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劉耀文被 告 劉麗華(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麗卿(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彭美英(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洤宏(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瓊嬬(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宏裕(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張劉絨(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美玲(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陳志兆(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陳志吉(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美慧(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馮正義(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馮昱婷(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馮素娥(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馮素琴(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馮素真(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楊進福(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楊進東(即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
劉長生
毛劉碧玉劉武雄劉裕益
游劉眞玉吳劉良玉劉麗玉劉金發
劉政義劉政宏
劉雲琴劉雲瑟兼 上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朝被 告 劉萬來
劉政智李昭雲李書慧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昭明被 告 彭柏瑋
劉翰霖劉林秀英劉育松詹清順詹清文
劉茂杉劉力豪
陳振遠劉振村劉錦綾陳心怡劉錦蓮陳春秋陳碧玉陳冠廷
李俊鴻李俊杰兼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雄
陳志信謝始惠(即劉鵬飛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彥(即劉鵬飛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淳(即劉鵬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所列被告應就附表二、三所示被繼承人劉烏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當事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附表三所示當事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由附表二所示當事人依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劉烏獅之繼承人就其等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其餘由附表三所示當事人依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劉烏獅之繼承人就其等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本院卷一3頁)。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狀追加共有人陳冠廷、李俊雄、李俊鴻、李俊杰為被告(本院卷一143頁)。
㈢原告於110年8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謄本登記共有人劉烏獅之
繼承人應就劉烏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163頁)。
㈣原告於110年9月27日當庭追加共有人李昭明為被告(本院卷一281頁)。
㈤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共有人陳志信為被告,並撤回
對陳春來之起訴(本院卷二28頁)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具狀表示,被告劉鵬飛(劉烏獅繼承人
之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聲明由其繼承人被告謝始惠、劉邦彥、劉奕淳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78頁)。
㈦原告於112年2月8日當庭最終更正聲明為:
1.本院卷二264頁所列編號1至21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烏獅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000地號土地,請求按附圖一分割為12區塊,各區塊分由本院卷三16頁所示編號之共有人取得(其中編號2 分由原告取得,原告依本院卷二87頁鑑價報告所載土地單價,按同編號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金錢補償、編號4由該部分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3.000地號土地,請求按附圖二分割為24區塊,各區塊分由本院卷三14頁所示編號之共有人取得(其中編號12由該部分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其訴之追加、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劉武雄、李昭雲、李書慧、李昭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00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三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各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烏獅之繼承人(下稱劉麗華等21人)就劉烏獅之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爰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聲明:如壹、一、㈦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李昭明、李書慧、李昭雲、劉武雄: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最終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俊雄、陳振遠、劉振村、劉錦綾、陳心怡、劉錦蓮、
陳春秋、陳碧玉、陳冠廷、李俊鴻、李俊杰(下稱李俊雄等11人):同意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㈢被告劉政朝、劉政義、劉雲琴、劉雲瑟、劉政宏(下稱劉政朝等5人):同意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
