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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邱憶玲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台北華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掙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0年2月27日台北華府社區第22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十、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龜山區台北華府社區(下稱華府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華府社區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召開第22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十案「選舉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效原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華府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71號8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2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選任華府社區第22屆之管理委員。惟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張立漢所召集,然原告卻未曾聽聞華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推選張立漢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會議顯係由不具合法召集人所召集,且張立漢僅於110年1月28日公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而未將開會通知送達予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於開會通知上載明系爭會議將選任管理委員之意旨,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0條及華府社區規約第2章第1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當屬無效。又縱使張立漢係於110年1月27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推選其為系爭會議召集人(下稱系爭推選決議),然系爭推選決議於110年1月27日決議後並未公告,且張立漢於系爭推選決議之次日即公告召集系爭會議,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經10公告後,始取得召集權不符,益徵系爭會議係由未取得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生合法召集效力,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民國110年2月27日台北華府社區第22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十、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前因被告於108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致華府社區無合法管理委員會,故華府社區自110年1月21日起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39人連署後,復於110年1月2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華府社區5分之1以上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5分之1以上之人(共31人出席)召開系爭籌備會,作成系爭推選決議推選區分所有權人張立漢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同日將系爭推選決議紀錄張貼於華府社區公告欄,另由張立漢於110年1月28日公告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符合程序要件,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均符合華府社區規約及相關法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華府社區及張立漢於110年1月28日公告:華府社區於110年2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

(二)上開公告並未記載系爭會議將選任管理委員。

(三)張立漢為系爭會議主席。

(四)系爭決議為「選舉(華府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會議之召開是否經合法召集程序:

1、按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知,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中段、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文義既已明確規定為「經公告10日後生效」,可知公告10日,應為經推選為召集人取得合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且因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之召集人,本非常設之合法召集人,理應有相當之期間公告,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再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由此可知於公告期間,亦有可能有其他被推選人取而代之取得召集人資格;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經公告10日後生效,應為經推選為召集人取得合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

2、經查,原告為華府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華府社區108年度管理委員任期自107年12年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屆滿後,108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確認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建物所有權狀及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17至19頁、41至48頁),應堪採認。而華府社區自上開決議被確認不成立起至系爭決議止,並未再為合法選任管理委員,故其於此段期間即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1人為召集人,並將推選之召集人公告10日生效後,復由該推選人以召集人名義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並公告之,始屬合法。而華府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雖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意,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舉張立漢為召集人。惟華府社區自110年1月21日起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復於110年1月27日召開系爭籌備會議作成系爭推選決議後,即由張立漢於次日即110年1月28日公告華府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於110年2月27日召開,有華府社區第2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籌備會議紀錄、連署表、簽到表及華府社區110年1月28日公告內容在卷為憑(本院卷49頁、95至103頁),堪認屬實。而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該召集人之推選,應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力,然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推選決議予以公告,已有爭執,被告對此爭議則未提出相關證據,是系爭推選決議是否業經公告程序乙節,已非無疑。且縱有經公告程序,亦需公告10日後,張立漢方取得召集人資格,而張立漢於系爭推選決議次日即以召集人身分公告召開系爭會議,有該公告內容附卷可憑(本院卷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9頁),顯見張立漢以召集人身分公告召開系爭會議時,當不符合前述「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要件,亦即斯時其尚未合法取得召集權資格。被告復未能就張立漢係在系爭推選決議公告10日後,方由張立漢以召集人身分通知或公告召集系爭會議乙情,提出有利之證據(本院卷142頁),堪認張立漢以召集人身分通知召開系爭會議時,尚未合法取得召集權資格,從而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非合法。

3、至被告抗辯華府社區自110年1月21日連署後,同年月27日作成系爭推選決議,系爭會議則於同年2月27日召開,應該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等語(本院卷140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由具召集權之合法召集人於會前一定期間通知或公告,此為召集程序,於召集程序時,為落實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縱系爭會議召開日已逾系爭推選決議後10日,然被告就系爭推選決議內容是否業經公告之爭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已難認定張立漢召集系爭會議後,系爭推選決議之公告已滿10日。且縱有經公告,張立漢不具召集人召開系爭會議之瑕疵,亦不應受召集後公告期日已滿10日之影響,使召集權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方符合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意旨,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自始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華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雖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意,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舉張立漢為召集人,然張立漢在尚未將系爭推選決議公告10日後,即在其尚未依法取得召集權資格之前,召集系爭會議乙情,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所述,系爭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本院卷25頁)即為無效,且不因系爭會議法定出席人數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決議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