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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許秋萍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莊春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9,40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6,4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9,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貞晴於民國102年3月間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出資3分之1,因被告不願擔任貸款名義人,遂約定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用伊名義登記,由伊與陳貞晴於同年7月間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約定由三人分配並抵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各自需負擔3分之1貸款繳納(下稱系爭貸款),被告明知伊所簽立之3紙借款憑證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竟謊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向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319號對伊聲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裁准(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聲請查封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254地號土地、262地號土地、592地號土地)及其他4筆土地獲准,嗣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9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裁定伊勝訴確定,另經伊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然於假扣押期間,254地號土地、262地號土地、592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區段徵收,伊本得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然因土地遭假扣押而未果,僅得領取徵收補償金,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4萬9,409元之價差損失;且伊原任職於桃園市議會擔任秘書長職務,因被告不斷陳情、抹黑,致伊遭調職為副秘書長,受有薪資損失40萬元,且令伊名譽權受損而受有50萬元精神損害;再伊因前開情事,造成資金調度及經濟條件困難,信用遭銀行註記而受有50萬元之信用損失。爰依民事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220條、第227條之

1、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請法院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2年底即多次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持份,均遭原告藉故拖延,然伊有依約負擔3分之1銀行貸款債務,為保障自身權利,遂依法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告所有254地號土地、262地號土地、592地號土地僅得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損失,不應由伊負責;另原告遭桃園市議會調職一事,與伊之陳情無關;再原告之信用遭通報註記,係因其自身投資失利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土地僅得領取徵收補償之價差損失部分

1.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曾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同一債權事由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聲請查封原告所有254地號土地、262地號土地、592地號等土地,嗣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9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24日中地登字第111000298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有254地號土地、262地號土地、592地號等土地,並無聲請假扣押之正當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次查,原告所有之254地號土地、262地號土地、592地號土地,嗣分別分割出254-10、262-1、592-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24-131頁),254-10、262-1地號土地及592-1地號土地,分別經內政部以109年3月5日台內地字第1090108332號函、108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063號函核准徵收,並分別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900686621號、108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802872631號公告徵收在案,然因前開土地遭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案件為查封登記,致原告無法送交協議價購同意書,領取分別187萬8,158元、197萬8,525元協議價購金,後原告只得領取徵收補償費分別為147萬1,509元、172萬9,240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2月25日桃地權字第1110010422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3月8日桃水河字第1110014123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6、139-161頁),顯見原告受有僅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價差損失65萬5,934元(計算式:187萬8,158元+197萬8,525元-147萬1,509元-172萬9,240元),與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就254地號土地、262地號土地、592地號土地為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於本件就此僅請求被告賠償64萬9,409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調職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雖主其原任職於桃園市議會擔任議會秘書長職務,因被告之陳情及抹黑,始遭調職為副秘書長並受有薪資及名譽權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桃園市議會派令、陳情書為憑,然觀諸桃園市議會於110年12月27日以桃議人字第1100005806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自103年7月16日起任職本會秘書長,於105年1月1日考績升等簡任第13職等,於105年9月1日調任簡任12職等至第13職等副秘書長,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是原告調任前後每月薪資總額均為11萬6,955元,另被告陳情事件核屬私權行為,與本會無權責關係,本會已轉請原告妥處,並函覆被告,原告之職務調任,係因基於正、副幕僚長職務之權責劃分、業務分工及工作績效等因素綜合考量,與被告陳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顯見原告遭調職前後,均敘以原俸級,薪資數額並無不同,且原告之調職與否,乃市議會綜合考量一切因素所為之決定,與被告陳情一事毫無關連,則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亦未能證明其調職與被告陳情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其遭調職而受有薪資損失40萬元、名譽權受損之慰撫金50萬元,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信用損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負擔系爭貸款、另以詐術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其財產、並遭市議會調職減薪等情,致其資金調度及經濟條件困難,信用遭銀行註記而受有50萬元之信用損失云云。然就末者而言,原告遭市議會調職一事與被告無關,已如上認定;而前者、次者部分,參以本院調取原告自106年1月起之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顯示,原告於花旗銀行、三信銀行桃園分行、大園區農會、八德區農會均有授信紀錄,於三信銀行桃園分行、大園區農會、蘆竹區農會亦有擔任授信保證人之紀錄,且原告早於106年1月起,於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八德區農會及花旗銀行之授信紀錄中,已有陸續遲延還款之情形(其中就大園區農會之貸款則於106年10-12月期間有遲延還款6個月以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8-182頁),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06年6月29日始經本院核發,則原告前開信用註記之情形係與被告未依約負擔系爭貸款(即大園區農會貸款)、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有關,或係因原告自身投資、理財狀況不佳所致,已有可疑;況且,原告並未能就其因前開信用註記之情形受有如何信用上情節重大之不利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以民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權損失之慰撫金50萬元,亦屬無據。

3.雖原告欲聲請傳喚許貞晴之配偶賴衡輝到庭,以證明兩造與許貞晴間就系爭土地締約、合資、借名登記之實情,然原告所述之始末經過縱令為真,仍無法就其信用註記與被告未依約負擔系爭貸款、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之信用權有情節重大之受損情形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土地僅得領取徵收補償金之價差損失64萬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7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就前開准許之項目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