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曾永濬被 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訴訟代理人 黃鴻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物品,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均未表明本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形。經查,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大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等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