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吳嘉有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文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乃華』之總財產清冊(兼含動產,其已經出售之不動產,併應陳報其所得價金)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含祭祀公業登記資料、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主張訟爭派下權之比例計算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於書狀記載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乃華管理人吳家文,無協助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書,以致申請補列派下員案延宕二年未果,經函請請釋後採其建議『…申請人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訴訟』」(參本院卷第4 頁),此等記載並無法確認原告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定其裁判費數額。
三、再查,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並於起訴書案由欄記載「為請求派下權確認提起訴訟」,是若原告係欲提起「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即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故依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訴訟自應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乃華之總財產價額中,依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自有補正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兼含動產,其已經出售之不動產,併應陳報其所得價金)之必要,並具體確認訴之聲明,以明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而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計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兼含動產,其已經出售之不動產,併應陳報其所得價金)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含祭祀公業登記資料、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主張訟爭派下權之比例計算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