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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蔡淑霞

蔡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鄧仁海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興湧段第一三○八、一三○

九、一三一○、一三一一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以及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為阻礙通行之行為(詳壢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詳本院卷第61頁)。經核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袋地通行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區段1320、1322地號土地(原告蔡淑霞、蔡米珠應有部分均為1/3、2/3),曾屬被告所有系爭區段1311地號土地之一部,然經被告分割或讓與由原告取得,並因此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原告前欲通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以及訴外人田素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而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下稱另案),惟另案判決認系爭區段1320、1322地號土地係自同區段1311地號土地分割或讓與由原告取得所有,並因此而成為袋地,自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向系爭區段1309至13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而駁回原告之訴,該案並經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為此,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建地,寬度不寬,若容忍原告通行,則系爭土地將完全喪失使用、處分的價值,且原告通行利益不大,但對被告造成之損失卻極為巨大,故不應准許原告通行;又縱認被告必須容忍原告通行,應預留1.5米寬之通道即已足,不應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區段1320、1322、1308、1309、1310、1311等地號之土地謄本、桃園市○鎮地○○○○○○○○○區段地號沿革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裁定等件為憑(見壢簡卷第10-26頁、本院卷第29-53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詳壢簡卷第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歷審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否認原告有通行權,並以前情置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區段1320、1322地號土地既係自被告所有同區段1311地號土地分割或讓與而來,並因此而成為袋地,自得依前開規定向系爭區段1309至13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情,迭經另案歷審判決敘明綦詳,是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區段1320、132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乙節,洵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是本院尚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可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得否於通行土地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區段1320地號、1322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告並有興建房屋使用之規劃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資佐證(詳壢卷第10、11頁)。是原告既有規劃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基於房屋使用之經濟需求,乃有車輛通行之必要,徵之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且面寬不足5米,有另案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詳壢簡卷第8頁),若要提供車輛通行之便利及安全,並考量未來消防救災之需求,路寬通常至少需預留3.5米,另衡之原告尚有興建排水溝渠,埋設管線之需求,故其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尚非無據。況被告本能預見系爭區段1311地號土地經分割或讓與後,同區段1320地號、1322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可能,惟被告仍逕為分割系爭區段1311地號土地,致上開土地成為袋地,乃取 得同區段1320地號、13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於取得上開土地後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難謂非被告本身之因素所造成。是以,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之通行,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區段1320、1322地號土地若要興建房屋,除須設定道路供人車通行外,亦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而原告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埋設管線於其他鄰地之可能,故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就民法第789條通行權制度之沿革與立法例觀察,通行權之無償性及限制性並非有必然之一體連結,且民法關於此項通行權之構造理論與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同,就被通行地言乃屬相鄰關係下所有權限制之一環,僅因第789條通行權形成之原因係相關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其後果,而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受不測之損害,此與無償通行權係以買賣契約之擔保責任構成者之立法例尚有不同,因之,仍以具有償性似較符合相鄰關係通行權構造之一致性,德國之立法例即足供參考。故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依其文意固然甚明。惟此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亦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具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以及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俱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