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敏南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60,4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聲明及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