠所經營之新伍興通運有限公司、新伍興汽車貨運行票據,每次約3萬餘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176、230-231、251-26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應屬可信。

㈢觀諸證人游賢金到庭證稱:我之前有跟兩造、游月英及游守

福、游守森、游守文一同出資購買系爭重測前土地,原告有200坪權利,游月英有1,400坪,被告5兄弟有500坪,系爭土地目前是劉奕滌及游月英所經營之公司在使用,我有於110年9月22日與原告及游月英到原告律師的事務所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本院認游賢金既為系爭重測前土地出資購買人之一,若非原告亦有共同出資購買之情形,其前開證述必將導致系爭重測前土地權利人增加,反不利於游賢金自己,是其所為之證詞,應無虛偽構詞之動機,而為可信;再佐以原告所提其與游月英、游賢金於110年9月22日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開會錄音譯文略以:「游賢金:這個事情我知道,是他(指原告)200坪,確實是200坪啦…律師:游秀英確實有買200坪?游月英:有有有。游賢金:有有有。游月英:絕對有…三個一起買啦…律師:當初是游守森代表他們五兄弟嗎?游月英:對…我是一方。律師:游秀英是一方,就三方嗎?游月英:對…律師:游守森的名義去簽的啦。游月英:對…還有後面那一塊(指211-6地號土地)…我自己買為了要合起來分割…直接登記劉奕滌名字…律師:所以割完以後…游賢德跟你要?游月英:對…他(指游賢德)說會還給她(指原告),游守森也講啊…登記完我馬上跟她(指原告)講…妳的部分不在我這裡…妳要去找游賢德那邊…我每個月3萬多塊房租給她(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99頁);並勾稽系爭協議書之前開內容所示(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5兄弟共有,其等權利範圍分別為200坪、500坪),可知原告、被告5兄弟及游月英確有於82年7月18日向黃坤弘合資購買系爭重測前土地,權利分別為200坪、500坪、1,400坪,嗣系爭重測前土地與同段211-6、211-7、211-8等地號土地,於86年6月間迭經分割及合併後,原告、被告5兄弟及游月英均同意將所分出之系爭土地及同段263地號土地,前者分由游月英所有(登記於劉奕滌名下),後者由原告及被告5兄弟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7、5/7,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經劉奕滌及兩造於90年6月15日以系爭協議書協議後,達成系爭土地與同段263地號土地共同使用收益之合意,顯見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原告所有權利範圍2/7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仍保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之約定,且原告確有自游月英及劉奕滌處取得土地出租之利益,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應屬真實。

㈣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保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於名下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7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