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鍾德暉被 告 周宗星
周宗勝周宗明周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以周宗星、周宗勝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祖澱所遺如附表編號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周宗勝應將周祖澱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周祖澱之其他繼承人即周宗明、周美珍為被告,並請求撤銷周祖澱所遺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其餘遺產(下合稱系爭存款),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20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請求撤銷被告就周祖澱所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被告周宗勝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宗星(與被告周宗勝、周宗明、周美珍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因未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周宗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5,289元(含現金卡38萬7,522元及信用卡20萬7,767元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周宗星繼承周祖澱如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後,竟於110年3月17日與周祖澱之其他繼承人即周宗明、周美珍、周宗勝等3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周宗勝分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3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周宗星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周宗星前揭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分由周宗勝等3人取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周祖澱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周宗勝應將周祖澱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27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周祖澱生前與周宗勝同住,且周宗勝名下無不動產,故決定由周宗勝分得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則由被告4人平分。況系爭不動產由周宗勝一人繼承,係被告一致同意,繼承程序業已完備,自不得因周宗星與原告間之債務而撤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周宗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周祖澱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協議由周宗勝繼承取得,並於同年3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周宗勝等情,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78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向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周祖澱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周祖澱之遺產相關資料;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周祖澱之繼承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69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04頁至第1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周宗星與其餘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並請求周宗勝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
2.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周宗星繼承周祖澱之遺產後,於110年3月17日與周祖澱之其他繼承人即周宗勝等3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償將周祖澱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分由周宗勝取得,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周宗星則完全未分得任何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06頁),然觀諸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乃由被告就其等繼承周祖澱之全部遺產協議分割,分割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系爭存款,而上開存款係由被告4人平分,每人分得33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內容觀之,周宗星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然就周祖澱所遺之存款,既已分得33萬元,足認周宗星尚非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財產權均讓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甚明,自非屬毫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
㈡、據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周祖澱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周宗勝於110年3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2 房屋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平鎮廣明郵局:新臺幣599,121元 4 存款 平鎮廣明郵局(0-00000000):新臺幣991,031元 5 存款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新臺幣9,330元 6 存款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