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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廖泰源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張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82萬元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日因被告手痛,故以左手在系爭契約及預付同意書上簽名,伊則當場交付被告30萬元現金,翌日再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30萬元,又因系爭建物為合宜住宅,法令規定5年內不得移轉,系爭建物自110年3月25日起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且因系爭契約約定於政府法令得過戶時起3個月內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被告遂簽立110年6月25日到期,與定金等額之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然於系爭建物得辦理過戶後,經伊以LINE軟體通知被告辦理系爭建物過戶時,被告竟毀約不願辦理過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簽約後倘不願出售系爭建物,除應返還伊已交付之訂金60萬元外,並應另外加計60萬元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預付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均非真正,伊亦未於108年7月31日自原告收受30萬元現金,又原告於108年8月1日匯款30萬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向伊購買茶葉、翡翠原礦之貨款,並非系爭契約之定金,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不存在買買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60萬元定金,因被告不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預付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下稱系爭3文書)等為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3文書為真正。

㈡經查,原告陳稱系爭3文書上「張家偉」之簽名因被告當時手

痛,故以左手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系爭3文書上「張家偉」之簽名並非被告慣用手所書寫之筆跡,且系爭3文書上「張家偉」之蓋章,以肉眼判斷亦與被告留存於桃園○○○○○○○○○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印鑑卡之印文,均不相符,有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4、127頁)。再查,系爭契約及預付同意書上均留有原告所按捺之指印,卻無被告所按捺之指印,而不動產交易金額龎大,攸關買賣雙方利益甚大,一般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會特別慎重,然依原告所述,原告僅因被告表示右手疼痛即同意被告以非慣用之左手簽名,卻未要求被告以按捺指印或經公證人認證等其他方式,確保簽名之真正,原告所述交易時之輕率態度,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過程不符,原告主張系爭3文書係經被告以非慣用之左手簽名云云,要非無疑。

㈢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彭志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契約及

預付同意書是在被告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簽立,伊有親眼看到被告用左手在系爭契約及預付同意書上簽名,原告有問被告是否為左撇子,被告說不是,是因為手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參諸兩造於108年7月28日在LINE軟體之對話尚有「(原告)⒈代書事務所讓你找⒉賣房文件所有文件,放代書那⒊承租人最遲109年6月30日要搬走,如能提前搬走,由買方承租」、「(原告)房地合一稅實報實銷」等語,有LINE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大約是在108年6月、7月間雙方有去找代書,沒有簽成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跟代書說要回去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可見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兩造均有意找代書協助處理,若謂被告突然改變心意,同意於108年7月31日在住家附近便利商店與原告簽訂非制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與常情有違,且彭志梅與原告為同居關係,其所為證述有頗袒原告之虞,尚不得僅憑彭志梅前揭證詞,逕認系爭3文書為被告所簽立而為真正。

㈣原告另主張已於107年7月31日簽約時給付現金30萬元,並於

翌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未受領現金30萬元,匯款30萬元係支付向伊購買茶葉、翡翠原礦之貨款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司促字卷第5頁背面),然依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所示,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8年7月27日自銀行帳戶提領共計29萬元現金及於108年8月1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另證人彭志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有帶30萬元現金,先付現金30萬元,另外30萬元是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除前開尚未能證明為真正之預付同意書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彭志梅前揭證詞為真實之證據,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借貸、贈與、清償、買賣、佣金等原因,原告主張匯款30萬元為預付買受系爭建物之價金,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除彭志梅前揭證詞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前揭匯款目的之證據,且設若被告曾要求原告預付價金60萬元,理應要求原告一次給付,應無要求原告接連2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徒增交易麻煩之理;又原告雖於匯款30萬元後,即將匯款單照片以LINE軟體通知被告,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91頁),然亦無任何對話可資證明前開匯款目的即為給付系爭建物之預付價金,另參諸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0年4月3日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7-53頁)及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0年4月7日LINE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上開對話內容均僅提及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存摺用以確認原告有購買系爭建物之財力,而原告卻未依約提供等情,亦均未提及兩造已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預付款之事,設若兩造確已簽訂系爭契約,縱原告因無資力而違約不買,被告僅需表明得沒收原告所付定金即可,實無一再要求原告提出財力證明之必要,亦徵被告否認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及收受定金,並非無據。原告就其主張已給付預付款60萬元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採信。

㈤綜合上情,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契約為真正並依約給付60萬元

預付款,則原告執系爭契約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給付120萬元云云,難認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