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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王俊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348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2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係基於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簽訂「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綠線)建設計畫」G09站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3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價金分別為1,805萬5,986元與316萬3,328元。被告於簽約同日出具代為清償同意書後,經原告與訴外人○○商業銀行協商代償貸款1,097萬9,873元,原告並於109年12月25日將其餘價金1,023萬9,441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雖於109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通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前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未遵期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占有、利用、處分系爭房屋,無法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4款及土地稅法第20條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因而受有增加給付110、111年房屋稅1,672元、3,358元及110年地價稅17,493元,共計2萬2,523元之損害。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按月給付原告40,18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款、第7條第8款,民法第348條、第231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並自110年1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8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2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之承辦人員誤導才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本意為僅出售系爭土地,將來原告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要分配房屋。詎原告之承辦人員於109年10月30日收受被告填寫記載優惠條件之價購協議書後,遲未回覆。

嗣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係將印章交給承辦人員蓋章,被告只看到系爭契約的第1項及最後1頁,嗣於110年5月才看到原告用印完畢之系爭契約。原告雖已給付系爭房屋價金,但被告沒有動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遭原告低價收購,被告不願遷出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已於109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於110年1月8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月20日前完成搬遷及拆除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函文)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第8條第1款前段分別約定:「乙方(被告)收到點交通知應配合辦理,不得藉故拖延點交手續」、「乙方應於本協議所載之不動產餘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併同動產,俟甲方(原告)通知辦理點交」(本院卷第9頁)。

2.原告業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月20日前完成搬遷及拆除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3.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之承辦人員誤導才簽訂系爭契約,其僅要出售系爭土地,將來要分配房屋云云。然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自行填寫記載優惠條件之價購協議書第1頁內容(本院卷第59頁),與被告嗣於109年12月1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頁內容(本院卷第7頁)明顯不同,系爭契約第1項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包含系爭房屋及價金,被告難推諉為不知情。更何況,被告自承原告有代其清償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如被告未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何需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被告辯稱其受誤導簽訂系爭契約云云,難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後,交付前,因利益尚歸出賣人享有,其占有該不動產,不能認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既尚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則被告仍保有使用利益,自非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尚嫌無據。

3.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被告)應於本協議所載之不動產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併同動產,俟甲方(原告)通知辦理點交;在未辦理點交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因而損及甲方權益時,概由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9至10頁),請求被告因未準時點交系爭房屋,造成其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損害。然原告除於110年1月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搬遷及拆除系爭房屋外,陸續於同年同年1月27日、2月22日、3月17日、4月14日、5月19日通知被告儘速拆遷,逾期將逕行執行拆除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7至28頁),可知原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自無因被告未準時點交系爭房屋,造成其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損害存在,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4.又原告既係預定拆除系爭房屋,即不會因遲延點交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本件因被告遲延點交,造成其無法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4款,及土地稅法第20條之規定,免繳房屋稅與地價稅,因而受有增加給付110、111年房屋稅1,672元、3,358元及110年地價稅17,493元,共計2萬2,523元之損害云云。雖據原告提出上開課稅明細表及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係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則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本件系爭房屋現登記於原告所有,並非私有房屋;且依系爭函文內容(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非作為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員工宿舍,即使被告準時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原告仍無從援引上開條例免繳房屋稅。

3.再依土地稅法第20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然依系爭函文內容(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為建設捷運供大眾使用,縱被告遵期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但在捷運完工供大眾搭乘前,尚未達土地稅法第20條但書所稱之「公共使用」之要件,原告仍無從依此規定免徵地價稅。

4.承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不符合上開免稅之要件,即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與被告是否遲延點交無關,自非因被告遲延點交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或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第8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