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鍾添友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鍾淑銀訴訟代理人 謝建中
陳韶瑋律師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房屋)及該屋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下稱9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93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經由被告所有同段939之18地號土地(下稱939之18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連接至日新路,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939之18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0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939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於109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939之18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及939地號土地除了藉由939之18地號土地通行至日新路外,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939地號土地屬袋地甚明。
㈡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70年4月20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
記載,建案坐落之土地分別為93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40、941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939之18地號土地,則係於70年7月3日先由93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939之1地號土地(下稱939之1地號土地),再於109年10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由939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939之18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及原939地號土地係面臨日新路,主要出入道路即為日新路,然經分割出939之1地號土地並由939地號上建物所有人以外之人共有,致939地號土地因而無對外聯繫道路而形成袋地,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之一部分割或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有通行939之18地號土地全部之權利。
㈢又依桃園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970167153號函及桃園市政府桃
建使字第1100013315號函所示,939之1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留設之道路退縮地,係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兩造對於939之18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既有認定上之歧異,939之18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39之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認原告在939之18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939地號土地有與實踐路相連,並非袋地,自無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述縱為真實,至多亦僅為系爭建物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土地」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建物可經由其他通道通行至公路,原告所稱非經由939之18地號土地無從通行至公路之說詞,並非屬實。939地號土地雖有分割出939之1地號土地,惟939地號土地並未因此而成為袋地,故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又公共地役關係為一公法關係,原告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該屋所坐落之9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為939之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939地號土地於70年7月3日分割出同地段939之1地號土地,939之1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30日分割出939之18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10年度桃補字第190號卷第8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939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建物僅能經過939之18地號土地通行至日新路,且939之18地號土地是從939地號土地陸續分割而來,是原告對939之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有939之18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基地留設之道路退縮地,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對939之18地號土地有使用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93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主張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7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2.經查,939地號土地靠近同地段1974地號土地之一側,乃與實踐路相鄰,有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75頁),而939地號土地本身既有與道路相鄰,則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前段所規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939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對939之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939地號土地雖與實踐路相鄰,但系爭建物僅得藉由939之18地號土地通行至日新路,而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云云。然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蓋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可藉由該與公路聯絡之處通往公路,而不會產生通行之問題。至若係因土地內部之使用規劃問題,導致土地上建物無法藉由土地與公路原有之聯絡通行,則此應屬土地共有人間對於土地利用分管之問題,建物所有權人自不得因此主張要經由他人土地通行至公路。經查,本件939地號土地既有與實踐路相鄰,則坐落於939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則上應可從939地號土地通行至實踐路,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有因後方遭他人搭設鐵皮屋等原因,而實際上無法順利通行至實踐路之情形,然此亦僅屬93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該土地之分管、使用是否合法、適當之問題,尚難謂原告因此即得對他人土地主張通行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公用地役關係對939之18地號土地主張使用權,為無理由。
1.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97年5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70167153號函所載:「……本案建築基地原建築地點地號包含中壢市○○段000○000○○○○地號、941(部分)地號,經70年7月3日地籍分割,現建築地點地號包含中壢市埔頂段
939、939-1、940、940-2、941-1地號,其中939-1、940-2地號土地為本案建築基地留設之道路退縮地,係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見補字卷第20頁),固可知悉原939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退縮地,乃供公眾通行之用,可能因此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939之18地號土地既分割自939之1地號土地,足見939之18地號土地亦可能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依前揭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縱認939之1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就939之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其通行939之18地號土地之行為,而僅得於通行有障礙時,請求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是原告本件依公用地役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789條之規定規定及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39之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認原告在939之18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