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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丁氏翠玲(DINHTHITHUY LINH)訴訟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被 告 黃克福(HOANG KHAC PHUC)

黃文恩(HOANG VAN 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9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原告配偶范文建均為失聯移工,僅因不滿范文建於faceook社群網站張貼指摘被告黃克福工資分配不均之文章內容及未能完整、繼續張貼道歉文章,要求范文建於民國108年6月9日晚間前往被告2人共同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7樓之2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內討論。

范文建抵達系爭住所後,被告2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文恩作勢出手攻擊范文建,並以身體趨近范文建,被告黃克福則於系爭住所內之大門前阻擋范文建離去,威脅范文建要報警遣送回越南,並恫稱:「殺」、「現在道歉已經太晚了,沒有用了」、「永遠不會原諒你」、「會把門栓住,關在裡面叫警察來」等語,共同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方法,剝奪范文建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明知范文建遭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無法再承受任何強暴、脅迫與恐嚇等行為,主觀及客觀上均可預見范文建為擺脫其等,將自系爭住所之前陽臺攀爬外出返回其於同棟大樓9樓之2住處,且因所在樓層甚高,自該處墜下將致死亡之結果,仍由被告黃克福以站於系爭住所大門阻擋范文建離去之強暴方式,持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范文建之自由,范文建因認無處逃逸,於當晚11時許自系爭住所之前陽臺外牆向外攀爬,因失去平衡,墜落至該大樓1樓機車停車場,旋因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多處外傷,致中樞神經及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范文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業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被告黃克福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黃文恩犯幫助私行拘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已於111年1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1萬元、扶養費用142萬4514元、精神慰撫金156萬548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以:被告之行為與范文建死亡間沒有因果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均為外國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剝奪范文建之行動自由,范文建自系爭住所前陽臺外牆向外攀爬,因失去平衡,墜落至1樓死亡,范文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限制范文建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915號相驗卷調查筆錄、108年度偵字第17867號殺人案件調查筆錄、本件案發現場平面位置圖、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妨害自由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妨害自由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形式之真正及有剝奪范文建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否認范文建之死亡與被告剝奪范文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范文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限制范文建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范文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限制范文建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據援引上開刑事偵審之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平面位置圖等為證。依上開證據,固可認被告佯已報警、以身體阻擋大門將范文建拘禁於系爭住所,使范文建無法任意自系爭住所大門離開,惟當時被告知悉范文建已通知原告前往系爭住所,要求范文建一同等候原告到場,未再趨身接近范文建,難認被告2人對於范文建自系爭住所前陽臺女兒牆向外攀爬之行為有所預見,亦無從推斷被告2人得以預見范文建於攀爬過程中會失去平衡墜落至1樓。范文建係自主決意前往系爭住所前陽臺並向外攀爬因失足墜樓之偶然事實而發生死亡結果,依上開說明,難認范文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私行拘禁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論以被告黃克福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文恩係幫助犯同條項之強制罪,至於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因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論理,無從認定范文建之死亡結果應歸責於被告2人,難逕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惟因該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審理結果,雖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認范文建之死亡與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因果關係,惟被告2人妨害自由之基本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乃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改判論以被告黃克福犯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黃文恩幫助犯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且第一審、第二審就檢察官指訴被告2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部分經審理後,均謂難認被告2人對於范文建自系爭住所之前陽臺女兒牆向外攀爬之行為能有所預見,亦無從推斷被告2人得以預見范文建於攀爬過程中會失去平衡墜落至1樓,因此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多處外傷,致中樞神經及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結果,即難認范文建死亡為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加重結果,亦認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行為與范文建之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私行拘禁范文建之行為與范文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范文建係因被告妨害自由行為導致死亡,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以范文建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出之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00萬元,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