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吳豐旭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吳金榜訴訟代理人 吳宗穎被 告 吳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659⑴所示面積42.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並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電路管線、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上開、管線、溝渠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3-1地號土地)為袋地,故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9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日山測法字第0173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區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前開情事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日山測法字第0173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區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僅係特定訴之聲明中確認通行權區域爾,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吳清華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2時50分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183頁送達證書可參),其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34分以電話表示無法出庭,理由略為其為在公所上班,111年3月1日要施打疫苗,須提前造冊,無法到庭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縱或屬實,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即非不可避之事故,要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此外查無另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其他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543-1地號土地因屬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所有之659地號土地進而對外連接至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道路寬度應以4 公尺即為適當,且伊為於543-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應有容忍於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並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信電路管線、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任何妨害阻撓伊通行之行為,如此原告之系爭土地始能適當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吳金榜:伊就原告之袋地通行權無意見,惟希望原告係通行
明興街51弄之道路,即是主張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日山測法字第0173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通行方式,始為恰當等語,資為抗辯。㈡吳清華:原告應走明興街51弄道路始符合最小侵害性,且願意由原告出資承買或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5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6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543-1地號土地目前為草木圍繞之袋地,與其相距最近
之公路即為桃園市明興街,而要由543-1地號土地通行至桃園市明興街,其最近之直線路線即為通過659 地號土地等情,有現況照片、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履勘現場提供套繪地籍線之空拍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42頁、第151-16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略以:原告主張抓4米寬道路通往明興街;被告指出由659地號土地朝西側通往明興街244巷51弄,亦抓4米寬道路,至543-1地號土地地籍線中點垂直,在659、658地號土地間有鐵皮棚架、水泥短牆,將來若要拆除被告會協助協調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3頁、第151-176頁),可認543-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衡酌兩造之方案,原告主張之方案一所占用的面積,只有42.
19 平方公尺,比被告主張之方案二所使用的面積58.05 平方公尺較小,所以方案一對543-1地號土地的影響比方案二小,且方案一直通主要道路明興街,對外交通較為便利,方案二尚須經由明興街244巷,才可對外連接到主要道路,較為不便;又方案二必須協調占用658 、659 地號上的鐵皮棚架、水泥短牆之所有權人拆除,而後續協調結果不得而知,充滿變數,顯見方案二係一不確定方案,無法解決543-1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的問題,況明興街244 巷51弄巷弄較為狹小,若採用方案二,恐會導致543-1地號土地若發生失火時,消防車無法救助之情。由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方案尚不至於讓被告遭致何種重大之損害,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應屬合理可採。
五、綜上所述,543-1地號土地係屬無法通行至公路之袋地,且原告主張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㈠就確認通行權訴訟,雖有認為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
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式之形成訴訟,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訴訟費用負擔者,然此見解並非全然無商榷之餘地,茲縷析如下。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是處分權主義為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審判之對象、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當事人得自由決定起訴之內容與範圍,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外為裁判,即「禁止訴外裁判」。至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是否得泛以確認通行權訴訟與經界訴訟均事涉相鄰關係云云,即逕謂其「性質上類似」,尚非無疑。
㈢共有物分割及經界訴訟中兩造之土地均係特定,縱採聲明之
非拘束性,法院審判之範圍仍不會逾越兩造之土地。然確認通行權訴訟中,法院所認定「通行必要之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卻有可能係訴外人之土地,此時法院仍無法逾越原告訴之聲明逕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訴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仍僅得駁回原告之訴,故通行權訴訟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應存有本質上之差異。
㈣在共有物分割與經界訴訟,不會因分割方案或經界之不同而
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至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實務上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時,已有不動產估價師要求需具體特定通行方案之位置、寬度後始得據以鑑價,易言之,袋地經由不同通行方案通行所增價額可能不同,例如:同一筆袋地得通行十米之道路至省道,與僅得通行三米之道路至縣道,兩者所增之價額即可能不同。故若採聲明之非拘束性,則依原告聲明之通行方案與依法院判決結果認定之通行方案所增之價額即可能不同,如此則產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何通行方案核定之疑問及矛盾,益徵通行權訴訟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存有本質上之差異。
㈤袋地通行無論其為有償或無償,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成立要件,且建構在財產權法益非人格權益上,此類通行權自立法形式以觀,以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為基礎,因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相通而當然取得,乃「權利」屬性,當滿足法定構成要件時,法院不得作利益權衡以定通行權之有無。換言之,通行權當然存在於特定相鄰土地上,無待法院之形成,亦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有爭議時以訴確認之。確認之訴,學說認係具體化性質。至於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於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準用第779 條第4 項規定(同條第3 項),即有異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立法理由又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似有形成訴訟性格,但立法理由又謂雙方如訴請確認「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有無通過權者,則屬確認之訴,並受聲明之拘束;另訴如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者,法院即須審酌是否符合袋地之要件等語,由此可知袋地通行權係權利性質,其存否依法定,法院無裁量權。同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無償通行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魏大喨,鄰近居住者之私有道路自由通行權─以公法轉介進入私法關係為中心《上》,司法周刊,第1850期第2 加3 版,0000-00-00)。訴訟實務上,當事人單獨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訴訟結果之實益不大,因為原告即使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以該確認判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相鄰當事人間遇有通行權糾紛之情形,事實上大多會同時發生周圍地當事人妨害通行之行為,在此情形之下,欲制止對方之妨害行為,必須提起給付之訴始能奏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訴請確認「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核屬確認之訴,第2 項則為請求被告不作為之給付之訴。均非形式形成訴訟,要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適用之餘地。
㈥確認通行權訴訟恆須以否認、爭執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始有確認利益,是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就確認訴訟須有確認利益方得提起之規定,註定有確認利益之確認通行權訴訟必具有本質上之訟爭、對立性,核屬典型之訴訟事件。此與共有物分割與經界訴訟具有非訟性迥然不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因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實務上常見原告為減省訴訟費用而將贊同原告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列為被告之情形。又共有物分割與經界訴訟之判決結果係兩造均得因分割方案及經界之確定釐清而互蒙其利,然揆諸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可知,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土地因通行鄰地而價額有所增益,鄰地則因需供通行而負有類如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物上負擔,因而價額有所減損,其利害關係亦顯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不同。原告既係因被告否認或妨礙其依法得享有之通行權而提起訴訟,核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不得不然,被告否認或妨礙原告依法得享有之通行權既經法院認為無理由,則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難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