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黃仲源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瑋 律師追加原告 黃仲明
黃仲進黃仲順被 告 黃金田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有咸 律師
黃子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迭經多次變更其聲明,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被告對前開原告之聲明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前開變更,與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倘借名關係因借名人死亡而終止時,其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起訴請求出名人返還股份,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起訴時僅由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分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於繼承依返還借名登記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阿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繼承人之一黃仲明於訴訟中撤回同意對被告起訴,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命黃仲明、黃仲進、黃仲順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然黃仲明、黃仲進、黃仲順逾期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三、本件原告黃仲明、黃仲進、黃仲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黃阿分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春卿、莊慶鴻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2筆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為農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購置農地需具自耕農身分,合意將系爭2筆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89年後因法令修改,買賣農地不已自耕農身分為必要,被告已將陳春卿、莊慶鴻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該2人,而黃阿分於82年5月14日過世,被告卻遲未將黃阿分之持份移轉登記予黃阿分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原告遂以109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自幼隨父親務農,黃阿分則以經商為主。69年間被告為求土地耕種,黃阿分欲投資獲利,2人遂與陳春卿、莊慶鴻合資購買包括系爭2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因前開555地號土地無道路得以使農用機具進入,亦無水源可供灌溉,經被告與黃阿分協議後,雙方約定由被告出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黃阿分出資前開5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是黃阿分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持分,被告與黃阿分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再者,縱被告與黃阿分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黃阿分已於82年5月14日過世,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於黃阿分死亡時已消滅,原告對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已如前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關於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固需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法律上障礙迄該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同月28日生效後即消滅。故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於乙於86年5月22日死亡時,因上開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依事務之性質,固可認委任關係尚不消滅;惟自89年1月28日該障礙除去後,源自乙與丙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是時歸於消滅,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可參)。
2、查原告主張因黃阿分未具有自耕農身分,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告自耕農名義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有關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等規定為約定原因,是縱如原告主張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黃阿分82年5月14日死亡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原因即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關於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仍然存在,依事務之性質,固可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不消滅,惟土地法嗣於89年1月28日刪除第30條及第30條之1有關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力等相關規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關於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上障礙消滅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消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自89年1月28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然原告遲至109年1月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顯已逾15年時效,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舉證不足:
1、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2筆土地於69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是原告主張黃阿分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陳春卿之聲明書、訴外人即黃阿分配偶黃楊金美之委託授權書、原告黃仲源與被告通話錄音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陳春卿之聲明書,雖經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提出原本供本院核閱(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其上固有陳春卿之簽章,惟被告既否認係陳春卿本人簽名用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聲明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確為陳春卿本人所為,是難認該聲明書為真正。復觀黃楊金美之委託授權書,被告亦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除未能提出原本證明其真正,且觀其內容雖載有:黃楊金美授權訴外人黃萬福出售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且若賣得價金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時,超過300萬元之餘額作為使用被告土地之代價及被告過去為黃阿分工作之薪資補償等語,是該書面為黃楊金美與王萬福間為委託出售土地所簽立,並無證據證明其內容經被告或黃阿分確認並且不爭執,且黃楊金美委託黃萬福出售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書面即便存在,亦僅證明黃楊金美主觀上認為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具有處分權,然仍難謂其及黃阿分客觀上確就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具所有權。是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又證人莊慶鴻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知道系爭2筆土地是被告的,我在幾十年前有向被告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當時因為法律規定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而我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我買系爭2筆土地時是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到法規解除時,才登記給我兒子。但我對於被告與黃阿分兩兄弟間就系爭2筆土地的事情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依證人前開所陳,僅足認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從逕推認黃阿分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證人亦已陳稱其不清楚黃阿分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依證人所述,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尚無從證明黃阿分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黃阿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已罹於時效。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