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徐昇熾訴訟代理人 許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107 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陳明其所佔派下權比例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查報「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總財產清冊(兼含動產,其已經出售之不動產,併應陳報其所得價金)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含祭祀公業登記資料),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主張訟爭派下權之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