㈣被告劉漢霖:同意原告請求分割。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烏獅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劉麗華等21人為劉烏獅之繼承人,尚未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劉麗華等21人就劉烏獅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三所示當事人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都市土地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稱之「耕地」,然因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3、4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未達0.25公頃之限制,又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不受農舍套繪管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三4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本文、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最終分割方案,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被告,無任何被告表示不同意見,且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可參(即附圖一、二),而李俊雄等11人、劉政朝等5人均當庭陳明分割後願意維持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無任何建物,000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復參以系爭土地之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認系爭土地分別依附表二、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原物分割(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使兩造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有助將來經濟發展,並符公平之旨,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至於劉烏獅之繼承人則對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附表一 劉烏獅之繼承人編號 姓 名 住 址 1 劉麗華 2 劉麗卿 3 彭美英 4 劉洤宏 5 劉瓊嬬 6 劉宏裕 7 謝始惠 8 劉邦彥 9 劉亦淳 10 張劉絨 11 劉美玲 12 陳志兆 13 陳志吉 14 劉美慧 15 馮正義 16 馮昱婷 17 馮素娥 18 馮素琴 19 馮素真 20 楊進福 21 楊進東附表二 639地號面積(㎡) 4942.09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持份面積(㎡) 分割方法欄 (取得附圖一編號範圍)(補償金:新臺幣) 原告 劉耀文 7386/92017 99.17 2 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 劉烏獅繼承人 147/92017 (登記於劉烏獅名下) 7.89 未分得土地 由劉耀文補償 67,065元,並由此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 劉長生 616/92017 33.08 未分得土地 由劉耀文補償 281,180元 游劉眞玉 2419/736136 16.24 未分得土地 由劉耀文補償 138,040元 吳劉良玉 2419/736136 16.24 未分得土地 由劉耀文補償 138,040元 劉金發 2419/736136 16.24 未分得土地 由劉耀文補償 138,040元 劉林秀英 2419/736136 16.24 未分得土地 由劉耀文補償 138,040元 劉麗玉 2419/736136 16.24 未分得土地 由劉耀文補償 138,040元 李昭雲 1771/92017 23.78 1 彭柏瑋 1679/92017 90.12 3 劉政宏 7256/920170 38.97 4 依分得編號4之5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劉政義 7256/920170 38.97 4 同上 劉政朝 7256/920170 38.97 4 同上 劉雲琴 7256/920170 38.97 4 同上 劉雲瑟 7256/920170 38.97 4 同上 劉政智 4476/92017 240.4 5 劉翰霖 1527/92017 82.01 6 劉萬來 2296/92017 123.32 7 劉裕益 4838/736136 32.48 8 毛劉碧玉 28803/736136 193.37 9 李書慧 1678/92017 90.12 10 李昭明 158111/368068 2123 11 劉武雄 28436/92017 1527.3 12 合計 4942.09附表三 652地號面積(㎡) 7623.97 當事人姓名 登記持分 持份面積(㎡) 分割方法欄 (取得附圖二編號範圍) 原告 劉耀文 2000/92017 165.71 3 被告 李昭雲 390/92017 32.31 1 李書慧 4687/92017 388.33 2 詹清文 2085/184034 86.37 4 詹清順 2085/184034 86.37 5 劉育松 2296/92017 190.23 6 劉政智 4476/92017 370.85 7 陳志信 8189/460085 135.7 8 陳春秋 8189/460085 以下11人合計542.79 9 依分得編號9之11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陳碧玉 8189/460085 9 同上 陳振遠 8189/2760510 9 同上 劉振村 8189/2760510 9 同上 劉錦綾 8189/2760510 9 同上 陳心怡 8189/2760510 9 同上 陳錦蓮 8189/2760510 9 同上 陳冠廷 8189/2760510 9 同上 李俊雄 8189/1380255 9 同上 李俊鴻 8189/1380255 9 同上 李俊杰 8189/1380255 9 同上 劉茂杉 3859/92017 319.73 10 李昭明 14617/92017 1211.08 11 劉政宏 7256/920170 60.12 12 依分得編號12之5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劉政義 7256/920170 60.12 12 同上 劉政朝 7256/920170 60.12 12 同上 劉雲琴 7256/920170 60.12 12 同上 劉雲瑟 7256/920170 60.12 12 同上 劉翰霖 1527/92017 126.51 13 游劉眞玉 2419/736136 25.05 14 吳劉良玉 2419/736136 25.05 15 劉金發 2419/736136 25.05 16 劉林秀英 2419/736136 25.05 17 劉麗玉 21771/736136 225.55 18 劉裕益 4838/736136 50.12 19 毛劉碧玉 9451/736136 97.88 20 劉武雄 28436/92017 2355.92 21 如附表一所示劉烏獅之繼承人 147/92017 (登記於劉烏獅名下) 12.17 22 由此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 劉長生 616/92017 51.11 23 劉力豪 9347/92017 774.44 24 合計 762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